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基盛
訴訟代理人 寇文華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場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路二十號之廠房,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 ) 十五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原 告並於簽約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且在此段租賃期間原告均有 按時給付租金予被告,並未拖欠任何租金,之後於租賃期間到期時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廠房返還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退 還一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並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存 款對帳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屆滿及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而歸於消滅,承租人即原告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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