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壹份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郭啟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甲○○被訴就自訴狀三、㈡、㈥、㈦、㈧、㈨誣告部分均無罪。甲○○被訴其餘誣告部分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啟裕係執業代書。緣甲○○之子以其母呂郭真珠名義登記 設立之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餘公司)經營不善, 資金周轉困難,德豐餘公司及甲○○為此先後各向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借貸款項,且均由甲○○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分別設定第一及第 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債權人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催 討甚急,先後各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及92年4 月18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甲○○為設法籌措陸續到 期之各筆借款債務,以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於92年6 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向郭啟裕調借現款,央求郭啟裕先行 出面,以買賣債權之方式,使新竹商銀移轉上述貸款債權予 郭啟裕,再由新竹商銀撤回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甲○○事後再將郭啟裕購買新竹商銀上開債權價金 返還與郭啟裕。郭啟裕應允後,即於92年6 月12日出面與新 竹商銀協商,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為代價, 向新竹商銀購買其對德豐餘公司所有87年12月18日、帳號為 0000-00000號、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及自89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之借款債權,並同時繼受取得新竹商銀以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5 日收件字號為 85年10月8 日蘆字第21115 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竹商銀嗣亦已於92年6 月17日向 本院撤回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郭啟裕與甲○○亦 同時約定,上述820 萬元之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期間僅 有3 個月,利息則以每個月8 萬元計算,到期即應全數清償 ,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於遲延期間以每百元每日1 角之標準 計付違約金。且因上述新竹商銀借款債權之買賣以及第一順 位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等均另有代書費、地政規費須支出, 甲○○為此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號碼為CH276650 號、發票日為92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890 萬元之本票1 紙 交予郭啟裕以供擔保。惟郭啟裕嗣並以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 6 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 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郭啟裕為免遭稅務機關查核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資料而對其所登記之「利息」部分核科稅 金,並使自己與甲○○彼此間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明確,加 以甲○○亦因恐系爭土地仍有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拍 賣之虞,若一旦遭法院執行,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將全數用 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己則無從取得任 何拍賣土地之價金,請託郭啟裕代為擴張第一順位抵押權擔 保之數額,甲○○遂授權由郭啟裕在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 記時,一併將相關之抵押權權利內容予以變更。之後郭啟裕 即以電腦繕打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蘆 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 ,包含「債務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權利總價值」等項目內容,由原登記之「德豐餘汽車有限公 司」、「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 佰萬元整」,依序變更為「甲○○」、「無」、「無」、「 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肆佰 萬元整」。待郭啟裕繕打完畢並列印後,另又思及系爭土地 既尚有賴聖標等其他抵押權人,相較於稅務機關核科其該部 分利息所得之稅金,郭啟裕更不願使自己借款債權之利息部 分欠缺擔保,遂在向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前,以手寫方式, 在上開已列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或變更」欄位部 分,劃去「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記載,取消該部分 內容之變更。然郭啟裕一時疏忽,不慎將緊接於「利息」、 「遲延利息」項目下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內容亦一併劃除 ,郭啟裕不察,仍持前揭誤刪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以致郭啟 裕與甲○○彼此間就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內容,仍未同時記載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未據以登記 在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內。
二、因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業已撤回對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繼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 聖標之聲請,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於 92 年7月4 日揭示拍賣公告,預定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1時 拍賣系爭土地,甲○○獲悉上情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 再次向郭啟裕開口支借515 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雙方 仍約定該第二筆借款期間僅有3 個月,利息則以每月9 萬5 千元計算,到期即應全數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亦應於遲 延期間以每百元每日1 角之標準計付違約金。甲○○復為此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票據號碼各為TH080896號、 TH080897號,發票日各為92年8 月5 日、8 月8 日,票面金 額各為58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2 張,交予郭啟裕資為清 償借款及利息、代書費等費用之擔保。嗣郭啟裕因認甲○○ 先後二次向其借款總額已高達上千萬元,且甲○○屆期均未 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本息,系爭土地又因甲○○已清償賴聖標 債務完畢,無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存在,為擴張自己借款債權 總額之擔保,並免去稅務機關於查核所得時增列自己並未實 際領收之利息所得,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9 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9257 號再次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就「利息」、「遲延利息」、「權利總價值」等項目 內容,由原本所登記之「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依序變更 為「無」、「無」、「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三、嗣甲○○屆期果仍未依約清償借款,郭啟裕遂於92年10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2 紙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票字第5097號裁 定准予郭啟裕依各該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並於92年11 月5 日確定後,郭啟裕旋持前揭本票裁定,於92年12月30日向本 院聲請就甲○○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 度執字第38293 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執行。