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84號
TYDV,98,勞訴,84,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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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年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原住民朝陽機關勞務勞動合作
法定代理人 洪怡倫
訴訟代理人 王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下稱被告中科院)應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 99 年12 月31日或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7,634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中科院 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或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原告4 萬7,63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將98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之工資請求予以刪減)。其餘 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
㈢原告嗣又主張原由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原住民朝陽機關勞務 勞動合作社(下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 ,惟因遭被告中科院不合法撤換,自99年3 月1 日起,原告 另由訴外人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派遣至 被告中科院工作,但此次派遣之薪資及勞保退休金提撥,均 低於原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因此,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命被告中科院給付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與由怡 興公司派遣工作「有關薪資、勞保退休金差額給付之損害」



,如後事實欄所示。以上,或屬聲明之追加或屬聲明之減縮 ,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中科院之勞動關 係存在,此為被告中科院所否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上開 勞動關係存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中科院服勞務, 可否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 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告中科院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朝陽合作社 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給付勞務,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31日 之『勞動關係』存在」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確認法 律關係存否」之訴,是否合法,詳後理由欄所述。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科院於97年8 月8 日與被告朝陽合作社締結案號為B J97079P898PE之勞務採購契約1 份(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勞工至被告中科院提供「科 專計畫管理人員」等共12項之勞務。被告朝陽合作社遂對外 公告徵求工作人員,載明工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原 告應徵並將其資料交被告朝陽合作社轉交被告中科院審查, 並經被告中科院五位評審口試及技能鑑測審查合格,由被告 朝陽合作社通知原告自97年11月17日至被告中科院報到,並 先簽署加入被告朝陽合作社為社員之入社志願書、工作規範 等,再接受職前講習後開始工作,職務為「工程管理研發人 員」。被告朝陽合作社並為原告投保勞保、申報提繳勞工退 休金每月2,634 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實付原告每月4 萬5, 000 元工資。
㈡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朝陽合作社,以原告「 經用人單位詳予考核評估,判其無法勝任所賦予之任務,並 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已嚴重違反單位工作紀律 」為由,要求於1 個月內更換原告,並讓原告工作至98年1 月31日止,此後原告即無法進入被告中科院工作,嗣經勞資 爭議調解迄無結果。




㈢原告為被告朝陽合作社之社員,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被僱用,是經被告中科院五位評審之口試及技能鑑測審 查合格後,被告朝陽合作社始要求原告簽署工作規範等文件 。被告中科院發函以:「原告無法勝任任務,上班時間從事 非單位交付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原告,則 被告中科院除通常指揮監督原告給付勞務外,尚就原告之僱 用、解僱與否,有實質決定與壓倒性控制權,應認原告係直 接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確認其與 被告中科院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惟若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 社及被告中科院間無勞動關係存在。則至少也有被告朝陽合 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服勞務之勞動關係存在。爰主張 如聲明第1 項備位請求所示。惟請求確認上述法律關係,均 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之期間,原告另有以定期契約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故將此段 期間排除在此項確認法律關係期間之外。
㈣被告朝陽合作社系爭勞務採購外包案(即契約)結報有關之 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件 ,固然有一部分係原告辦理,惟此係由原告在被告中科院主 管石豐銘所指派。且被告中科院從未告知原告不能從事此項 工作,既係主管指派之工作,原告應無「上班時間從事非單 位交付工作,違反工作紀律」之事實,亦未有無法配合被告 中科院工作及管理情事。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要求更 換派遣勞工,不合於要派契約(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縱 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亦不能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是被告中科院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撤換原告,顯 不合法,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濫用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下述聲明2 、3 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第2項:
⒈先位聲明: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中科院 撤換原告既不合法;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繼續按月給付 原告工資4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賠償原 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34 元,合計4 萬7,634 元。 另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自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工資之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原告是在次月10日受領前月份工資,故被告中



