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237號
TYDM,99,聲,323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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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已據證人吳梅鳳黃慶鴻、黃憶伶、黃添喜鄭曲伶、黃慶 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否認犯罪,將來面臨重 刑之處罰,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抗 辯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並無 羈押之理由云云,然被告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會,茲本 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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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