於該案強制執行 過程中,因甲○○另於93年1 月29日與郭啟裕達成協議,雙 方約定由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並就其中重測後桃 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366 之8 地 號等3 筆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為149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377 號共3 棟一併過戶予郭啟裕以供 擔保,惟甲○○須於93年5 月10日以前,出售上開房地,並 將出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郭啟裕,如逾期未出售,上開房地 即以1,200 萬元作價清償並逕歸郭啟裕所有,郭啟裕遂指定 甲○○應將重測後之地號366 、366 之7 、366 之8 等土地 及其上建號為1499號之建物過戶登記於其配偶乙○○名下, 郭啟裕即於同日(1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本 院93年1 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而 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四、詎甲○○屆期未依協議出售房地清償借款,郭啟裕乃於93年 6 月11日,再次向本院就甲○○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大 園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之9 、366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建號為147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路377 號建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受理執行。郭啟裕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向蘆 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其中366 之9 及366 之10地號該二筆土地上關於 抵押權違約金部分依舊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本 院民事執行處復以本院94年8 月9 日桃院興執93年執黃字第 15355 號函通知郭啟裕應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以為補正,該補正通知並於94年8 月19日由 郭啟裕當時委任之代理人鍾儀婷律師收受。郭啟裕獲知上情 後,為確保自己之違約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竟基於變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4年8 月19日至同年 12 月14 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24號住處,另以手寫之方式,將「違約金: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違約金
: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該等不實事項,增添記載 在原已完成送件登記之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 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之「變更 前」、「變更後」項目內,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進而檢具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補正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於拍定前述366 之9 、366 之10地號等2 筆土地後 ,據此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於95年1 月25日製 作分配表,分配拍賣價金與郭啟裕,足以生損害於甲○○、 地政機關登記以及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正確性。五、嗣因郭啟裕之借款債權並未因上述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而獲得完全清償,遂於95年5 月17日再次檢附前 述本院93年1 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 號債權憑 證、93年執字第15355 號債權憑證、建物標示及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向本院聲請就登記於前述乙○ ○名下、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第1499建號、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377 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案件受理執行。該案嗣經 甲○○於98年9 月2 日向本院民事法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件審理,惟上開建物 尚未經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前,即於98年9 月14日因公開拍賣 無人投標,由郭啟裕所委任之代理人乙○○到場聲明承受, 並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該建物價金。郭啟裕繼而於前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為向甲○○提出反訴,另 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代 為撰寫以其為反訴原告,向本院民事法庭訴請甲○○應再給 付617 萬5,428 元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98年10月9 日 ,檢具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法 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足以生損害於 甲○○、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六、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郭啟裕有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㈡、㈥、㈦、㈨部分) :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經參互比對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郭啟裕前於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同所 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見該 執行卷第210 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既清楚可見在被告 郭啟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 ,其中關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6項 移轉或變更欄內容,確實多出「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 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手寫文字內容 之記載,而與蘆竹地政事務留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 記載不符,佐以被告郭啟裕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民 事強制執行案件中,另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地號土 地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該執行卷第22 5 、226 頁),其中違約金部分亦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而未見有「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內容,顯 見關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借貸之違約金具體約定內容(關 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第一、二筆借款均有利息、違約金 約定部分,詳如後述),確未經登記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 記簿上甚明。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56 16號、92年度票字第5097號、91年度執字第3254號、93年度 執字第15355 號、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98年度訴字第15 54號、94年度執字第3542號、92年度執字第3829 3號、93年 度訴字第1518號、95年度執字第33922 號、96年度訴字第94
