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簡字
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0年7 月24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0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 89 年 度訴字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數案件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93年4 月13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1月6 日;甲○○ 另①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 桃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於94年間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 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③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 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於95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6 月、5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揭殘刑1 年11月6 日接續執行,於97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光碟,係未 經著作權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 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8年5 月7 日晚上 10時許,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
同意即擅自重製之電影著作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並欲在桃 園縣中壢市之流動夜市內以每片80元之代價販賣之。嗣於同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1 號前為警臨 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洲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98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861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3585-HE 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 片乙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其友人丙○○ 置放於其車上,並非伊所有,且丙○○將上開仿冒電影視聽 光碟片置於其車上時,伊並不知情,是被警察查獲後,方知 丙○○有將上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置放於其車上云云。本 院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585 -HE 之自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1 號前時, 為警攔檢,警方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起出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供承在卷,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 影視聽光碟片之著作權係屬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 司)所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未經 得利公司授權之重製物等情,有得利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 書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自 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於何時、何處購得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及欲做何用等情,於警詢中業已陳 稱:「我是每片新臺幣40元之代價共新臺幣13560 元向上游 業者購買,但是我先支付新臺幣6000元給上游業者,其餘事
後再給」、「我是跟著流動夜市攤販團,在桃園縣中壢市一 帶販售盜版光碟,我是以無人看管擺放於夜市內之攤位,由 不特定之顧客自行選購,並由顧客自行投入現金盒之方式販 售」、「我是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明確,且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何來乙節,亦陳稱:係於臺北縣三重市某 處,跟一位年籍不詳的人以6000元買的,預計以1 片80元賣 出,伊是因為要討生活才賣的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前後相符,要無出入之處,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但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 光碟片係丙○○的,伊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交待不過去 才承認的云云。然查:
⑴訊之證人即查獲及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及製作筆錄經過證 稱:案發當日其等是在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被告後,發現車 後座有一個箱子用布蓋著,請被告打開後,就看到一些片子 ,被告表示片子是剛剛在三重交流道跟上游購入,要到夜市 擺放無人攤位,伊還詢問被告如何確定客人有無投幣,被告 表示會在旁邊看,並注意是否為警察喬裝客人,返回派出所 後,由伊負責詢問,其他同仁打字,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否認 犯行,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認一認就好了」這些話等語明確 ,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年約3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其為一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亦有相當的社會經驗,況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亦第一次經歷警詢、偵、審程序,被 告對其所為陳述,將導致何種結果,當有一定之認識,自無 可能如其所述全係依循警方指示而為陳述,況參酌被告於警 詢中非但就其如何購得及以何價錢購得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 可為詳細之陳述,且就購得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要以何方 式出售、出售價格為何,亦可具體說明,倘非其確身經歷, 實難想像,其可為如此詳細具體的陳述,是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辯稱:其係因警方要其承認,伊於警詢才為自白乙節, 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其友人丙○○放 到車上,伊不知情云云,然就丙○○係如何將上開仿冒電影 視聽光碟片置放至其車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丙○ ○在桃園夜市遇到我,就託我把片子送到三重市」等語,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當天晚上8 、9 點,伊到桃 園夜市找朋友,伊請朋友邱秉偉幫忙停車,邱秉偉將車停好
後,過來找伊,再回到車上時,就看到車後座有片子,伊就 問片子何來,邱秉偉說這是丙○○放的等語,是被告就扣案 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究如何置放於其車上乙節,前後所述 全然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其聲請傳喚 之證人丙○○、乙○○(原名邱秉偉)於就案發當日經過為 何,其等所為之陳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陳稱:伊與被告是 在網咖認識的,98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伊與被告一起去 吃東西,在夜市碰到丙○○,要離開時,被告要伊和丙○○ 先去開車,伊去開車時,丙○○就去夜市裡面一個攤販的旁 邊,搬了二箱東西上車,在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問伊東西是 誰的,伊告知是丙○○的,被告沒有再詢問丙○○,就開車 離開了等語,證人乙○○所述,就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 片究係丙○○於何時、何地、如何搬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等 重要之點,與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同。
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則係稱:伊之前有做盜版光碟,有些 片子被查到,有些沒有被查到,老板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沒 有被查到的片子送到三重,伊就甲○○送過去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8年5 月間有請被告將片子送到三重去 ,當時是約在桃園市○○路見面,被告自己開車過來,伊將 片子搬到被告的車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當時車上沒有 其他人,伊當時有告訴被告那些片子是盜版光碟片,本來被 告不同意,是伊拜託他,被告才幫忙送,伊沒有告訴被告送 到三重是要交給誰,也沒有告訴被告要送到三重何處等語, 證人丙○○所述,亦與被告及證人邱秉偉前揭所述,全無相 符之處。
③而本院嗣提示證人丙○○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並詢問 被告:對其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以:「丙○○講的都是我 教他講的,所以丙○○講的不是實情,實情是如同我在準備 程序所述」及「(問:這個部分是否你教唆他為偽證?)答 :我叫他講的不是實話」,而證人丙○○亦稱:「我在偵查 中的陳述,是被告教我講的,實際經過並非如此」等語,本 院復詢問證人丙○○實際經過究為何,證人丙○○證稱:伊 之前有在做盜版光碟,被告與乙○○知道,他們也知道伊被 查獲的事情,他們之所以問伊,應該是他們也想擺,伊平時 都在北埔路的網咖,被告與邱秉偉去找伊,被告問伊光碟片 在哪裡,伊就去拿給他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是被 告教的,因為被告當時跟伊講,他有盜版光碟片的案子被判 刑,再加這件沒有差等語明確。
④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乙○○、丙○○就本案扣案之
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究係何以會放置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 座及放置之經過,三人所述全然不符,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亦即其等確有經歷上開經過,其等所述,當不致有如此巨 大出入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 詢後,竟教唆證人丙○○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已如前述,倘 扣案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確為證人丙○○所放置,被告理 應要求證人丙○○據實以告,此即可還其清白,然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反係要求證人丙○○為虛偽之陳述,足徵被告係 因認證人丙○○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始要求證人丙 ○○為虛偽之陳述,並承擔此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企圖 以此方式脫免其個人之罪責,此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方 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 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者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前段,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 再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數著作財產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仿冒電影視聽光碟 片,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 之危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猶飾詞 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電影視聽光碟片係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8 月4 日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具結,然所為之陳述係屬 虛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伊要求證人丙○○為 虛偽之陳述,此部分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被告則涉犯 教唆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片 名 │ 數 量 │編號│ 片 名 │ 數 量 │
├──┼──────────┼────┼──┼─────────┼────┤ │ 1 │ 怪獸大戰外星人 │ 9片 │ 10 │ X戰警:金剛狼 │ 3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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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方夜譯 │ 6片 │ 11 │ 玩命關頭4 │ 2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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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雷霆戰狗 │ 4片 │ 12 │ 班傑名的奇幻旅程 │ 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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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崖上的波妞 │ 10片 │ 13 │ 赤壁之決戰天下 │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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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沒問題先生 │ 12片 │ 14 │ 淫幕初體驗 │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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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當地球停止轉動 │ 3片 │ 15 │ 新娘大作戰 │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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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七龍珠 │ 7片 │ 16 │ 新宿事件 │ 1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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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馬利與我 │ 6片 │ 17 │ 移動世界 │ 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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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澳大利亞 │ 4片 │ 18 │ 生靈勿近 │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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