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7號
TYDM,99,訴,507,2010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授權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在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之大內壢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內,向其雇主丙○○ 借款,經丙○○以其先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 元尚 未償還為由予以拒絕後,為取得金錢花用,明知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AF-6799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登 記所有人為友人甲○○,其亦無實際交付系爭小客車並聯絡 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改向丙○○佯 稱伊願以38000 元價金出售系爭小客車,於丙○○質以其非 該車登記名義人應無處分系爭小客車權限等語之際,續佯稱 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甲○○為其前妻,但因目前人在大陸不 方便親自出面談論賣車事宜,故全權委託伊處分系爭小客車 ,為取信於丙○○,乙○○旋於當日(即97年2 月4 日)在 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甲○○授權,以簡體中文字體繕打列印 內容為「本人所有車號AF-6799 賓士轎車,授權予乙○○先 生無償使用並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及價金收受皆由乙○○自 行主張,本人概不干涉,因過戶之需本人將配合出具身分證 及印章以利辦理過戶」之授權書,並偽造「甲○○」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付前開授權書予丙○○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並因而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妻子 丁○○○之名義與乙○○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38 000 元予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從未聯絡甲○○ 要求其配合辦理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所有權事宜,而於丙○ ○催促其交付其交付汽車之際,又以年關將至需使用系爭小 客車等藉口予以推託,至98年4 月間,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路 邊失竊,警員尋回後通知車主甲○○,經其交由回收清除業 者回收之,乙○○不知前情,遂對丙○○告以該車失竊無法 交付之語,丙○○察覺有異,至監理機關網站查詢,發現該 車車牌早已於96年10月26日經車主以失竊為由申請報廢登記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丁○○○、丙○○及甲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3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經甲○○同意,即於授權書上 自行偽造「甲○○」署名,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伊要買這台車,但登記在甲○○ 名下,96年12月間甲○○有叫伊把車子處理掉,只是後來無 法聯絡上甲○○,才直接自行簽立授權書,又伊與丁○○○ 間僅為借貸關係,共借款38000 元,系爭汽車係作為借貸之 擔保,並非買賣關係,嗣後係因甲○○擅自將車取回始無法 處理過戶手續,伊並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經甲○○授權同意,即於內容記載「本 人所有車號AF-6799 賓士轎車,授權予乙○○先生無償使用



並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及價金收受皆由乙○○自行主張,本 人概不干涉,因過戶之需本人將配合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以利 辦理過戶」之授權書上,簽署「甲○○」之姓名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乙○○需要用車,以伊名義 買下車牌號碼AF-6799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手續後,即 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事後未依約自行繳交汽車貸款及交通違 規罰單,均由伊代為繳納墊付,經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均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遂於96年10月26日申請將該車 車牌報廢,伊告以此事後,被告始於97年2 月間,與伊相約 在中壢麥當勞餐廳碰面,見面後,被告固表示有買主希望購 買此車,但伊要求被告下次與買主相約碰面,再配合辦理過 戶等事宜,並未談及買賣價金,但此後被告即全無音訊,伊 撥打電話給被告,其亦均不接聽,直至97年4 月間,中壢某 派出所警員打電話要求伊將系爭小客車取回,伊才聯絡新公 鋼鐵有限公司回收業者辦理回收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第15-17 、31-32 頁、98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10-12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 第27-2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第44-48 頁),並 有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2636號卷第3-7 頁),堪信被告未經甲○○授權,即 偽造其署名於授權書上而偽造私文書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 甲○○曾概括授權伊處分系爭小客車,因無法聯絡上甲○○ ,始未於簽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前,與其確認,伊並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證人甲○○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明確證稱:「我要被告把買車的人帶來跟我談,見 面再說。」、「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自用小客 車出售的事情」、「我有口頭要求他找人來買車子,但是這 樣講不代表我有授權,我還有要求他把買車的人帶來跟我見 面,代表我並不一定會賣車給跟我見面的人,我沒有授權他 去處理車子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46頁、48-4 9 頁),而依通常人對證人甲○○使用語言表達方式之理解 ,實難認有誤會甲○○之真意而認此後均無須就販售系爭自 小客車一事再與其聯絡、商談之可能,並參酌證人甲○○鑿 鑿證稱事後伊曾主動聯絡被告,但被告始終不予理睬等語, 均足以推論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二)又 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在96 年底到伊開設之公司應徵,並以需償還前任職公司之債務為 由,向伊借款92000 元,伊交付前開款項後,被告復於97年 2 月4 日再向伊要求借款,經伊以前債尚未清償予以拒絕,



