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莊家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點參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註冊在案之 營業法人,工商登記狀態為「確立」,其負責人為乙○○, 營業所設於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東門村九組,經營期限係自 民國92年1 月21日至102 年1 月20日,此有經大陸地區上海 市奉賢公證處(2008)滬奉證臺經字第0026號公證書公證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 月2 日 海廉(法)字第0980012064號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第1 卷第 27至30頁、第289 頁)。是原告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營 業處所,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 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被 告於臺灣地區向原告為要約,由被告在大陸地區為承諾,依 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 法,應為臺灣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9,6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848.81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第1 卷第103 頁)。 復於99年2 月1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618.37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第2 卷第45-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被告於96 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CKM 、CKM015、MX1097等7 筆訂單之汽車零部件 貨物,原告皆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將該等貨 物之價金190,618.37元交付與原告。(二)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另筆US1005訂單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其客戶索 賠6,608.39元,並因此喪失可望獲得之利益11,160元。然原 告於97年1 月29日接獲被告通知US1005訂單之產品有瑕疵時 ,被告僅告知其客戶要求立即換貨補正瑕疵,並未要求金錢 賠償,難認被告確實因此賠償6,608.39元與其客戶。且原告 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重新提供無瑕疵產品樣品與被告供其 客戶確認,惟被告除於97年4 月8 日告知原告其客戶已確認 新樣品,要求原告準備出貨補正後,嗣原告於97年4 月28日 告知被告準備交貨,被告即遲未再通知後續貨物交付事宜, 故被告縱因此遭其客戶求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 並無債務不履行而需負擔其損害之理。又被告稱因原告給付 之貨物有瑕疵,致有受有11,160元之利益損失,然被告與其 客戶間尚未有實際上之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所失利益
。(三)被告又辯稱兩造間所合意成立之編號MX1097、MX11 02、MX8022、MX8023、US1010等5 筆訂單,因原告未依約出 貨,致被告受有68,591.52 元之利潤損失,然被告所謂MX10 97訂單未交付貨物即其中型號DF-9037G產品,係因雙方對於 該產品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發函表示不再購買該 型號產品,原告自無出貨義務。另雙方就MX1102、MX8022、 MX8023、US1010等4 筆訂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該4 筆訂單 僅係被告單方所為要約,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至被告 稱原告所出具之裝箱單,亦係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先行提供 被告作為計算貨物體積重量之參考資料,此由該等裝箱單上 所記載之受貨人係銀行,而非被告,且未蓋有原告公司印章 ,亦無產品價格之記載,即顯見該裝箱單並非正式回覆承諾 接單之文件。況縱認兩造已成立上開MX1102、MX8022、MX80 23、US1010等4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惟由兩造之交易習慣, 因實際出貨日與訂單所載預計出貨日會有一段差距,且貨物 需另由被告指定逕送被告客戶受領,然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交 貨期間及運往地點,故原告不應就上開訂單負遲延之責。又 於97年2 月1 日即上開編號MX1102訂單所載下單日期後,被 告即已出現資金周轉問題,屢屢遲付其應付給之貨款,被告 既已無資力為對待給付,然仍持續提出購買要約,則原告基 此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又US1010訂單,被告亦於97年4 月18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不出貨,據此原告自無出貨義務。 故原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此部分68,591.52 元之 抵銷抗辯自屬無理。(四)另關於CKM004等10筆訂單,原告 已將裝箱單寄送與被告,故已經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 然被告僅空言其已積極安排進口事宜,被告除未告知原告交 付該批貨物日期地點外,亦未提出應付價金擔保,故原告就 迄未出貨自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雖以訴外人ALL FILTER公 司訂單與其向原告購買產品時之單價差額,作為計算其抗辯 原告就CKM004等訂單遲延給付所造成之利潤損失,然ALL FILTER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FELIX MARTIN ,且FELIX MARTIN與被告之負責人丙○○為夫妻關係,況上 開文件原告亦從未獲悉,故該等訂單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被告就此部分訂單主張損失88,088.08 元,顯非可採。是 原告上開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6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US1005訂單,因原告