9 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等民事、執行案件逐一核閱確認 無誤,堪認被告郭啟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郭啟裕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行為後,刑法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 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 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 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 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認就被告 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郭啟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至被告郭啟裕被訴其餘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 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 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 、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啟裕變造蘆 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收件字號92蘆資字第11994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後,或係自行、或係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 持以向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或如事實欄五所 示之民事訴訟案件承辦法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甲 ○○、地政機關登記及司法審判、民事執行之正確性。縱被 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民事案件中所行使者僅為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影本,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行使變造私文 書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利用 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向本院民事法庭承辦法官行使上開變造 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啟裕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啟裕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郭啟裕以代書為業,本應以敬業、守法之精神從 事業務,詎竟僅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竟變造土地登記申請 書進而提出行使,實已影響地政登記、強制執行及司法審判 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郭啟裕犯後尚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幡然悔悟,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 兼衡其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無其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者,於被告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
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 於被告,就其所犯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郭啟裕所犯上 開2 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 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 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第32號 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爰參酌上開意旨,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對被告郭啟裕有 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 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 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
㈠、查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 係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 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雖未據扣案,但既係被 告郭啟裕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現仍 未滅失(詳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爰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其次,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 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縱亦未扣案,然該契約書 既係被告郭啟裕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現又未滅失(詳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是亦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乙、被告郭啟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自訴狀三、㈥、㈦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裕於93年間,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5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自訴人當時所有坐落於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第366-9 、366-10地號等2 筆 土地,並於該2 筆土地拍定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附前述變造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謊稱雙方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致法院陷於錯誤,優先分 配0000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郭啟裕(計算式:0000000 × 27.6298 ﹪=0000000 ),因認被告郭啟裕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郭啟裕已先後迭於:⑴、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中移轉或變更欄內容部分,確以電腦打字輸入之方式,繕打 「(變更前)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 收標準計算」以及「(變更後)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 日一角計算」等文字。⑵、92年10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本票2 紙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之事 項欄亦明白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發行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分別為新台 幣伍佰捌拾萬元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 第2 頁)。⑶、於94年4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承辦法官陳明:「違約金: 00 00 000 元部分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 語。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舊供稱:「(是否曾經借款 給自訴人?借款時雙方有沒有針對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進行 約定?)有。借過兩筆,第一筆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借了 他八百二十萬,利息每個月八萬,違約金依新台幣每百元每 日壹角計算,自訴人所開立面額為890 萬元之本票除作為上 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外,另外也有相關代書費 、規費包含在內。第二筆是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借的,借自訴 人51 5萬,每個月利息是九萬五千元,違約金也是每百元每 日壹角計算,他開了兩張面額各為580 萬、15萬元之本票, 一樣用來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也有代書費及規費包含 在內。上開兩筆借款約定的清償期限都是三個月,我跟他沒 有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就是因為借款期間很短,我又拿到了 三個月的利息,所以才沒有跟他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⑸、此外,被告郭 啟裕復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1554號等 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再三向法院陳明其與自訴人間之借款 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所述是否全然均不可採信, 即非無疑。