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9號
TYDM,99,訴,539,201008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
2 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年紀輕輕前科累累,除於少年時期即有多項非行,其 之保護管束處分因而撤銷,改執行感化教育外,其成年後仍 不知悔改,先於民國92年間因犯侵占罪、恐嚇取財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於96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再於96年間因犯搶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12 0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復於97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 8 日以97年審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有期 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先後接續執行,98年7 月22日 假釋出監,須至98年12月9 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 之98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 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現正服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其前之假釋亦經 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該殘刑尚未執行)。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甲○○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甲○○又於 如附表示三所示時、地,以騎如附表示三所示機車,自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背後搶奪之方式,犯各該搶奪犯行,搶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嗣警方調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搶嫌均 著相同之衣物,警方又查得被害人乙○○被搶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發現甲○○曾分別於 99年4 月9 日4 時57分、6 時24分、6 時25分,插入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之門號卡至乙○○上開手機使用,又發現甲 ○○因另案通緝中,乃於99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 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372 巷17弄118 號住處將其逮捕,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害人丁○○遭搶之 身分證2 張及行照1 張、被害人辛○○遭竊之存摺4 本,警 方又發現在甲○○掛在房門後之衣物與警方自路口監視器調 得之畫面之搶嫌之衣著完全相同,乃破獲本案。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下開論述之各證人 之警詢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被告於被逮捕時具有 通緝犯之身分,參諸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自明,是警方自可就被告住處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行附帶搜 索,是警方於被告住處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害人丁○○遭搶 之身分證2 張及行照1 張、被害人辛○○遭竊之存摺4 本,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證人辛○○於本 院99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10日下午6 時回家 ,直至99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才發現伊之窗戶被他人打開 ,且伊掛在床邊之皮包並未失竊而係失竊皮包內之存摺四本 及印章一枚,正因為伊之皮包未失竊而僅失竊其內物品,所



以伊一直未發現失竊之事實,伊沒有辦法確認確實之失竊日 期、時間及究係白天或夜間失竊等語,是以,被告雖對於其 下手行竊被害人辛○○之時間係99年4 月3 日之夜間之7 、 8 時許言之鑿鑿,然被害人既亦不能確認夜間竊盜之事實, 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該件竊盜應認係99年4 月3 日白天某時。又查,本件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庚○○、癸○○ 、丑○○、乙○○、己○○、壬○○、戊○○、丙○○、李 偵億之警詢在案可佐,並有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所作之分析 、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分佈圖表、電子地圖、監視 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起獲手機之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除警方於被告住處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害人 丁○○遭搶之身分證2 張及行照1 張、被害人辛○○遭竊之 存摺4 本,因之被告就搶奪被害人丁○○部分、行竊被害人 辛○○部分,顯無自首之可言,然其餘部分是否構成自首, 自仍有探究之餘地。茲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李昂達於本 院99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是警方於99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被告戶籍址遭警方查獲,當 時被告有毒品通緝身分,警方查獲被告時,有查獲丁○○、 李育灃之身分證二張、9969-KS 行照1 張(這是被告搶奪丁 ○○的財物而來)、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共 4 本(這是被告竊取被害人辛○○之財物),警方在警詢筆 錄中被告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搶奪、竊盜上開被害人的財物 ,警方又問被告除了這兩件搶奪及竊盜外,還有無涉及其他 刑案,被告供承還有在99年3 月中旬偷3 輛機車及搶奪皮包 5 件,隨即筆錄員警即針對本案各件竊盜及搶奪案的時、地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訊問,警方就本案各件竊盜及 搶奪案的時、地、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訊問之前有無 掌握到是本案被告涉及這些竊盜及搶奪案?)