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06號
TYDV,97,重訴,206,2010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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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己○○
       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庚○○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21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丙○○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4鄰興南653號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丁○○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00巷32弄3號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辛○○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81巷54號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巨甲金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5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市西屯區○○區○路98之11號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33,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已與訴外人戊○○達成 和解,即於98年12月3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己○○、癸○○、庚○○、丙○○丁○○、巨 甲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2,230元,及均自96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 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9,795,937 元,及均自96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於本院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於99年5 月 7 日爭點整理狀第34頁即有對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為訴之追 加,主張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其追加聲明為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618,167 元云云,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 於7 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219,856 元,惟原告因未繳納上開 裁判費,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3 月 5 日由李燦煌變更為壬○○,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5 月 6 日人字第0980013946號令附卷可稽。茲由壬○○於98年8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丙○○巨甲金有限公司辛○○經合法通知,被告丙 ○○、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巨甲金有 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癸○○、庚○○、丙○○丁○○明知依據 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下稱巨甲金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0 年7月1日所簽立,履約期間為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 日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 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中總運(90)字第 001 號,下稱原合約)之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 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 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 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巨甲金公司與 原告原合約另簽立履約期間為93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 日止之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



維護合約(合約編號:GA0000000 ,下稱續約,又以下同 時提及原合約及續約者,以下稱:系爭契約)規定,每日 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 員不得少於100 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 15 時 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20 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 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 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 月1 日以前仍僅須原合約規定 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 月1 日以後 ,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 人進行清潔維護, 然94年1 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因 被告巨甲金公司及訴外人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可 白公司)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己○○癸○○所經營,該 2 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 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被告巨甲金公司及立可白公司 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 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被告巨甲金公司調 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 因而無法合乎上開原合約與續約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 人數,被告己○○、癸○○、庚○○、丙○○丁○○共 同討論後,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原告詐領清潔款項, 其方法係由被告己○○丙○○等人自上開原約於90年7 月1 日生效起,即指示現場經理被告庚○○指揮受僱於被 告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之訴外人林 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 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 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被告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 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 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 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俟下班後 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被告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 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 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被告丙○○丁○○庚○○通 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被告巨甲金公司 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 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 由被告庚○○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 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會計即訴外人呂 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被告丙○○彙整製成該月份不



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 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 料向原告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被告丙○○於94年 5 月間離職,被告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 由被告丁○○彙整後,據而向中正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 款項。而被告辛○○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 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 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為圖利 被告巨甲金公司而隱瞞上開情事,在原告之公文摘要紙上 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 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 次分別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而陷於錯誤, 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被告巨甲金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承前所述,被告己○○、癸○○、庚○○、丙○○、丁 ○○共同以虛報人力數方式詐領清潔款項,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亦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辛○○服務於原告機關,負責有關中正國 際機場航空站第二航廈之清潔工作、清潔公司環境檢查、 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然渠未詳細查核實際到場清 潔之人數是否合於合約約定,使原告誤信被告巨甲金公司 確係依合約約定履行,而依約給付被告巨甲金公司清潔費 用,亦應與前開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被告上揭虛報清潔費用情事,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判決有罪在案。(三)被告每名虛報人力每人每月詐領之清潔維護費計算式如下 :
1.90年7 月至93年6 月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3,846元,計 算依據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 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之所以如此計算之原因為原告每月 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 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此即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 請款資料中包括勞健保費用收據之故),此在合約中即已 載明,亦載明於標單中。故被告辯稱計算原告每月所核發 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應以標單中每人每月1 萬7 千元之薪 資為計算基礎實不合理】,按依據原合約中所附之標單可 知,人事行政費為2,449,649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 為244,966 元,而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原合約中所附之 【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 數】所載為113 人,故計算式即為:(2,449,649+244,96



6 )÷113 =23,846。
2.93年7 月至93年12月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015元,計 算式同樣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 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證物16續約合約中所附之 標單可知,不含D 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 5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蓋如前所述 上開期間北候機廊廳尚未通知開始維護,故不應將D 區北 候機廊廳部分計入),而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中所 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 人力數】所載為113 人(因未將清潔維護D 區北候機廊廳 之10人計入),故計算式即為:(2,466,975+246,700 ) ÷113 =24,015。
3.94年1 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075元,計算式同樣 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以契約 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續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不含D 區 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5 元,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而因此月份D 區北候機廊廳已經 開始需要人力維護,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亦應計入, 而D 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為234,495 元,加計10%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7,945 元,然因此時 不需10名人力而僅需4 名人力,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清潔 維護費應為257,945 ×4/10,經計算後為103 ,178元。又 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中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 人, 加計清潔維護D 區北候機廊廳之4 人計為117 人,故計算 式即為:(2,466,975+246,700+103,178 )÷117 =24, 075 。
4.94年2 月至94年5 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159元, 計算式同樣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 再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續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 ,不含D 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5 元,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而因此月份D 區北候 機廊廳已經開始需要人力維護,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 亦應計入,而D 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為234,495 元, 加計10%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7,945 元 。又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合約中 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 及人力數】所載為123 人,故計算式即為:(2,466,975+ 246,700+257,945 )÷123 =24,159。 5.本件將系爭契約規定之人力數減去實際到勤人力數算出虛



