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之人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復有卷 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憑,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且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警員曾揚修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 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貿然闖紅燈,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先行匯款新臺幣25,000元(對照偵 察卷內之修車估照單,該金額僅足支付機車修繕費)予告訴 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終局全部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 體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