科院應就各該月份之工資,加給自次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以上應給付期間,是在98年 2 月1 日至8 月31日、及99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兩段共 9 個月原告無工作及收入期間。
⒉備位聲明:但若認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則請准依備位聲明裁判,即除按月給付工資或相當於工資之 損害賠償4 萬5,000 元外,在98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 、及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之9 個月已屆期期間,每 個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 元,9 個月合計為2 萬3,706 元(2,634 元×9 月)。
㈥訴之聲明第3 項。
自99年3 月1 日起,原告另由怡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 作,每月工資是3 萬6,500 元、勞工退休金2,292 元。原告 願自其原請求每月工資4 萬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634 元 之內扣減。並先、備位請求如下:
⒈先位部分:若被告中科院未在98年1 月31日後拒絕原告給付 勞務,則原告每月可獲得工資4 萬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 634 元,合計4 萬7,634 元。而原告在99年3 月1 日起之每 月工資是3 萬6,5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292 元。差額為8,84 2 元【(4 萬5,000 元+2,634元)-(3 萬6,500 元+2,292 元)= 8,842 元】。
⒉備位部分:若認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則 請准依備位請求裁判。就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原請求4 萬5, 000 元減去3 萬6,500 元,差額為8,500 元,被告中科院應 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342 元(2,634 元-2,292 元 ),原告請求被告中科院應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按月於次月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㈦聲明第4項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25日發函予被告朝陽 合作社之函文記載,原告有「在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 作,違反工作紀律」等不實事項,且被告中科院將此事傳述 於員工週知,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侵害其名譽,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中科院之代表人金壽豐於上開函文具名侵 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23條,應與被告中科院負連帶賠償責 任。若認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係由被告中科院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為之,被告中科院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中科院應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 賠償金及其利息。
㈧爰聲明:




⒈⑴先位: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勞動契約期間自98年 2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間之勞動關係存在。⑵備位:確認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 至被告中科院給付勞務、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勞動關係存 在。
⒉⑴先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 ,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4 萬7,634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被 告中科院應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科院應提繳2 萬 3,7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⒊⑴先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842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被告中科院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中科院應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42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⒋被告中科究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院抗辯:
㈠按勞動派遣與傳統勞動型態最大的不同在於涉及派遣機構、 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三方關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為 勞動關係須訂定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要派機構 與派遣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簽立要派契約,故原告主張被 告中科院為要派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不足採信。 ㈡否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被告朝陽合作社於99年3 月31 日筆錄自認:「我們承認與原告之間有派遣契約存在。」、 99年5 月12日筆錄自認:「我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原告是我 的社員,我有派遣原告至中科院工作」,在在證明原告非直 接受雇於被告中科院。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後,僱用人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此觀諸民法 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規定自明。縱認原告與被告 中科院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證明其曾通知被告中科 院欲提出勞務給付,自難認被告中科院有何拒絕受領勞務給



付,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共4 萬7,634 元云云,均 無理由。
㈢次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 該條例施行後,勞工爾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 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 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 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先不論被告中科院堅決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 係。縱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科院,惟原告目前亦不符合請求 退休金之條件,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勞保退休金金額之損害, 請求被告中科院直接給付提繳勞保退休金之差額,實無理由 。
㈣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服務,於97年11月17 日到職。惟被告中科院先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 合作社「原告無法勝任任務,且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 作」;再於98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原告上 班時間辦理非單位賦予原告之任務」等情,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石豐銘及沈敬群、蘇玉玲證述在卷。依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特別條款第6 條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中科院有權以書面 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於1 個月內更換合格人員,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不完全給付可言。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朝陽合作社抗辯
㈠原不爭執有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嗣又改稱僅係提供 社員工作機會,與原告並無派遣關係存在。另被告中科院要 求撤換原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 提出定期評鑑結果交被告朝陽合作社。惟經被告朝陽合作社 多次向被告中科院反應「原告於98年1 月31日遭撤換,係不 合法」,被告中科院遲至98年5 月4 日才送達考核彙整表結 果予被告朝陽合作社。惟被告中科院考核彙整表結果與原告 工作週報考評結果均記載:原告配合度高、工作認真、負責 等,顯然原告遭撤換,係被告中科院事後加工污衊原告所致 。否認被告朝陽合作社有委託與原告在上班時間辦理非被告 中科院交辦工作。又被告朝陽合作社嗣後更換訴外郭慶龍到 被告中科院替換原告職位,係雙方協調結果,否認自動撤換 原告。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乙方(被告朝陽合作社)未依



約提供人員或其人員曠職者,應支付甲方(被告中科院)懲 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以『人次』為計算單位,每次按應到人 員之個員每日價金計價賠償。乙方年度懲罰性違約達三次以 上或逾期罰款累計超過全年總管銷費20%以上時,甲方得終 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追究乙方責任」。原告自98 年1 月31日被迫不得進入被告中科院,該院函知被告朝陽合 作社1 個月內更換合格人員,否則依約計罰。被告朝陽合作 社擔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尚有1 百餘日履約,權宜之計遂更 換訴外人郭慶龍到職,被告朝陽合作社對被告中科院、原告 之爭議、權益仍保留追訴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科院於97年8 月8 日與被告朝陽合作社簽立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1 份,約定採購標的:科專計畫管理人員等12項勞 務採購,有採購契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151 頁)。
㈡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加入為被告朝陽合作社之社員,有入社 志願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㈢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擔任「工程管理 研發人員」,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至99年12 月 31日止,有工作規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頁至18頁)。
㈣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以「經 用人單位考核評估,判原告無法勝任所賦予任務,並因上班 時間從事非單位交付工作,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為由,要求 被告朝陽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換該職類另外合格人員,有被告中科院97年12月 31 日 備科系發字第0970 01 6559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19頁)。
㈤被告中科院於98年2 月25日函知被告朝陽合作社:「原告上 班時間辦理朝陽合作社委託與BJ98079P勞務外包案結報有關 之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 件,而該等文件均非中科院賦予原告之任務,請求依約更換 合格人員」,有被告中科院98年2 月25日備科系發字第0980 002082號函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62頁)。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



