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96號
TYDV,98,消債更,396,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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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日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 依照銀行公會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達成協商,分 100期清償,利率2%,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6,748元, 惟因薪資減少,繳納至96年1 月,96年2 月即無力繳納而毀 諾,故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 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及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影本為證, 核無不實。而債務人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16,748元,惟依其95 年7 月至96年1 月之平均所得34,262 元(239,837 元÷7 月=34,262元,每月實領所得參照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分列帳,卷第50頁至53頁),扣除每月應付之協 商款16,748元及房屋貸款6,000 元,餘11,5 14 元,供維持 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及扶養3 名子女,顯有不足,足



見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債務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債務人如 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堪 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 有重大困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再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 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 ,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 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 ,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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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