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前邀同被上 訴人以非股東身分投資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丙○○為保證上訴人得隨時退股及返還上開出資額,於民國 96年6 月間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向丙○○表示欲退出投資關係,並於97年1 月 底提示上開支票,詎遭退票不獲兌現。嗣丙○○為維持票據 信用遂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投資金額,並出具同意書1 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另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原經營家俱買賣業,96年間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乙○○商議擬共同合夥籌組新設 優適美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優適美公司),仍經營家俱業, 並由乙○○與兩造合夥出資。其中上訴人雖出資55萬元,然 因其稱該款項為其私房錢,不能讓其股東身份曝光,因此僅 係擔任隱名合夥股東。而兩造及另合夥股東乙○○均言明, 須公司有盈餘或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始可請求返還股款。㈡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6 、7 月間 ,在被上訴人家中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且為取回先前 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始另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然 簽發當時已口頭聲明系爭支票須在其他合夥股東同意及合夥 事業有賺錢時,始得提示兌領。是系爭支票性質僅係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上訴人乙事,而非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 。㈢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下所簽發,有其後 被上訴人配偶之恐嚇簡訊可證。且丙○○亦曾將上情告知訴
外人黃美蓮及乙○○,是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與之對抗。另證人陳芳瑢與被上訴人 交好,其證言偏頗不實,不足採信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同意書及支票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簽發並交 付予被上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㈡系爭支票 簽發之原因、目的為何?㈢訴外人丙○○就系爭支票之簽發 是否受有脅迫?㈣系爭支票之兌現是否附有「須經其他出資 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㈤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 投資之用,抑或係旨在返還原告之出資額?㈥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發票人以自由意志簽發票據 係屬常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其法定代理人丙 ○○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下所為,屬變態事實,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須 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及系爭支票係僅作 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等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來是寫在合約書,但被上 訴人說這樣沒有保障,所以要求開第一張支票,該張支票是 保證票,發票人是宏海家俱,且只有上訴人有保證票,其他 合夥人沒有。後來第一張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就去兌現該支票 ,造成退票。(第一張支票退票後,為何開立系爭支票)因 為第一張支票是保證票,所以我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也
是保證票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復於 原審中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97年6 、7 月間邀我到 家的大樓門口,說她要拿支票跟我換入股的保證支票,原告 與她生生強迫我簽發借據,但我不肯...,因為我想拿回 以宏海家俱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所以不得已答應原告 的要求書立證物三的字據(即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再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 :「丙○○同意買回甲○○(即被上訴人)股金55萬元,並 開立支票1 張,票號TY0000 000,票據日期97年10月31日, 清償完畢」(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自承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交互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係先簽發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後又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目的除以換回上述第1 張支票外,尚且係為了買回被上訴人股金55萬元。 ㈢再者,證人陳芳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瞭解被上訴人出 資經過情形,當時訴外人丙○○請被上訴拿錢出來投資,並 說投資順利的話就繼續,如果公司的財務結構不好的話,就 以現金方式退給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資一個星期之後, 訴外人丙○○有簽發支票給上訴人收執,丙○○與被上訴人 間沒有等公司有獲利之後才可以兌現支票之約定,丙○○僅 是說只要被上訴人不喜歡,可以無條件退錢,伊不知道上訴 人有脅迫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55頁至57頁)。則依該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下所為,且亦無法 證明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何種條件等節。又上訴人固主張: 因訴外人丙○○和被上訴人在談投資的事情時該證人並不在 場,且被上訴人與該證人關係較好,故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 ,證言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證人信用 性之確切證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通知證人乙 ○○及黃美蓮,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受脅迫及附條件云 云,惟嗣已自行捨棄傳訊該兩名證人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丙○○有何受脅迫或系爭支票 之兌現有附條件等事實,所辯即無足取。
㈣又卷附手機簡訊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固為:「丙○○:真大膽 ,老子的錢財妳敢騙,‧‧‧(星期五晚8 點把借的錢準備 好)不然找妳兒子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6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自承該簡訊為其配偶所發送,惟其發 送時間係98年2 月9 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7年10月30日 已相隔甚遠,尚難憑此事後催討欠款之情形,即率爾推認簽 發系爭支票當時有何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 云云。惟查如上訴人簽發支票僅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衡 情盡可以書立收據等類證明文書之方法為之,且簽發票據除 非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否則依票據無因性及 流通性,票據債務人應對於執票人負付款之責,風險難謂為 小:再細繹系爭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 被上訴人得依法轉讓予第三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 殊難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共同合夥 另籌設優適美家俱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 人已自承:只有被上訴人有保證支票,其他合夥人則無等語 ,已如前述,設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依法應共同分擔損 益,對外連帶責任,豈有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保證返還股金(出資額),而其他合夥人則無之理?且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承:當初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及乙○○三人合夥開設新的公司名稱為優適美公司,但沒有 去申請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所稱 擬籌設之新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則兩造間至多僅為共同 擬議投資設立新公司之關係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夥 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下取得系爭支票及該支票附有條 件始能提示兌現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55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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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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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 550,000元 │T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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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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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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