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 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 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 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 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 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如下:⒈派遣勞 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⒉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 為商務契約關係。⒊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 係,但派遣勞工係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 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 人之勞動關係。
㈡訴之聲明第1 項
⒈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科院勞動契約存在。 ⑴被告中科院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被告朝陽合作社 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其採購標的為:科專計畫管管理人 員等12項之人力,約定契約總價為2,258 萬2,800 元,有系 爭採購勞務契約在卷足憑;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朝陽 合作社對其派至被告中科院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按如係社員則訂立入社志願書);且薪資給付及投 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由被告朝陽合作社為 之(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而原告從事之工作屬工程 管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及其他派遣人員)之 薪資係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於每月10日先給付,再由被告朝陽 合作社向被告中科院請求驗收當月工作後始付款,此觀諸系 爭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3 條自明(同上卷第129 頁),並有 員工工作出勤表及薪資計算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26頁背面);另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約定,被告朝陽 合作社之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告中科院之指揮,被告中科 院對被告朝陽合作社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 之權(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1頁),揆諸上開約定可 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係屬被告中科院與朝陽合作社 間之商務契約無訛。而被告中科院與原告間並未有簽立任何 僱傭契約,彼此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甚明。
⑵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採購明細表續頁亦載明:外包人員由乙 方(被告朝陽合作社)薦報並經被告中科院審查合格後擇優 晉用,人力需求標準及鑑測標準如契約特別條款附件(見本 院卷一第126 頁),而上開明細表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 朝陽合作社擬派遣原告工作,需先經被告中科院審查合格後 始予晉用,乃被告中科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行使其權



利,並不因此即變更三方原來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 伊係經要派機關被告中科院口試及技能鑑定審查合格,其利 用面試機會實質上決定派遣勞工人選、僱傭、解僱、懲戒、 指揮監督等,是勞動契約存在於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請求 確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誤會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之約定,要無可採。
⒉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間之派遣關係存在 ⑴被告朝陽合作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承認與原告之間 有派遣契約存在」;復自承「我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原告是 我的社員,我有派遣原告至中科院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91 頁、第315 頁);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 卷可佐,是原告係受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朝陽合作社嗣又改稱僅係提供 社員即原告工作機會,與其無派遣關係存在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 原告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期間,原係自97年11月17日至99年12 月31日止,有入社志願書為證。惟被告中山科學院於97年12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朝陽合作社略以「經用人單位考核評估 ,判原告無法勝任所賦予任務,並因上班時間從事非單位交 付工作,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為由,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依 雙方契約特別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換該職類另 外合格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令原告工作至98年1 月 31日止,嗣後並由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訴外人郭慶龍替補該 職位。而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係由怡 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321 頁)。是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原告至被告中 科院工作期間係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該勞 動關係並未延續迄今仍存在,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揭 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 之訴,自屬無據。
㈢被告中科院請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原告,是否合法? 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乙方(即被 告朝陽合作社)工作人員必須遵從甲方(即被告中科院)幹