報人力數;再以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清潔 維護費乘以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當月份詐領金額。而因 本件中原告對於被告巨甲金公司每月虛報人力之數目,願 以被告丁○○於提出附表之計算為準,故每月份之詐領金 額,原告爰因應上開修正重新計算。經重新計算後,90年 7 月至94年5 月,原告遭詐領之總金額為24,005,245元, 惟因就94年1 月至94年5 月止之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2,709,549 元係由訴外人戊○○與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扣除原告與戊○○和解之387,078 元,則本件請求之總 金額為23,618,167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辛○○應就90年 7 月起至92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計算90年7 月起至92年2 月28日 止之期間原告遭詐領金額為9, 795,937元,故就此金額應 由辛○○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而92年3 月起至94年5 月此段 期間之損害應由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13,822,230元 。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屬承攬契約,縱有缺工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然依據原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工作標準: 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 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 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 即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 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 員21人,總計人數113 人,原合約第3 條規定:「…按實 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 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 條 第5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費用。」、第8 條 第18項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 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 定之工作…。」,再觀續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標 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 ,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 施。)」、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 採員額制,早班7 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 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 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



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 人…。」、第5 條第5 項規定 :「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費用。」、第8 條第20項規定 :「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 作…。」、同條第23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 數…。」,綜上可知,原合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 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 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被告主張之單純承攬契 約。
(五)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可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且訴外人戊○○及被告辛○○之行為乃係渠等個 人之故意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掠取國家向國民徵 收之稅金。則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之原則,亦不應 准許被告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六)另原告於知悉檢察官對被告等起訴之時即95年10月間,才 確實知悉被告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94年6 月23日僅為檢察官開始展開調查此案而已,基於偵 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之法理,對於本件龐雜之犯罪事實 ,原告實無可能於起訴前即知悉究竟有何人對原告為何等 侵權行為,故本件中原告於知悉檢察官對被告等起訴之時 即95年10月間,才確實知悉被告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原告雖分別於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15日發文表示已將 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以功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惟原告之所以將被告巨甲金公司 、巧以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乃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23日已對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 司內人員涉及詐領原告之工資展開調查,是以原告在當時 尚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確實之侵權行為究竟為何之情況 下,只能先依據合約之規定,就違反合約情事,將履約保 證金先行沒收,是原告將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沒收,無足作為認定原告知悉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效起算點之依據。
3.另被告辛○○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後,依法停職,於交保後 則依法復職,嗣於94年11月1 日自行辭職,實無從認定原 告於被告辛○○遭收押後即已確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蓋原告雖知悉被告辛○○遭收押,惟係因犯何項罪名而以 何種理由遭收押,原告無從得知,而辛○○於交保後,原 告隨即依法讓伊復職,嗣後係伊復職後自行辭職,由此可



見原告於斯時尚不知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4.另被告己○○癸○○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內並未掛名擔任 任何職務、而被告庚○○於本件展開偵查時,亦已自被告 巨甲金公司離職,被告丙○○丁○○於被告巨甲金公司 內雖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然被告巨甲金公司 之負責人為乙○○、唯一之董事亦為乙○○,故丙○○丁○○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內負責之業務究竟為何,是否與 請領清潔維護費之業務有關,原告無法得知進而對渠等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被告己○○癸○○辛○○雖提出報紙剪報內容或為網 路新聞摘要,欲證明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然每日之 報章新聞內容繁多,原告實無法一一瀏覽,而經原告查證 當時承辦人員張鴻琳於本案爆發後雖有作剪報動作,但目 的係為確保原告聲譽及任職同仁權益,方剪報作為附件, 簽請由當時之法律顧問提供協助。而觀之該簽呈所附之剪 報僅為94年6 月23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及94年6 月24日 之中國時報,並無就後續之新聞發展再為剪報追蹤,況且 上開報紙剪報內容甚為簡略,多有矛盾、更有甚多與事實 不符之處,而呈現資訊混亂之情形在未經檢調查明之前, 原告根本不知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侵權行為人。是以 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甚 明。
(七)再者,被告己○○、癸○○、庚○○、丙○○皆於鈞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411號刑事案件95年1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時,已透過律師表示希望能作認罪協商與原告和解,被 告己○○又於96年4 月4 日及96年11月23日、被告庚○○ 於96年3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分別兩度主動委請律師發 函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己 ○○、癸○○、庚○○於97年8 月26日更曾親自參與協調 會議,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並製成會議記錄,明確表示 願意賠償。另被告丁○○亦於96年3 月30日及96年11月27 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 告之損害,且於97年8 月26日更曾親自參加協調會議,向 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並製成會議記錄,明確表示願意賠償 。被告丙○○於9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希 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由此可見被告等人皆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有罹於時 效,因有上開時效中斷事由,上開被告亦無從再主張時效 抗辯。




