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號
TYDV,91,訴,12,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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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昇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如數交貨,買賣價 金經核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出貨 通知單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支票影本一件、出貨通知 單影本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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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