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本院公護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9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6年至97年3 、4 月間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某工地之福利社內,因不知自稱 徐進益之人所交付之工具盒內,置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乃允諾代為保管該工具盒,並放 置在福利社內。後因該工地福利社之工作於97年3 、4 月間 結束,其乃打開上揭工具盒,始查覺內裝有上揭槍枝、子彈 ,嗣得知徐進益業已死亡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自斯時起基於自行持有 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揭槍枝、子彈藏放在上開工地後方 之儲藏室內,而無故持有之。後乙○○再於97年7 月7 日, 攜帶上揭槍枝、子彈前往賴基成(寄藏槍枝之犯行,另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村○○鄰○○路124 之7 號住處內暫住,並與賴基成同房共住 ,賴基成則提供其住處房間供乙○○藏放上揭槍枝、子彈( 手槍藏放在住處房間之塑膠衣櫃之抽屜內,子彈藏放在抽屜 內之牛仔褲口袋中)。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後,於97年7 月10 日晚間,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 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 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賴基成於97年7 月10日晚間,在 賴基成位於中山路之住處內為警查獲後,原經公訴人調查之 結果,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均為賴基成所有, 乃以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97 年9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職權送再議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31日, 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情,固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然賴基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提出渠與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以電話通聯之錄音暨其譯文, 以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均為被告所有,且嗣 經另案法官依職權將被告及賴基成送請測謊後,結果亦與賴 基成上開辯詞相符,是檢察官據此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 證據而重啟偵查,自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同被 告賴基成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建宏,於另案審理中,分別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係於本案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 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且:㈠核與賴基成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槍 枝、子彈,確均係被告於97年7 月間前往渠住處借住時所攜 帶而來,僅係因遭警查獲後,被告向渠表示將以金償補償渠 之家人,希望渠能將責任擔下來,渠才會在偵查中供稱如附 表所示槍枝、子彈均為渠所有等語;及證人洪建宏具結證述 :伊原本所獲知之線報係賴基成持有槍枝、子彈,惟經伊與 同事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後,卻只有查獲槍枝,且賴基成亦表 示不知子彈放在何處,係後來詢問被告後,被告未經思索就 帶伊前往房間,並指稱子彈藏在牛仔褲口袋等語相符;㈡觀 之卷附賴基成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渠於97年7 月13日,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被告確有與賴基成 為下列對話:「賴基成:我家很不諒解我這次這樣幫你擔, 我家很不諒解很不諒解我,我一直說,說…我爸爸說你媽媽 連…啊…你媽有說要怎麼補償我嗎?」、「被告:我就已經 說了啊。」、「賴基成:你媽有確定說要補償我就對了?」 、「被告:啊。」、「賴基成:你媽有確定說要補償我就對 了?」、「被告:恩,對!」、「賴基成:我這次這樣幫你 擔了,兄弟我做到這樣了,你答應我的事要做到!」、「被 告:我知道,該說的我會說!」,而被告就此通話內容係在 與賴基成談論有關本案槍枝、子彈之事宜一節亦不否認,益 足證扣案之槍枝、子彈應確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曾向賴基 成表示若賴基成確因此而入監服刑,其會照顧賴基成之家人 等語;㈢本案經本院於另案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被告、賴基成為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於 測前會談供稱警方查獲的槍彈係賴基成所有,並非其帶到賴 基成家裡,而賴基成於測前會談否認警方查扣之槍彈係渠所 有,亦否認槍彈係渠帶到家裡,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被告之生 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 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之圖譜反應對「你 有把槍彈拿到阿成(賴基成)家嗎」、「被查獲的槍彈是你 拿到阿成(賴基成)家的嗎」及「你有騙說槍彈是阿成(賴 基成)的嗎」等問題所分別回答之「沒有」、「不是」、「 沒有」,均呈不實反應;而賴基成之圖譜反應則對「這批槍 彈是你的嗎」、「警方查扣的槍彈是你的嗎」、「是你把槍
彈帶到家裏的嗎?」等問題所分別回答之「不是」、「不是 」、「不是」,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於98年4 月23日出具 之刑鑑字第09800551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其結果亦與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賴基成於另案之供述相符;㈣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後:⒈槍枝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該局係採用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 驗法」而為鑑定,且經檢測後,認槍枝之結構、功能完整, 即認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 ),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形下, 「撞針」可正常發揮功能擊發該子彈使用;⒉子彈部分:分 別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口 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即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彈頭而成(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即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且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798號槍 彈鑑定書及98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187863號函、98年 7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823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查扣之 槍枝雖僅有1 枝,然子彈數量則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 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槍枝 縱因賴基成寄藏槍枝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於99年6 月 7 日銷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佐,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惟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被告, 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是於其他被告之判決 ,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11顆,因業經試射而喪 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4 顆, 則因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屬違 禁物,是就此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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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製 造 方 式 │ 槍枝管制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
│ │ │ │ │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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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由仿BERE│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TTA 廠92FS型半自動│ │而成 │ │可供擊發適用子│警察局97年8 月12│
│ │手槍製造之槍枝(含│ │ │ │彈使用,認具殺│日刑鑑字第097010│
│ │彈匣1 個) │ │ │ │傷力 │8798號鑑定書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98年7 月16│
│ │ │ │ │ │ │日刑鑑字第098008│
│ │ │ │ │ │ │238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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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 │7 顆│無 │無 │經試射,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認均具殺傷力│警察局97年8 月12│
│ │ │ │ │ │ │日刑鑑字第097010│
│ │ │ │ │ │ │8798號鑑定書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98年1 月 7│
│ │ │ │ │ │ │日刑鑑字第097018│
│ │ │ │ │ │ │786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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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無 │無 │經試射,可擊發│同上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 │ │ │,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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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經試射,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8 mm金屬彈頭│ │,認具殺傷力 │警察局97年8 月12│
│ │ │ │而成 │ │ │日刑鑑字第097010│
│ │ │ │ │ │ │8798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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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經試射,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0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警察局98年1 月 7│
│ │ │ │屬彈頭而成 │ │ │日刑鑑字第097018│
│ │ │ │ │ │ │786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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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上 │4 顆│同上 │無 │經試射,雖可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發,惟發射動能│警察局97年8 月12│
│ │ │ │ │ │不足,認不具殺│日刑鑑字第097010│
│ │ │ │ │ │傷力 │8798號鑑定書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98年1 月 7│
│ │ │ │ │ │ │日刑鑑字第097018│
│ │ │ │ │ │ │786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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