(八)若被告巨甲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且時效抗辯之主張可採 ,原告即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巨甲金 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遭溢領之清潔維護費共計23,618,167元 ,計算方式如下:依原合約第12條「驗收」第3 點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情節輕重按罰則規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 此若巨甲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且認該時效抗辯之主張可 採,則原告爰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巨甲金 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遭溢領之清潔維護費共計23,618,167元 (原告對被告巨甲金公司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己○○、癸○ ○、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3,822,230元,及均自9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9,795,937 元,及均自96 年1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癸○○抗辯稱:
1.被告己○○癸○○2 人並無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件原合約及續約核其性質乃勞務承攬契約,即重在第二 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履行契約所定 之清潔工人數為何,故被告巨甲金公司每月依契約向原告 請領之款項係總額固定之金額,即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有 效月份數所得出之金額,即2,694,629 元(含5 %營業稅 ),此金額並未細分被告巨甲金公司之人事成本、機具設 備、消費支出等,乃被告巨甲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二航廈 管制區清潔維護承攬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若因被告巨甲金 公司未依約履行每日指派至少92人以上之清潔人力,乃契 約之履行問題,原告若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權利依契約 主張罰款,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亦即原告 實係依契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巨甲金公司之義務, 並非因被告巨甲金公司提出之資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支付 款項,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另被告癸○○固為 訴外人巧以工公司名義負責人,卻無對巧以功公司事務為 任何之管理、參與,而由其夫婿即被告己○○代為實質經 營,非被告癸○○有權或需要過問之必要。再者,原告引 用被告丙○○於刑事偵訊、調查筆錄以證實被告癸○○



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知悉,惟被告上揭筆錄所言乃為獲邀 刑事寬典而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另丁○○之偵查筆錄 所言亦非證明被告等係在討論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2.縱認被告等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惟本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於94年6 月23日進 行拘提、搜索,被告己○○即於94年6 月24日因遭羈押, 且並有其他多名被告遭羈押,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 前1 日(即22日)即指揮航警局刑警隊進行偵辦,並於94 年6 月23日各報章媒體刊登披露此一訊息,然此亦攸關原 告之聲譽形象暨權益,原告豈有忽視不知之理,況本件案 發後原告必然早已於內部召開相關之會議無數,研議應對 處理之方法,是其對於案情、涉案之人員資料,實早已了 然、具體掌握,顯見原告至遲應於94年6 月23日即已知悉 ,況本件事實,若係事前經人檢舉,則其知悉時間自應更 早,並足以認定被告2 人為侵權行為人,惟原告卻遲至96 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 此外,原告尚於94年7 月29日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 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 表」,其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24,895,483元,並於94年7 月1 日將應發還於巧以工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癸○○ )之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契約履約保證金3,377,000 元,作為本件之追償標的而予以扣款拒絕發還,並於94年 8 月29日以正站總字第094 00134450號函告知被告癸○○ ,是原告辯稱不知被告2 人涉案,顯非事實。又本件係承 攬契約,依照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 3.又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表示希望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然 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表示,須等被告等人先與原告洽談和解 事宜,被告己○○乃委由選任辯護人代為發函提出和解協 商之條件。就此部分姑且不論是否構成「承認」,惟其僅 為被告己○○一人所委託辯護人發函,其所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亦不足以拘束被告癸○○。再者,細究上揭函文內容 ,並無任何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文字, 僅係就民事和解金額為意見之表示,殊不應以此即為認定 有「承認」之法律效果,更況,上揭函文之和解金額係以 和解為條件之要約,乃附有條件,絕非有任何單純或有承 認原告債權之意思,且係就和解條件提出同意以5,117,00 0 元為被告己○○等4 人之和解金額,並無任何承認侵權 行為之事。又縱認此律師函已構成承認,惟亦僅於其所承 認之金額5,117,000 元範圍內有其效力而已,亦非就全部