被害人乙○○ 被搶奪後有到我們分局來報案,我們就先查他被搶的壹支手 機門號0000000000,我們查該門號於99年3 月18日上午尚未 被搶奪前的手機序號,然後我們查該序號手機通聯發現99年 4 月9 日4 時57分56秒有插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所以我 們就查出該門號使用人就是被告甲○○,從乙○○99年3 月 18 日 下午8 時55分許被搶這支手機之後,一直到99年4 月 9 日上午4 時57分許都沒有人使用這支手機。另被告之警詢 筆錄第4 頁雖然有記載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有先調取天羅 地網監視系統,但是只能夠查看出犯嫌的機車車號、嫌疑人 之穿著,無法辨識他的面貌,所以並不知道就是被告犯案,



所以在警方到被告住處查緝被告前,警方只有掌握被告涉犯 乙○○這件搶奪案,並且在查獲現場因為扣到丁○○、辛○ ○上開物品,而得知被告也涉犯丁○○、辛○○這二件被害 的搶奪及竊盜案,另外我們其他案件雖然並不確知就是被告 犯案,但我們在被害人報案後都有調取天羅地網監視系統過 濾過,發現本案所有案件的歹徒監視器畫面特徵都是一樣, 所以懷疑是本案之被告犯案,所以就被害人陳報的被害時、 地、被害物品加以詢問被告比對。我們當天查獲被告時,被 告所穿的衣物和監視器所出現的畫面歹徒所穿的衣物一模一 樣,只是因為被告沒有其他衣服可以換,所以我們無法將被 告的衣物查扣作為證據。」、「(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 26、27、46到48、52、55反面到58正面、61到62、68、79、 80 頁 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都是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就附 近的監視器調出來所作的分析比對?)是的。」、「(審判 長問:所以本案在你們查獲被告的時候,你們就之前的分析 比對、現場查扣物品、被告當時的穿著,已經合理懷疑所以 就被告除丁○○、辛○○這二件案件外,直接就被告所涉及 其他竊盜案及搶奪案的具體時、地、被害人、被害財物加以 訊問?)是的。」等語。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子○○於本 院99 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是警方於99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被告戶籍址遭警方查獲,當 時被告有毒品通緝身分,警方查獲被告時,有查獲丁○○、 李育灃之身分證二張、9969-KS 行照1 張(這是被告搶奪丁 ○○的財物而來)、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共 4 本(這是被告竊取被害人辛○○之財物),警方在警詢筆 錄中被告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搶奪、竊盜上開被害人的財物 ,警方又問被告除了這兩件搶奪及竊盜外,還有無涉及其他 刑案,被告供承還有在99年3 月中旬偷3 輛機車及搶奪皮包 5 件,隨即筆錄員警即針對本案各件竊盜及搶奪案的時、地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訊問,警方就本案各件竊盜及 搶奪案的時、地、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訊問之前有無 掌握到是本案被告涉及這些竊盜及搶奪案?)被害人報案之 後,我們有調取天羅地網監視系統,然後我們有綜合比對這 些發生地點不同之刑案,本件被告甲○○去犯案時都是穿同 一件衣服,因為其中有一位被害人有被搶奪一支手機,我們 就調取手機序號,發現被告有插卡使用,所以我們調取被害 人乙○○被搶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然後發現被告所 有的0000000000門號曾插卡使用這支手機,所以就鎖定被告 。」、「(審判長問:你們去被告住處逮捕被告時,被告當 時之穿著和路口監視器畫面上犯嫌之穿著是否相同?)我們



到達被告之住處時,當時被告沒有穿那件衣服,當時被告將 犯案所穿的衣服放在床舖旁邊的桌上。」、「(審判長問: 那件犯案所穿的衣服,當時警方是否有查扣?)應該有查扣 。」、「(審判長問:為何證人李昂達說被告當時被查獲身 上所穿衣物,就是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相同衣物,因為被告 當時沒有其他衣物可以換穿,所以警方才沒有查扣,與你所 述不符?)當初查到甲○○的時候,因為衣服是放在旁邊, 是否有帶到分局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帶到分局。」、「 (審判長問:為什麼證人李昂達被告被查獲時,被告身上有 穿衣服,你說被告當時沒有穿衣服?)當時被告沒有穿衣服 。」等語。嗣被告當庭表示其被捕時,僅著四角內褲,沒有 穿其他衣服,伊係將犯案時所著衣物吊在房間門的後面等語 ,是可見證人李昂達所稱被告被捕時所著衣物即係犯案時之 衣物,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應係記憶淡忘所致,應以證人 子○○所稱被告被捕時沒有穿衣服,然被告住處內確實有與 犯案時其所著衣物相同之衣物等語為可採。再由上可知,警 方自被告使用被搶之被害人之手機、各件搶奪案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及現場逮捕被告所見上開衣物,已得有合理懷疑本件 除搶奪被害人丁○○部分、行竊被害人辛○○部分,其餘各 竊盜、搶奪犯行亦均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於本件各該其餘部 分顯均無自首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條。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爰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前科累累,除曾接受過感化教 育外,亦屢屢入監、假釋、出監,毫未見其悔悟之心,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暨其犯罪所得 財物,然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輕,難依所請。被 告曾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1205 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 97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審訴字第 14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本案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竊盜、搶奪犯行,顯見其有以不法腕力取得財物之犯 罪習慣,為社會保安及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免再犯,自應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機車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1 │丑○○│99年3月20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GT9─219號│刑法第 │有期徒刑│