至被告郭啟裕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關於利 息、違約金具體數額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民事訴訟程序本採 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辯論主義,訴訟兩造當事人究竟如 何在民事案件中表明訴訟請求數額、提供攻擊防禦方法,在 在均涉及兩造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須耗費的勞力、時間、 費用,兩造當事人在衡量訴訟成本後所為之攻防內容,亦不 必然係與雙方原始約定相符,此實為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 訟程序本質上不同始然,況被告郭啟裕始終堅稱雙方借款時 確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自 應再予以深究。至自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檢 附被告郭啟裕於94年4 月22日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 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郭啟裕先前 曾陳報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係依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核與其 先前供述均不相符云云。惟查: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5 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所 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而該紙債權憑證, 復係源自於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針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茲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 票其上均未記載雙方約定利率應如何計算,則本於票據文義 性,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僅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28條所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訂為年利六釐」加以 計算,是被告郭啟裕就本票利率計算方式所述之內容,並未 有何前後供述歧異之處。自訴人就此所指,尚乏所據,附此 敘明。
㈡、其次,參諸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直言:「我跟 郭啟裕應該是好朋友,不然他怎麼會把錢借給我,我們也是 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被告郭啟裕亦供稱: 「我本來不認識甲○○,是經過我丈人吳永順而認識」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啟裕至少在第 一次借款予甲○○後、甲○○尚未向其提出第二次借款請求 前,雙方並未生有糾紛怨隙。準此,本院已難想像被告郭啟 裕於92年6 月間甫借款予甲○○後不久,即於同年月18日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羅織不實違約金計載內容之動機。另外, 由被告郭啟裕所供述第一次借款之本金、預收3 個月利息、 代書費、辦理過戶所需行政規費等內容,亦可知被告郭啟裕 因該第一次借款予甲○○,業已收得相當數額之代書費報酬 並獲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高達890 萬元之本
票以為擔保,顯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收益,亦難見被告郭啟裕 有何虛捏違約金約定之經濟上誘因。而依現今民間私人借貸 習慣,但即便係至親好友,亦不乏簽立借據、本票並收使利 息、違約金之例。本件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甲○○之所以結 識,既係起因於被告郭啟裕岳父仲介自訴人前來向被告郭啟 裕借款,則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甲○○二人在借款前之交往 深度,頗令人質疑。此由徵諸被告郭啟裕雖先後二次總計借 款1, 325萬元予自訴人甲○○,甲○○卻須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金額為1485萬元之本票3 止予被告郭啟裕,以及被告 郭啟裕另於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刻意將債務人由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為甲○○,並將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由「本金」最高限額擴大到「債權額」 最高限額等節,益顯明白,蓋以若非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毫 無交錢,被告郭啟裕何必急於明確化其等二人間之借貸債權 債務關係,又何必擴張自己債權擔保之範圍?本院乃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被告郭啟裕前揭關於雙方確有約定支付違約 金之事實,應屬實在,值予採信。
㈢、至自訴人雖一再否認雙方有何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提出 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以為佐證。惟由本院依職權向蘆竹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 相關資料,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早在自訴人85年間設定抵押權 予新竹商銀時,即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僅係當初並未將 違約金之具體計收標準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祇有依照甲 ○○與新竹商銀於85年9 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扼要 記載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 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而已 。茲被告郭啟因買受新竹商銀債權之緣故,繼受取得新竹商 銀對德豐餘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致從屬於該借款債權之抵 押權亦一併移轉予被告郭啟裕,則本諸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原本新竹商銀所有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確及於利息、違約 金,則被告郭啟裕繼受取得之抵押權,自同樣得以擔保甲○ ○向其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再者,自訴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直言:「當初去新竹企銀清償債務 的時候,我有帶著印鑑證明資料去,委託郭啟裕代為辦理相 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郭啟裕之 所以得以使用自訴人甲○○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移轉及權 利內容變更登記(收件案號各為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 9930號、119940號),確係出於自訴人甲○○之授權,否則 自訴人甲○○何必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郭啟裕。若自訴人與 被告郭啟裕間之借款毫無違約金之約定,自訴人為何不要求
被告郭啟裕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逕將違約金部分記 載為「無」,反而依舊交付印鑑證明,允許被告郭啟裕將之 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顯與交易常情有所悖離。自 訴人就此固又陳稱:我不知道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變 更抵押物標的金額等相關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然自訴人甲○○在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前,至少已曾向新竹 商銀及賴聖標借款,並均提供其所有土地供為擔保,堪認自 訴人甲○○在此之前確有提供土地以質借款項之交易經驗, 而地政登記結果動輒關涉私人巨大財產利益,以甲○○於92 年6 月間尚須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周轉之經濟狀況,甲○○勢 必更為在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若謂其對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相關事項毫不知情,孰人能信?是認自訴人甲○○就此 所述,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㈣、茲被告郭啟裕本於兩造先前借款時針對違約金所為之約定, 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程序中,逕 行表明雙方違約金具體計收標準,並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 作之分配表,獲得部分違約金之清償,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客觀上被告郭啟裕雖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該部分之行為,以行使變 造之私文書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