金額有承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抗辯:原告與被告巨甲金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維 護契約乃屬勞務承攬性質,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承攬報酬 ,而非清潔人員薪資,被告巨甲金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清潔 維護工作,原告依約給付全數承攬報酬,雙方完成契約所 定義務,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不生詐欺之可言。至 於「人數不足」部分,係屬於違約扣款問題,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退步言,倘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在94年6 月23日(因當時地檢署 以貪污案件開始進行拘提、搜索等動作,且有多名被告遭 羈押),當時檢察官一開始即以貪污案件開始進行偵辦, 原告自明確知悉係屬侵權行為。是以原告遲至96年10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又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等人委請律師就和 解一事以律師函表示意見,係屬於試行和解過程中雙方所 提出之和解方案及建議意見,並非「承認」。再者,因被 告辛○○係原告轄下所屬之公務人員,就系爭契約而言, 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 礎非原告當時合約之給付計算標準,此種計算方式顯然有 誤,正確應按巨甲金公司當時向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薪資 標準即「每人每月1 萬7 千元」為計算基準。綜上,原告 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
1.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單純承攬契約,雖亦有清潔人員人數 之規範,然此係原告於招標之時,設定要完成本件清潔維 護工作所需之最低需求人數而已,非以此而認系爭清潔維 護合約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觀原合約及續約第2 條 約明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且第3 條亦約明價金給付係 採總包價制,而每月服務費則是以總包價除合約年限再除 12月可證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是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人數縱有不足,然被告巨甲金公司所完成之工作亦應 點收,足見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收取之清潔費皆符合契約本 旨,原告未有任何損害;又被告巨甲金公司既已完成清潔 維護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然兩造並無違約罰則之約定,而被告巨甲金公司 亦有完成清潔維護工程,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明。 2.況縱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者, 亦係被告巨甲金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巨甲金公 司係被告丙○○負責向原告請款(除94年5 月份之款項外



),是被告縱若知悉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提供之人數不足, 然被告並未參與虛報人頭請款之事項,是以被告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僅係94年6 月時,因被告丙○○離 職,而被告己○○要求被告製作94年5 月份之相關請款資 料向原告請領清潔服務費,被告遂依照舊有資料之模式向 原告請款,故如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服務費者,被告 實際上有參與之部分,亦僅94年5 月份之請款而已,假使 縱認被告巨甲金有詐領薪資者,訴外人戊○○、被告辛○ ○均係原告之員工,並負責中正二期航廈清潔服務之督導 ,渠等亦明知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月服務人數不足而以契約 人數請款之事,顯見渠二人均知悉前開事實,是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實亦與有過失。
3.另於94年6 月29日原告已傳真其核算薪資差異計算表予檢 察官,其計算之末日為94年5 月,而94年5 月份巨甲金公 司之清潔費用為被告丁○○所申報請領,丁○○雖係援例 請領,然原告既知有詐領之案件,並以提出遭詐領金額計 算書,且該詐領計算書係依實際到場員工計算,可證原告 應可知悉被告為涉案人,而所謂得行使權利,如知涉案人 為何人時,即應開始起算,原告既自94年6 月29日已傳真 其核算薪資差異計算表予檢察官時起,即已知悉詐領薪資 一事,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當時應可知悉被告涉案, 是以請求權自應以當時起算,原告遲至96年10月29日始起 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基於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作為訴訟上之主張。更何況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侵 權行為及原告債權之存在,是亦無時效之中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 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己○○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並不 知被告巨甲金公司派至原告之工作區清潔人員人數不足, 被告亦不知己○○等人以虛報人頭之方式矇混,亦不知總 務組人員到現場抽查人數時,其竟已在長榮貴賓室之清潔 工作換上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需穿著之 衣服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等不法情事。原告雖 稱在檢察官起訴前(95年9 月21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 為人為何人,並不知其因而受損害之行為人所為是否為侵 權行為並非實在,於本案刑事偵察卷內,除有「中正國際 航空站第二行下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 維護費統計表」,且該表於94年7 月29日傳真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地檢署,並有原告於95年9 月14日傳真之「有關



審計部對中正國際航空站查核第10項之檢討與改建說明」 ,由上開改進說明中記載,原告於案發後,已追償相關之 履約保證金,由此可證原告沒收被告巨甲金公司及立可白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係因知悉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工資 之情事,並經核算,始予追償,而既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時間為94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5日,亦即其早於94年8 月12日前,即知有詐領工資侵權之情事,故消滅時效應自 94年8 月12日起算,此間被告亦未曾對原告表示承認,自 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況被告於94年6 月28日之上班時間於 原告之第二航廈遭拘提收押,因而停職非原告所稱並不知 情,是以原告既於94年7 月2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又原告之政風室員工甲○○及時任總務組長亦為被告之 直屬長官林淳智亦於94年8 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被告所涉罪嫌應訊,不容諉稱不知其事,卻於96 年10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被告辛○○及訴外人戊○○皆 受僱於原告,惟其等2 人不僅未忠於原告,竟違反受任意 旨而夥同被告等人以虛報清潔工人數之方式詐取勞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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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甲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