所給付之貨物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收到客戶 PENTIUS 客訴報告,客戶PENTIUS 要求換貨補正瑕疵,並索 賠6,608.39元,此金額亦已於被告客戶98年3 月20日所匯與 被告之貨款中逕予扣除;且該項濾油器產品每件之利潤為0. 31元,銷售期為3 年,以被告每年至少可銷售12,000件計算 ,被告因此受有11,160元損失利益之損害。且原告就被告要 求就此部分有瑕疵之貨品換貨後,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告知 可寄送樣品,但原告迄今仍遲未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二) 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要求就另筆MX1097 訂單中之DF-9037G型號產品不出貨,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與 MX1097訂單無關,該電子郵件係在討論他筆CKM013之訂單。 被告既未通知原告MX1097訂單中之DF-9037 型號產品無須出 貨,則原告應就其迄未交付MX1097訂單中之DF-9037 型號產 品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三)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另筆MX11 02、MX8022、MX8023、US1010訂單,原告曾提供裝箱單與被 告,堪認原告已將交貨之準備通知被告,故兩造間就此部分 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就此部分訂單亦遲未交付貨物,使 被告損失因貨物轉售之利潤68,591.52 元。又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於97年2 月以後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四)又被 告自96年8 月21日至97年4 月3 日分別以編號CKM004、CKM0 14至CKM020、CKM022、CKM023等10筆訂單向原告購貨,經原 告將上開訂單之部分貨物陸續交付予被告,惟仍有多數貨物 原告遲未交貨,幾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於97年5 月13日將上 開訂單尚未交付之貨物已進行交貨準備之事通知被告。嗣後 被告即據該裝箱單所載之內容積極安排報關、運輸、倉儲及 轉付被告客戶等準備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收受該裝箱單所 載之任何貨物,其可歸責原告所致給付遲延之情甚明。且該 等訂單,既經原告部分出貨,足認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原告各 筆訂單之出貨日期及地點,尚無再由被告通知確定交貨日期 及地點之必要。被告因原告遲未出貨,致被告損失貨物轉售 之利潤88,088.08 元。(五)被告於90年11月29日設立,市 場上及同業間已有相當之知名度,惟因原告交付之貨物迭有 瑕疵,使被告客戶對被告之交貨能力多有懷疑,導致被告長 久以來建立之信譽遭受嚴重破壞造成被告流失大量客戶訂單 ,損失難以計數。原告上開瑕疵給付及遲延給付,致被告之 商譽遭受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9,064.35元。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333,512.34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訂單貨款190,618.37元, 於被告為抵銷後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收受編號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CK M 、CKM015、MX1097等訂單之貨物,且迄未將該等貨物之 價金190,618.37元給付與原告。
(二)依98年5 月19日上海市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上海市倍寧汽 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狀態為「確立」,公司地址為 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東門村九組,該公司主體為存續狀態 等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US1005訂單,被告是否因原告給付貨物有瑕疵,致遭被 告客戶求償而損失6,608.39元,並受有11,160元所失利益 之損害?如有,被告得否以該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 銷?
(二)兩造就MX1102、MX8022、MX80232 、US1010訂單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如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就MX1097訂單中DF-9037G型號貨物不 出貨?
(四)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未就訂單編號MX1097中型號DF-9037G 之貨物,以及訂單編號MX1102、MX8022、MX8023、US1010 等訂單之貨物給付與被告,致被告受有8,591.52元之利潤 損失是否有理?