被告即旋稱其願將系爭小客車以38000 元出售,伊檢視行照 發現所有權人為「甲○○」,遂質問被告為何有權出售系爭 小客車,被告答稱車主為其前妻,人在大陸,無法聯絡,但 確曾授權伊處理該車,當天下午被告即出示經甲○○簽名, 以簡體字繕打列印之授權書1 份,伊信以為真,即以其妻丁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約定97年2 月5 日 前將車輛完成驗車,於97年12月14日前會同甲○○前往監理 機關辦理完成車輛過戶手續等,並當場交付38000 元,後來 被告又說他想開這台車回家過年,等過完農曆春節回來再辦 理過戶,但農曆春節後,伊催促被告辦理過戶時,被告仍一 直拖延,直到97年4 月間,被告說車子失竊無法過戶,伊才 知道這部車已經車主於96年10月申請登記車牌遺失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30-32 頁、同前本院卷第22-28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97年2 月間,被告說要向伊借錢,伊不肯,被告就說 他的車子值20幾萬,但登記在妻子甲○○名下,甲○○人在 大陸,他後來拿了1 張甲○○的授權書,伊就決定要買那台 車子,且當場給他38000 元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第22-24 、36頁、98年度偵字 第6419號卷第5-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30-32 頁 ),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政院 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第3-7 、18-19 、33頁) ,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這次的38000 元是買賣車輛的錢,不 是借款,前債未還,我怎麼可能再借他?」、「被告於97年 2 月4 日確實有以發票人名義簽發1 張面額38000 元的本票 交給我,但這是因為被告無法馬上把車子過戶給我,所以我 要求他簽1 張本票作為他有收到錢的憑證。」、「(問:該 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丁○○○)於接收車輛後即 自行辦理銷售或交由車行銷售,銷售價款實得若超過新臺幣 三萬八千元,其超過部分優先用於償還原先之借款(新臺幣 九萬二千元)』之意思為何?)因為他告訴我說他這部車值 十萬元,我想說當他把車交給我以後,我送到車行鑑定,如 果車況可以的話,我希望留下來自己使用,因為我當時開的 車很爛,如果車況不好,又有其他問題的話,我可能會把它 轉賣掉。我是可憐他,所以認為如果這台車的價值超過三萬 八千元的部分,我願意拿來抵銷被告之前欠我的九萬二千元 。…因為被告無法償還之前欠的錢,他在我那邊上班,他真



的很可憐,沒有收入,我想說我也不賺你的錢,這部車既然 事後能夠賣到比三萬八千元更高的價錢,就是他本來可以賣 到這麼多的錢,我不想佔他便宜,多出來的錢,利益還是歸 他所有。」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其 已就前開買賣契約契約約定條文之文意及被告另交付本票1 張之動機為明確之解釋,難認有何顯異於常情之處。又,倘 若兩造間確為借款關係,於被告已經借貸92000 元未償還之 前提下,自當就還款之時間、利息另為明確之約定,惟本院 訊問時,被告對於兩造間此筆38000 元「借款」之還款時間 、利息均答稱:「沒有約定」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27頁) ,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而渠等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為 對於民事法律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業人士,又何不簽訂借貸 契約,並以設定質權或其他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明確以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反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於契 約書中明確約定被告應於97年2 月5 日前將車輛完成驗車, 另應於97年2 月14日前,會同甲○○、丁○○○完成車輛過 戶手續之語?再被告提出之97年5 月12日協議書,固記載: 「茲有乙○○先生向丁○○○小姐借款新臺幣13萬元整…」 內容,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2636號卷第25頁),但前開協議書顯為被告於97年 4 月向丙○○等人坦白其無法交付汽車後,雙方所簽立協議 ,即難單以此事後雙方簽訂之協議反推論證人丙○○等人在 交付38000 元現金時,即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依 前所述,應認被告辯稱渠等間非屬買賣契約關係,為臨訟卸 責之詞,堪難採信。2.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於97年2 月間仍有聯絡見面,但此後被告即不接聽 伊撥打電話之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確有證人甲○○之聯 絡方式,並非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之人,據此應可知悉被告於 97年2 月4 日與丙○○之妻子丁○○○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 前,當有聯絡車主甲○○並取得其同意之管道,但其卻捨此 不為,於未嘗試聯絡車主之際,即擅與丙○○商談系爭小客 車之買賣事宜;又,丙○○於協談過程中,曾詢問車主既為 甲○○,被告為何可擅自處分系爭小客車之權等語,而被告 捏造甲○○為其前妻,人在大陸等不實之語,甚至以簡體中 文繕打列印署名「甲○○」之授權書,再交付丙○○,此業 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業如前述,被 告固否認其曾向丙○○謊稱前語,但卷附授權書確係以簡體 中文字繕打列印,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未使用繁體中文製作 授權書之際,其竟答稱:「因為我的電腦WORD繁體字打不出 來,所以我就直接用簡體字打。(問:你在臺灣生活、工作



、使用電腦、你竟然使用一台沒有辦法使用繁體字的電腦? )剛好在我打授權書的時候就打不出來,我不知道是中毒還 是什麼原因,平常是可以使用繁體字的。」等顯與常情背離 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 未向丙○○表示甲○○人在大陸等語,為虛枉之詞,其與甲 ○○間並非夫妻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知悉甲 ○○於97年2 月間並未出國,人在竹南等語(見同前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竟對丙○○佯稱前語,再參酌其於簽立買賣 契約前、後始終未曾聯絡證人甲○○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且於丙○○要求交付汽車時,一再以仍須使 用汽車為由推託等情,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實際交付系爭小 客車並聯絡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其辯稱本件 未能交付汽車予丙○○等人,係因嗣後甲○○於97年4 月間 擅將該車交付回收業者,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三)據前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認前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僅為自身利益,即以偽造署名「甲○○」之私文書 以詐欺證人丙○○,使之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 付38000 元價金,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得 之利益金額、造成之損害、暨其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上開授權書已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雖已非被告所 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