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505號
TYDM,99,簡上,505,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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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99年4 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61號、第7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51號、98年度
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陶國華(未據起訴)為大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甲○○經友人廖鍚嘉之介紹結識陶國華, 為陶國華提出由甲○○擔任大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要求,並 約以事成之後願將大萊公司盈餘分配予甲○○以為報酬,詎 甲○○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 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 ,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陶國華之要約允之,遂 於民國94年間某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明文件予陶國華, 協助陶國華於94年8 月2 日將其登記為大萊公司負責人,助 成陶國華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舉。 陶國華遂明知「大萊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恩 德室內裝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等之事實 ,至95年12月間,竟而仍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 票,虛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銷售金額予「恩德公司 」等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12,887,212 元之發票,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恩德公司」等各得以將取得之「大萊公司」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恩德公司」等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陶國華明知「大 萊公司」並無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穎公司)」等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而仍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之「詮穎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藉此扣抵營業稅銷項 稅額,俾減免形式上須繳付稅捐機關之營業稅額。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次大萊公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均無真實交易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徐煜勝於 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呂美賢、吳明珠、劉立恩甘正智、范 慶生、陳膺州李蜀濤余金龍賀照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26頁至 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 97 年 度偵字第2851號卷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彭 國明、劉尚誠林清水周永義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97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7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卷第28頁、97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卷第14頁至第16 頁),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 業人取得大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大萊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查陶國華為大萊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經廖鍚嘉之介紹結識陶國華,為陶國華提出由被告擔任大 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要求,並約以事成之後願將大萊公司盈 餘分配予被告以為報酬,因之,被告對陶國華之要約允之, 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陶國華,然大萊公司實際經營均為陶 國華、洪素芬等人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詳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 至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28 51號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指稱…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 不知道他們怎樣開出去」、「(大萊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誰? )陶國華」、「(確定是他嗎?)是」、「(你怎麼知道? )他用我的名字去跟客戶計較」、「(他用大萊公司名義跟 客人接洽嗎?)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簽名」、「(簽什麼 東西?)本票那方面的」、「(去貸款嗎?)是」、「(貸 款跟大萊公司有關嗎?)有」、「(什麼關係?)週轉不出 來」、「(他有用大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嗎?)有」、「( 你所說的貸款就是乙○○說的陶國華有幫你還銀行貸款的部 分嗎?)他沒有幫我還」、「(洪小姐是大萊公司什麼人? )助理」、「(大萊公司發票是誰在開的?)我不知道誰開 出去的」、「(你沒有投資大萊公司,跟大萊公司沒有關係 ,大萊公司也不是沒有人,你也不是社會上名聲特別響亮的 人,拿你當負責人對大萊公司有什麼好處?)沒有」、「( 你對公司沒有幫助,為何人家要分紅利給你當負責人?)我 不知道」、「(大萊公司也不是沒有別人,裡面還有員工洪 素芬,為何不讓洪素芬當負責人而要讓你來當負責人?)他 們好像要逃漏稅」、「(男子漢大丈夫,如果要做正當事情 ,行不改姓坐不改名,什麼情況要隱姓埋名不敢見光?)見 不得人的事情」、「(你當人頭賺多少錢?)一毛都沒有」 、「(當初如何約定?)賺錢要分我」、「(你沒有去跟他 要嗎?)有」、「(他怎麼說?)他不承認他欠我錢」、「 (你對於公司內部經營、公司事務有接觸嗎?)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57 頁),依其所述,足認被告於登 記為「大萊公司」負責人後,並無絲毫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 ,對於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均不了解,甚為顯然,此與一般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公司之整體運作均須實際參與決 策並運籌帷幄顯不相符,倘若被告真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 ,絕無對於自身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一事毫無所覺之可能 ,顯然陶國華對於「大萊公司」而言,才是位居實際負責人 之角色,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亦知悉該公 司之實際運作均係由陶國華負責指揮調度甚明。苟「大萊公 司」內部人非均有不得或不宜具名之情事,竟莫敢推由內部 人其一以該人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 成敗之榮辱悉歸該內部人之個人擔受,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 業,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則渠等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 喻,除因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乙由外,殊已尋



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無何智缺慮損之處,復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業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亦自承:「(大萊公司也不是沒有別人,裡面 還有員工洪素芬,為何不讓洪素芬當負責人而要讓你來當負 責人?)他們好像要逃漏稅」、「(男子漢大丈夫,如果要 做正當事情,行不改姓坐不改名,什麼情況要隱姓埋名不敢 見光?)見不得人的事情」等語明確如前,準此,被告就渠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情事,當已有所預見,竟 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以出名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 負責人,因之,雖被告未實際參與「大萊公司」之經營,然 有助成陶國華利用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幫助他 人逃稅之不確定故意極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 犯,然被告不過出借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擔任「大萊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大萊公司之經營及不法行徑兼括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稅,難認就陶國華所為犯行與被告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的論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 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 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 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 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 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 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 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 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 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 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 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 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 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 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 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 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 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 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 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 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 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 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 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 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 」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 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 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 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 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 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 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 ,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 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 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陶國華取得被告甲○○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即行 將被告登記為「大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陶國華始係「 大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萊公司」與附表一、二 所示之公司等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大萊公司」之統一發 票予附表一所示之「恩德公司」等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稅捐,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詮穎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然被告係提供充為公司名義負責 人此類助力以幫助陶國華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為各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陶國華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因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與 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陶國華先後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有多次犯行,迄95年6 月 30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然被告僅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陶國華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要難以連續犯論 擬。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書均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連續犯, 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陶國華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復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 最高度。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既不過出借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擔任「大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大萊公司之經營及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難認就陶國華所為犯行被告與之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僅能以幫 助犯論擬。原審審認被告與大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前後任 之登記負責人為共同正犯,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於95年6 月30日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應 依舊法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至於95年7 月1 日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法理各論以1 罪,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係認定被告為違反 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共同正犯為前提事實,對於被告 所為犯行係助成陶國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 行為之一個幫助行為,疏未慮及,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 旨指稱:其在偵訊期間一再強調是基於朋友而將名字借予陶 國華使用,陶國華開立不實發票,有證人可以證明,真正主 謀是陶國華陶國華專門用我們這些人犯罪,請法官明查, 也給主謀者一個制裁等語,是指稱「大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陶國華,其僅係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陶國華後擔任人頭等 情,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是此原審事實認定既非允洽,即 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 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 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上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陶國華之正犯犯行而言,屬極為邊緣之地位, 並其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 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坦承犯 行不諱,不惟犯後態度良好,並足見其本性非頑劣矯飾之徒 ,尚非不可教化,經此教訓,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98年6 月 10日修正公布後之緩刑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且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末查陶國華身為大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而以被告甲○○ 為人頭登記公司負責人,進而以大萊公司遂行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遍查卷內未見檢察官對此節偵查追 訴,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求勿枉勿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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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 票 金 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1 │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3│ 1,500,800元│
├──┼──────────────┼──┼───────┤