(五)原告是否就編號CKM004、CKM014至CKM020、CKM022、CKM0 23等10筆訂單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否因此導致被告受有 88,088.08 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得以該金額與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六)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貨物使其商譽遭受損害,並提出 159,064.35元之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已收受編號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 CKM 、CKM015、MX1097等訂單之貨物,且迄未將該等貨物 之價金190,618.37元給付與原告;依98年5 月19日上海市 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上海市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 登記狀態為「確立」,公司地址為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東 門村九組,該公司主體為存續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 月2 日海廉(法) 字第0980012064號函文、上開訂單之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 稽(本院第1 卷第6 至12頁、第289 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另筆US1005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有噴漆剝 落之瑕疵,致原告遭其客戶索賠6608.39 元,且因此喪失 客戶原先承諾之訂單,而有損失至少11,160元之利潤云云 ,並提出其客戶DIXIE 於97年1 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PENTIUS 於96年11月19日之客訴報告、被告出具與訴外 人STARPOINT USA,INC.之DEBIT NOTE(欠款繳費單)及98 年2 月20日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第1 卷第16 3 、171 頁、第262 至264 頁)為證。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其客戶PENTIUS 客訴報告(本院第1 卷第 171 頁)所示,賠償要求欄係記載「YOU ARE STRONGLY REQUESTED TO PROVIDE US WITH "RIGHT ITEM" URGENTLY. (你們必須緊急出正確的貨品)。」至於賠 償要求欄之下一欄即「TOTLE (總數)」欄雖有總額6, 608.39元之記載,然細繹該部分記載與賠償要求欄上方 所載之產品價格、運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及總額等記 載內容,均屬一致;且「TOTLE (總數)」欄下方之「 Note(備註)」欄中亦記載「所有4,860 個濾清器都被 退貨的原因是噴漆瑕疵」等語,顯見「TOTLE (總數) 」欄之記載僅係客戶PENTIUS 主張有瑕疵貨品數量及貨 物價款總額,並非客戶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抗辯 其受客戶索賠6608.39元,並非可採。
2.又被告所提出其出具與訴外人美國STARPOINT 公司之欠 款繳費單(本院第1 卷第262 頁)上雖有Claim Amount (索賠金額)之記載,然該欠款繳費單上並無記載遭索 賠之項目、原因,是難認被告係因此筆US1005訂單而受 STARPOINT 公司索賠。況該欠款繳費單及98年2 月20日 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第1 卷第264 頁)上 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STARPOINT USA, INC. 」,而非 前揭客訴報告之客戶PENTIUS ;且前揭客訴報告所載之 Claim Number & Date (索賠號及索賠日期)為97年1 月28日,而被告出具欠款繳費單之日期則為98年2 月4 日,相隔1 年餘,故縱使美國STARPOINT 公司應付帳款 中索賠金額之記載與前揭PENTIUS 客訴報告中所列貨款 總額一致,然仍難認欠款繳費單中之索賠項目與PENTIU S 於97年1 月28日客訴報告所載US1005產品瑕疵有關。 被告辯稱自STARPOINT 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之6608.3 9 元,即為因US1005訂單產品遭PENTIUS 索賠而賠償與 被告客戶之金額云云,尚難採信。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4 月 8 日所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DIXIE 客人已 CONFIRM (確認)新樣品,請儘速準備5000PCS (件) 以便出貨」等語(本院第1 卷第127 頁),嗣原告於97 年4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表示「絲網印刷我們已 經重新做,打印也換了供應商,我已看到樣品,效果不 錯,本周會開始打印。」等語(本院第1 卷第128 頁) 。又原告自大陸地區出口貨物至臺灣,被告自應安排進 口相關程序,並告知原告,此為原告為給付時兼需被告 之行為。被告雖以此批貨物係換貨,故沒有通知要出新 貨之日期,而是以最初的訂單為準云云置辯,然此批貨 物既係瑕疵換貨,則殊無可能要求原告依原先訂單之進 口時間、地點交付。被告自認其於97年4 月8 日要求被 告換新貨後,並未告知原告該新貨交貨之時地之事實( 本院第2 卷第59頁背面),且原告亦已將開始打印之準 備出貨之情事於97年4 月28日通知被告,是堪認原告已 以通知被告之方式,以代提出。故難認原告迄未就US10 05訂單提出補正之無瑕疵貨物。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US1005訂單所交付之DFO- 011 濾油器產品每件之利潤為0.31元,銷售期為3 年, 以被告每年至少可銷售12,000件計算,被告因此受有11 ,160元損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接受 3 年,每年12,000件之DFO-011 濾油器訂單,故難認被 告有何所失利益。又被告於要求原告就US1005之瑕疵貨 品換貨以補正後,並未告知原告何時出貨,已如前述, 是縱認因原告嗣後並未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致被告受有 預期利潤之損害,然部分之損害亦難歸責於原告。(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訂單編號MX1097中型號DF-9037G之貨物 ,以及訂單編號MX1102、MX8022、MX8023、US1010等訂單 之貨物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被告受有68,591.52 元之損 害,惟查:
1.MX1097訂單中DF-9037G貨品貨品部分: 被告雖於96年10月11日向被告以訂購型號DF-9037G貨品
30,000件,此有被告MX1097訂單在卷(本院第1 卷第74 頁),然依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甲○○○○ ○○○○○○於97年 1 月4 日所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我們在 臺灣仍有存貨,我不知道Debby 為何訂購DF-9037 及DF -9011 ,我至今並未為臺灣訂購這些貨項,…,DF-903 7 亦是相同情形,在我未能以更高之價格出售前,勿訂 購新的零件…」等語(本院第1 卷第129 頁、第2 卷第 69頁),堪認被告已經將上開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 貨品之訂購取消。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 月4 日電子郵 件中所指之DF-9037G貨品數量為17,000件,故非上開MX 1097訂單所訂購,而係另一筆訂單所訂購,且MX1097訂 單下單日為96年10月11日,故不可能遲至3 個月後之97 年1 月4 日始討論訂單取消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於上 開MX1097訂單所載預計出貨日為97年2 月10日,此有該 筆訂單附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73 頁),是上開原告 總經理甲○○○○ ○○○○○○寄發電子郵件,尚早於預定交貨之 日期,難認無可能於交貨前1 月餘討論訂單取消事宜, 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訂購型號DF-9037G貨品數量為17,0 00件之訂單或交貨資料以資證明尚有其他訂單存在,是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2 月1 日向原告訂購MX1102訂單之 貨物,及於97年2 月29日向原告訂購MX8022、MX8023之 貨物,並提出該等訂單原告所出具之裝箱單為證(本院 第1 卷第75至77頁、第177 、178 頁)。然查上開訂單 係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所為購買貨物之要約,難認兩造已 就上開訂單之交易達成合意;又觀上開被告據以為證之 裝箱單,其上之收件人(CONSIGNEE )均為第一商業銀 行(First Commercial Bank ),而非被告(本院第1 卷第177 、178 頁),是難認兩造就上開MX1102、MX80 22、MX8023訂單已達成交易之合意,堪認兩造間就該等 訂單應無買賣關係。況縱認兩造間已就上開MX1102、MX 8022、MX8023訂單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出具與被告 如本院第1 卷第177 、178 頁之裝箱單即為原告對被告 準備出貨之告知,然被告於該等訂單上並未記載應將貨 物送往何處。且遍查本件卷證,於原告在97年2 月16日 提出MX1102訂單之裝箱單、於97年4 月25日提出MX8022 、MX8023訂單之裝箱單(本院第1 卷第177 、178 頁) 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上開訂單貨物所應送往之地點。 是難認被告辯稱原告遲未將MX1102、MX8022、MX8023訂
單貨物交付云云,亦非可採。
3.US1010訂單部分:
被告雖抗辯US1010訂單並未取消,且原告遲未交付US10 10訂單之貨物云云,惟原告曾就US1010訂單所應送往之 國家,於97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然被告即 於同日表示US1010訂單暫不出貨,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第1 卷第130 頁)。又被告亦自 認於以上開97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暫不出貨, 其後並未要求原告再為出貨之事實(本院第2 卷第87頁 背面),是原告迄今未就US1010訂單出貨,尚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就US1010訂單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非可採。
4.綜上,被告已取消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G貨物及US 1010訂單貨物之訂購,且兩造並未就MX1102、MX8022、 MX8023等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故難認原告就上開訂單編 號MX1097中型號DF-9037G之貨物,以及訂單編號MX1102 、MX8022、MX8023、US1010等訂單之貨物有遲延給付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上開貨物遲延給付而受有68,5 91.52 元之損失,尚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96年8 月21日至97年4 月3 日分別以編號 CKM004、CKM014至CKM020、CKM022、CKM023等10筆訂單向 原告購貨,並經原告將上開訂單之部分貨物陸續交付與被 告。