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富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辛○○
丙○○
乙○○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49,666 元(計算式:91,508+480,158 +10,834+51,430
+56,651+101,980 +57,105=849,66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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