部之指揮。甲方對乙方參與本契約工作所有人員,擁有考核 工作績效與能力之權,對無法配合甲方工作及管理要求之乙 方工作人員,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1 個月內更換合格 人員(經甲方鑑測合格)繼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背面);第6 條第2 項第3 目亦規定:在辦公室內不得從事 與工作無關之活動(同上卷第130 頁)。可知,原告受派遣 至被告中科院工作,須受被告中科院指揮監督,否則被告中 科院有權要求被告朝陽合作社更換人員。而派遣人員若在辦 公室內從事非要派機關之工作,衡情應與要派工作無關,屬 違反工作紀律,依上揭約定被告中科院自得請求更換派遣員 工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中科院97年11月份之工作週報表記載,對被 告均為工作認真等正面評價,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 惟查,證人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四之鈞 院卷一第207 頁11月份工作週報表,為何97年11月份工作週 報表就原告工作內容都是正面評價,但是鈞院卷一第214 頁 背面之該月份考核彙整表卻對原告為加強考核?)我印象中 (原告)是97年11份進到公司來,但是當時的工作內容較單 純,原告都還能勝任,當時的工作是以(97年)11月27日之 科專成果發表會為準,結束之後我們重新指派(原告)王年 斌工作,97年12月時經過我們考核的結果原告無法勝任工作 且還幫廠商做不是我們交辦之工作,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不適 任。」;「(你認為原告在97年12月間無法勝任工作,你的 考核標準為何?)我有交辦原告事情,原告無法如期達成目 標。例如,我交辦原告一件工作是負責外包人員契約,差旅 費及加班費的協調交辦一個月之後原告沒有給我任何結果。 另外,還有其他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的事情,我是聽我們部門 的主管蘇玉玲說的。我在97年總共交辦原告二件事,另一件 事情也沒有完成,所以我認定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273 頁至276 頁);此外,依被告中科院97年12月 22日至同年月26日有關原告工作週報表記載,對原告之工作 評價如下:加強積極度與業務認識了解;工作表現與成效應 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另被告中科院於 97年11月、12月對原告之考核彙整表亦認定:「加強考核」 等語(同上卷第214 頁背面);而被告中科院於97年12月及 98年1 月份對原告之考核彙整表均認定:「不適任」等語( 同上卷215 頁背面)。是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應堪 採言。足見原告受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後初期工作表現尚可, 嗣後經其主管認為工作表現待加強,甚至認為不適任之事實 ,應堪採認。




⒊原告是否有從事非被告中科院所交辦之事項,而違反其工作 紀律行為?查證人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指 示原告做外包案之結報資料?)我有叫原告做外包案的外包 人員管理及本院結案、驗收、準備、資料,但是沒有叫他做 外包廠商結報的事情。」;「(是否有告訴原告不能做外包 廠商結報的事情?)有。而且我是在會議上公開講的,當時 現場有十多個人,而且原告也在場。」等語;另證人沈敬群 即原告之直屬長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認為原告之工 作表現如何?能否勝任工作?)工作初期有付與原告幾件工 作,但是原告負責BJ97079P案之結報相關工作及請原告辦理 感謝相關人員餐宴之業務兩件業務辦理之績效不是很好。該 兩件業務均是證人石豐銘交辦的。我監督的結果是績效不是 很好,交辦工作的進度都無法如預期完成。」;「(監督考 核標準為何?)餐宴的進度無法滿足長官的要求,至於負責 BJ9707 9P 案之作業主要是因為原告辦的並非我們交辦之任 務,因為依照我們之間的勞動契約規定,原告所處理之文件 應由被告朝陽合作社自行製作,我親眼看到原告竟然替被告 朝陽合作社製作非我們交辦之工作如薪資計算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背面至276 頁);再證人蘇玉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約談過原告,有政戰人員劉宗宜陪同。 我翻閱過我97年的記事本後,我是在97年12月22日約談原告 ,因97年12月19日我的副主持人陳明亮博士來向我反應,說 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仁有向他反應,原告有在做廠商交辦的事 情,他請我約談原告查明。原告當面有向我承認有做廠商即 被告朝陽合作社所交辦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另被告中科院所提出原告之工作週報表亦記 載:「(原告)協助廠商處理業務,已經口頭告誡」等語( 同上卷一第210 頁)。上開各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與書證 內容大致相合。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以上與被告朝 陽合作社BJ98 079P 勞務外包案結報有關之出勤紀錄、薪資 計算明細表、工作人員實領簽收證明等文件,固然有其中一 部分是原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足證被告中 科院抗辯原告於工作時間從事非被告中科院所交辦事項,堪 信屬實。從而,被告中科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特別條款第 6 條之約定請求更換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
⒈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 中科院請求撤換原告,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並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 以訴之聲明第2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訴之聲明第3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 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以 訴之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中科院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 中科院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均乏所據。
⒉末以,被告朝陽合作社雖曾派遣原告到被告工作,期間自97 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然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 無勞動契約存在:況且,被告在派遣期間之薪資,均係由被 告朝陽合作社給付原告後,再向被告中科院請求驗收給付,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備位請求給付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之對象,本應向被告朝陽合作社為之。但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應由被告中科院給付上開派遣期間之薪資等 云云,是其請求對象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科 院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朝 陽合作社之勞動派遣關係存在。另主張被告中科院違反誠信 原則、濫用權利,並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主張訴之聲 明第2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訴之聲明第3 項,先、備位均請求被告中科院請求給付 薪資差額;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以訴之 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中科院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中科院 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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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