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929號
TYDM,99,聲,292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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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妻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9206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七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 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 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 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 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 翻。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因受刑人乙○○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九年度執新字第二七五八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臺 灣桃園監獄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新字第九 二○六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九十九年度執新字第二七五八 號執行,受刑人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 行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認受刑人家中尚有父母、妻小需要 照料,而僅餘聲明異議人負責全部家計,已無法負擔為由, 聲請就九十九年度執新字第九二○六號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 認受刑人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另有槍械案件審理 中,顯不知悔改,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新字第九二○六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所依據者為受刑人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之事實,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考 量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 相同之罪,素行不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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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