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簡上字,99年度,1號
TYDM,99,醫簡上,1,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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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
19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桃醫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97號2樓「經典巴黎美容 SPA 生活館」(下稱經典巴黎美容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 操作或指導吳俊嫻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吳俊嫻則為該館美 容師,負責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為經典巴黎美容館顧客,於民國98年1月7日前往該館 接受動力彩光儀之美容服務,以增加皮膚潔淨、亮澤,並提 昇皮膚對保養品吸收效果。乙○○吳俊嫻於施作前本應注 意顧客之體質是否適於使用動力彩光儀,及使用時仍應與人 體保持適當之距離,乙○○另應注意身為負責人,應善盡監 督吳俊嫻能完全熟悉操作動力彩光儀之方式並恪遵使用規則 後,始能獨立操作,以避免造成顧客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由吳俊嫻獨立 為丙○○操作動力彩光儀,惟因操作時過於接近丙○○臉部 肌膚,致使丙○○臉部因而受有皮膚破皮及條紋式色素沉著 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吳俊嫻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吳俊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六三六號卷第23至24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 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3至4頁、第40至41頁,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乙



○○之名片與范姜皮膚科、桃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暨被告乙○○吳俊嫻之美容類 技術士證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 5至7頁、第34至36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 12至13頁),堪信被告乙○○吳俊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為經典巴黎美容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操作或指 導吳俊嫻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被告吳俊嫻為該館美容師, 負責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乙○○吳俊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乙○○吳俊嫻有期徒刑各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無不當。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使其身心受創嚴重,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而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 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二人均以美容為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皮膚破皮及條紋式色素沈澱之傷害,且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徒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現在除非在特殊燈光下近 看,否則已看不出異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恢復,且本件 並無事證足認原審量刑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之違法,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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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