│ │ │22時0分許 │西路1段69號前 │ │320 條第│四月,並│
│ │ │ │ │ │1 項 │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
│ │ │ │ │ │ │入勞動場│
│ │ │ │ │ │ │所強制工│
│ │ │ │ │ │ │作三年 │
├──┼───┼──────┼────────┼─────┼────┼────┤
│2 │庚○○│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力行│IUR─550號│同上 │同上 │
│ │ │1時30分許 │北街121巷6號前 │ │ │ │
├──┼───┼──────┼────────┼─────┼────┼────┤
│3 │癸○○│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HWU─699號│同上 │同上 │
│ │ │5時30分 │路193巷19號前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為形態及│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竊得物品 │ │ │
├──┼───┼──────┼────────┼─────┼────┼────┤
│1 │辛○○│99年4 月3 日│桃園縣平鎮市新榮│乘被害人未│刑法第 │有期徒刑│
│ │ │白天某時 │路22巷30號 │鎖窗戶,將│321 條第│八月,並│
│ │ │ │ │窗戶推開,│1 項第2 │應於刑之│
│ │ │ │ │站在窗台上│款 │執行前令│
│ │ │ │ │,將手伸進│ │入勞動場│
│ │ │ │ │房內竊取被│ │所強制工│
│ │ │ │ │害人掛在床│ │作三年。│
│ │ │ │ │上之皮包內│ │ │
│ │ │ │ │之物品即存│ │ │
│ │ │ │ │摺四本、印│ │ │
│ │ │ │ │章一枚(皮│ │ │
│ │ │ │ │包並未失竊│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搶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 │ │搶奪時所騎乘機車│ │ │ │
├──┼───┼──────┼────────┼────────┼─────┼─────┤
│1 │乙○○│99年3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美│黑色亮面大包包(│刑法第325 │有期徒刑9 │
│ │ │20時55分許 │路與建國北路口 │內含LV長夾1個、 │條第1項 │月,並應於│
│ │ │ │5FE-877號機車 │身分證1只、健保 │ │刑之執行前│
│ │ │ │ │卡3張、駕照1只、│ │令入勞動場│
│ │ │ │ │行照1只、提款卡2│ │所強制工作│
│ │ │ │ │只、信用卡2只、 │ │三年。 │
│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 │)2000元、 │ │ │
│ │ │ │ │0000000000門號手│ │ │
│ │ │ │ │機1 支及存摺2 本│ │ │
│ │ │ │ │) │ │ │
├──┼───┼──────┼────────┼────────┼─────┼─────┤
│2 │己○○│99年3月20日 │桃園縣中壢市建國│米色皮包1個(內 │同上 │同上 │
│ │ │19時55分許 │北路31號前 │含駕照、行照各1 │ │ │
│ │ │ │GT9-219號機車 │只及現金800元、 │ │ │
│ │ │ │ │信用卡2只、提款 │ │ │
│ │ │ │ │卡1只及周瑞賢健 │ │ │
│ │ │ │ │保卡1只) │ │ │
├──┼───┼──────┼────────┼────────┼─────┼─────┤
│3 │馮延華│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惠│皮包1個(內含現 │同上 │同上 │
│ │ │22時58分 │三街30巷口 │金700元、身分證 │ │ │
│ │ │ │GT9-219號機車 │及提款卡各1只、 │ │ │
│ │ │ │ │化妝包1個、鑰匙3│ │ │
│ │ │ │ │支及0000000000門│ │ │
│ │ │ │ │號手機1 支) │ │ │
├──┼───┼──────┼────────┼────────┼─────┼─────┤
│4 │戊○○│99年3月22日0│桃園縣中壢市力行│深咖啡色皮包1個 │同上 │同上 │
│ │ │時37分 │北街52號前 │(內含身分證、駕│ │ │
│ │ │ │GT9-219號機車 │照、及提款卡各1 │ │ │
│ │ │ │ │只、現金7000多元│ │ │
│ │ │ │ │) │ │ │
├──┼───┼──────┼────────┼────────┼─────┼─────┤
│5 │丙○○│99年3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惠│大紅色長方形皮包│同上 │同上 │
│ │ │14時15分 │三街與元化路路口│1個(內含臺灣及 │ │ │
│ │ │ │IUR-550號機車 │加拿大身分證各1 │ │ │




│ │ │ │ │紙、臺灣及加拿大│ │ │
│ │ │ │ │健保卡各1只、駕 │ │ │
│ │ │ │ │朝1只、加拿大工 │ │ │
│ │ │ │ │作證1只、信用卡2│ │ │
│ │ │ │ │只、金融卡1只、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1 支、萬寶│ │ │
│ │ │ │ │龍筆1 支、 │ │ │
│ │ │ │ │Burberry 皮 夾1 │ │ │
│ │ │ │ │個及現金8萬5千元│ │ │
│ │ │ │ │。 │ │ │
├──┼───┼──────┼────────┼────────┼─────┼─────┤
│6 │丁○○│99年4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培英│LV包包1個(內含 │同上 │同上 │
│ │ │20時5分 │路487巷口 │丁○○、李育灃身│ │ │
│ │ │ │5FE-877號機車 │分證各1只、駕照 │ │ │
│ │ │ │ │行照及健保卡各1 │ │ │
│ │ │ │ │只、戶口名簿3份 │ │ │
│ │ │ │ │、信用卡2只、金 │ │ │
│ │ │ │ │融卡1只、空白支 │ │ │
│ │ │ │ │票1本、現金15000│ │ │
│ │ │ │ │元、丁○○、梁軒│ │ │
│ │ │ │ │慈護照各1 本及序│ │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435 手機1 支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