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莊訓貴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 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 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六,經加百分之零點七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 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三五,惟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七點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甲○○未依約繳息,故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依法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償抵押物拍賣分配 款,惟仍不足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一份、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檔案資料列印單一份、分配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 份、撥款予被告之證明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檔案資料列印單一 份、分配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撥款予被告之證明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二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 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