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 一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與其鄰居丙○○素有交情,丙○○ 平日於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04 巷14弄8 號住處發放 白米致贈貧苦居民,與該處居民熟識,人際關係頗佳。詎甲 ○○、丙○○為求使甲○○得以順利當選為桃園縣八德市市 民代表(投票日99年6 月12日),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5 月24日推由丙○○約同選民至丙○○前開住處領取白米為 由,趁機由甲○○親自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而接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之金額予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蔡斐萍、吳文喜、吳芊慧等人 (上開3 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 部分選民未能領取賄款,遂透過丙○○向甲○○表示未收到 賄款,甲○○即於當日在丙○○前開住處另行交付11,000元 現金予丙○○,指示丙○○以1 票500 元代價,再交付設籍 於其選區之選民,迄99年5 月底(99年5 月26日過後)之某 日止,丙○○接續交付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張麗珠、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汪李 雅淑收受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並表示要彼 等支持甲○○(張麗珠、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涉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9年6 月9 日為警 分別在甲○○、丙○○住處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 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 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筆錄、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甲○○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筆錄;被告2 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蔡斐萍、 吳文喜、吳芊慧、張麗珠、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彭 孝明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 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 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 能力。
㈢又按檢察官所提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機械式紀 錄之通話時間、對象,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 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 定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證物。又 本件查獲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八德市第一選區鄉(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公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屬 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斐萍、吳文喜、吳芊慧、張 麗珠、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彭孝明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48頁至第54 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6 5 頁至第167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發放白米6 月份名冊、門 號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5 月20 日 至99年5 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 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99年5 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 面、桃園縣八德市99年市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買票收賄名冊 、白米名單筆記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 料在卷足憑(參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 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38 頁、99年 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5 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7頁)。足 認被告甲○○、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 ○○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甲○○、丙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受賄人」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等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丙○ ○就其等行為分別有交付賄賂予如附表1 所示之收受者,惟 上開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既係被告甲○○、丙○○為被告 甲○○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99年5 月24日至99年5 月底(99年5 月26日後)之某日之 密接時間及在被告丙○○上址住處對於該區有選舉權人行賄 ,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單純一罪。其行求及預備賄選行為為低階段之行為,應 為高階段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各予減輕其刑。至公設辯護人 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應適用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件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桃園 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於 被告丙○○供述之前,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甲○○涉有本 案罪嫌,此由司法警察人員搜索被告丙○○住處時,亦同步 搜索被告甲○○之住處甚明,尚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丙○○之 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故被告丙○○之自 白,尚不符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 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 賣票,被告均知曉賄選行為會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 告甲○○數次曾當選桃園縣八德市市民代表,當深知現代民 主國家,國民參政權之重要性,而參政之目的係在建立清廉 、公平、公正之民主法治社會及國家制度,惟竟疏於在公共 事務提出爭取認同之政見,反在選舉過程利用其與被告丙○
○鄰居之便,透過被告丙○○定期發放白領賑濟居民之際, 提供現金以謀己之利而圖得更多選票之犯罪動機、目的,著 實可議。被告丙○○因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早已熟識, 顧及受賄對象之經濟狀況,與鄰人情誼,而妥協於選風敗壞 之環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均漠視政府全力宣 導反賄選之政策,寧為私利,違反法紀不惜從事賄選,已嚴 重斲傷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更進而破壞民主法治的重 要運作功能;另審酌其等所用以賄賂之現金非鉅,又係針對 特定經濟略為弱勢之有投票權之居民為之,且所行賄之對象 人數非眾,尚無造成奢靡選風或擴大加劇敗壞選風現象等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至惡極。又其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甲○○固於該次選舉中當選 ,然業已於99年8 月13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辭職,此 有該會99年8 月13日德市代議字第0990000858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甲○○已以具體放棄民代身分之行為「懲罰」自己, 而有悔意;被告丙○○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甲○○亦顯有 悔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甲○○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等均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揭對被告甲○○、丙○○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甲○○係本案始作俑者,犯罪情節較被告 丙○○為嚴重,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 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㈣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 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被告甲○○、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該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 章之範疇,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就 各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末按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 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於主文中將 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於 被告丙○○上址住處所查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甲○○依據白米名單上,在第一選區具有選舉權之人 ,進行買票,被告甲○○買票的對象係名單上的人等情( 參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品應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對被告甲○○而言,仍屬共同正犯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在各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甲○○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2 編號4 至7 所示之現 金及筆記本,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現金係其全家所 有,欲給付競選文宣及宣傳車等費用,而筆記本係拜訪選 民、競選旗幟商家、司機的個人聯絡簿,與賄選無關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金及筆記本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賄賂之沒收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 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 定 ,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 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 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照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既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 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蔡斐萍等人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向被 告甲○○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賄賂,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14 3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受賄人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向被告甲○○收取 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賄賂11,000元,其中除如附表1編 號2 所示共計6,000 元之金額,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 藍月娥等人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各向被告丙○○收受如附 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外,仍餘5,000 元,尚未對外發放 且並未扣案。前揭業已交付之賄賂,雖有部分業經繳回 扣案,仍應於該案中宣告沒收,而非由本院在本案判決 中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放之5,000 元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在被告甲○○、丙○○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丙○○、甲○○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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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交付賄賂之對象 │有投票權│金 額│備 註│
│ │ │ │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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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自行接│蔡斐萍(共2票) │蔡斐萍 │500元 │ │
│ │洽並交付賄賂│1,000元 ├────┼────┤ │
│ │部分 │ │彭孝明 │500元 │ │
│ │ ├─────────┼────┴────┼──────┤
│ │ │吳文喜(共3票) │具投票權人每人每票│ │
│ │ │1,500元 │500元 │ │
│ │ ├─────────┼─────────┼──────┤
│ │ │吳芊慧(共2票) │具投票權人每人每票│ │
│ │ │1,000元 │500元 │ │
├──┼──────┼─────────┼─────────┼──────┤
│2 │甲○○委由黃│張麗珠(共3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桂燕接洽並交│1,500元 │票500元 │ │
│ │付賄賂部分 ├─────────┼─────────┼──────┤
│ │ │黃明松(共5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2,500元 │票500元 │ │
│ │ ├─────────┼─────────┼──────┤
│ │ │藍月娥(共1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500元 │票500元 │ │
│ │ ├─────────┼─────────┼──────┤
│ │ │汪李雅淑(共3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1,500元 │票500 元(汪李雅淑│ │
│ │ │ │共計收受1,500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00 │ │
│ │ │ │元) │ │
├──┼──────┼─────────┼─────────┴──────┤
│ │ │合計:19票 │合計:9,500 元(其中3,500 元係由│
│ │ │ │被告甲○○自行交付,其餘則以被告│
│ │ │ │丙○○向被告甲○○收受之11,000元│
│ │ │ │金額中交付,是以尚未發放且未扣案│
│ │ │ │之金額尚有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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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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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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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月份名冊乙份(4張) │於被告丙○○│
│ │ │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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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冊乙份(7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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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米名單筆記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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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1,000元162張 │於被告甲○○│
│ │ │處查扣(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
│ │ │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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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500元8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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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100元6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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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本(姓名簿冊)乙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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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