│ 2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4│ 4,546,719元│
├──┼──────────────┼──┼───────┤
│ 3 │亞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45│ 21,201,200元│
├──┼──────────────┼──┼───────┤
│ 4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 1│ 1,002,800元│
├──┼──────────────┼──┼───────┤
│ 5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 7│ 6,009,000元│
├──┼──────────────┼──┼───────┤
│ 6 │動向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0│ 5,890,000元│
├──┼──────────────┼──┼───────┤
│ 7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 10│ 4,033,952元│
├──┼──────────────┼──┼───────┤
│ 8 │藝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3│ 1,810,000元│
├──┼──────────────┼──┼───────┤
│ 9 │點水樓股份有限公司 │ 6│ 2,601,600元│
├──┼──────────────┼──┼───────┤
│ 10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4│ 49,750,000元│
├──┼──────────────┼──┼───────┤
│ 11 │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5│ 4,000,000元│
├──┼──────────────┼──┼───────┤
│ 12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 7│ 6,560,000元│
├──┼──────────────┼──┼───────┤
│ 13 │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 1│ 3,000,000元│
├──┼──────────────┼──┼───────┤
│ 14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86│ 465,019,060元│
├──┼──────────────┼──┼───────┤
│ 15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 12│ 1,964,000元│
├──┼──────────────┼──┼───────┤
│ 16 │宛峰實業有限公司 │ 2│ 1,640,000元│
├──┼──────────────┼──┼───────┤
│ 17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21│ 22,002,725元│
├──┼──────────────┼──┼───────┤
│ 18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 1,825,448元│
├──┼──────────────┼──┼───────┤
│ 19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4│ 2,778,400元│
├──┼──────────────┼──┼───────┤
│ 20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19│ 235,700元│
├──┼──────────────┼──┼───────┤
│ 21 │其他 │ 15│ 5,515,808元│
├──┼──────────────┼──┼───────┤




│合計│ │ 287│ 612,887,212元│
└──┴──────────────┴──┴───────┘
附表二 :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 票 金 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1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0│ 12,741,208元│
├──┼──────────────┼──┼───────┤
│ 2 │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 │ 58│ 172,483,925元│
├──┼──────────────┼──┼───────┤
│ 3 │森生工程有限公司 │ 14│ 9,696,480元│
├──┼──────────────┼──┼───────┤
│ 4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 2│ 2,384,500元│
├──┼──────────────┼──┼───────┤
│ 5 │東展建材有限公司 │ 12│ 40,270,559元│
├──┼──────────────┼──┼───────┤
│ 6 │全國通有限公司 │ 23│ 34,472,574元│
├──┼──────────────┼──┼───────┤
│ 7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14│ 336,902元│
├──┼──────────────┼──┼───────┤
│ 8 │憶鑫有限公司 │ 13│ 31,223,100元│
├──┼──────────────┼──┼───────┤
│ 9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37│ 17,965,052元│
├──┼──────────────┼──┼───────┤
│ 10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 81│ 23,005,102元│
├──┼──────────────┼──┼───────┤
│ 11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17│ 35,398,850元│
├──┼──────────────┼──┼───────┤
│ 12 │曄薪有限公司 │ 5│ 4,663,500元│
├──┼──────────────┼──┼───────┤
│ 13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 56│ 40,940,149元│
├──┼──────────────┼──┼───────┤
│ 14 │荃旺工程有限公司 │ 11│ 3,515,921元│
├──┼──────────────┼──┼───────┤
│ 15 │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5│ 5,558,215元│
├──┼──────────────┼──┼───────┤
│ 16 │永運企業有限公司 │ 26│ 20,117,775元│
├──┼──────────────┼──┼───────┤
│ 17 │聲詮工程有限公司 │ 31│ 49,142,444元│




├──┼──────────────┼──┼───────┤
│ 18 │益超工程有限公司 │ 17│ 30,001,950元│
├──┼──────────────┼──┼───────┤
│ 19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 2│ 1,942,000元│
├──┼──────────────┼──┼───────┤
│ 20 │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4│ 20,001,277元│
├──┼──────────────┼──┼───────┤
│ 21 │基成工程有限公司 │ 7│ 5,850,781元│
├──┼──────────────┼──┼───────┤
│ 22 │億達壓鑄行 │ 3│ 2,835,000元│
├──┼──────────────┼──┼───────┤
│合計│ │ 478│ 564,727,264元│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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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水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