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寄送之裝箱單,但不代表此批貨物 已經準備出貨,且被告已據原告之箱單安排報關、運輸、 倉儲等事宜,惟仍有部分貨物原告遲未交付與被告,致被 告受有88,088.08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自認原告業於97年5 月13日將上開CKM004等10筆訂 單貨物已進行交貨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之事實(本院第 1 卷第152 頁),並提出原告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與 被告之裝箱單為證。是被告於97年5 月13日接獲原告所 寄發之裝箱單後,其已知悉原告準備出貨情事,故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復辯稱裝箱單僅係原告告知上開貨物已準 備好要出貨,但並未告知被告已經包裝完成,故非屬通 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2.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前 揭CKM004等10筆訂單貨物,其於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裝箱 單後,並未前往報關,亦未將報關之狀況告知原告之事 實(本院第2 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其已據原告於97
年5 月13日所寄發之裝箱單積極安排報關、運輸、倉儲 事宜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既已於97年5 月13日將上開 CKM004等10筆訂單貨物已進行交貨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 ,嗣後被告並未據以安排報關,故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情事告知被告,以代給付之提出。被告抗辯原告迄 未將CKM004等10筆訂單之部分貨物交付,尚不足採。且 上開CKM004等10筆訂單,除CKM004訂單下方記載交貨日 期為96年9 月20日以外,其餘9 筆訂單均未記載交貨日 期,故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就CKM014、CKM015、CKM016、 CKM017、CKM018、CKM019、CKM020、CKM022、CKM023等 9 筆訂單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3.被告雖辯稱因CKM004訂單中型號DF-9053 之3,000 件貨 物遲延交付,導致被告受有2,505 元之利潤損失(本院 第1 卷第201 頁)云云。然查被告自行製作之「被告利 潤損失明細表」(本院第1 卷第201 頁)所示,被告用 以計算CKM004訂單中型號DF-9053 之3,000 件貨物遲延 給付所受之利潤損失2,505 元,係依被告於97年10月1 日開立與訴外人ALL FILTER CO.,LTD之編號MX14034 號 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本院卷第203 、204 頁),惟該形式發票上並無型號DF-9053 之產品,且亦 無符合3,000 件訂購數量之貨品,故難僅憑被告所片面 製作之「被告利潤損失明細表」及與DF-9053 產品無關 之發票,即認被告因原告就本應於96年9 月20日交貨之 3,000 件型號DF-9053 貨物有遲延給付情事,而受有2, 505 元之利潤損失。
4.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CKM014、CKM015、CKM016、CKM0 17、CKM018、CKM019、CKM020、CKM022、CKM023等9 筆 訂單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及因原告未於96年9 月20日交 貨之3,000 件型號DF-9053 貨物而受有積極利益之損害 云云,均非可採。
(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所交付之 貨物有瑕疵,即被告有遲延給付貨物之情事,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59,064.35元云云。經查,原告就前揭編號 CKM004訂單中型號DF-9053 之3,000 件貨物有遲延給付之 情事,雖已認定如前,惟該批3000件貨物之總價為2,640 元(單價0.88元),金額並非甚鉅,難認僅因此批貨物即 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害。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原告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編號MX1095、CKM008、MX14021 、MX10 96、CKM 、CKM015、MX1097訂單之貨物交付與被告,且被告 尚未將此部分貨款190,618.37元給付與原告。至被告抗辯原 告就編號US1005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迄未將無瑕疵 之貨物交付與被告;亦迄未將編號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 7G之貨物,及訂單編號MX1102、MX8022、MX8023、US1010等 訂單之貨物交付與被告;且編號CKM014至CKM020、CKM022、 CKM023等9 筆訂單之貨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均非可採。又 原告雖就編號CKM004訂單中型號DF-9053 之3,000 件貨物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足堪認定其因此受有損害 之證據。又被告係法人,難認其因原告就型號DF-9053 之3, 000 件貨物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被 告上開所為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190,618.37元,洵屬正當,應與准許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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