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沈聖吉
張美雲
趙健揮
章家福
楊學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岳雄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1149 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
、99年度蒞字第113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許民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包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變造「張友麟」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許民義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沈聖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美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健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章家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學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岳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 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 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8 月、4 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1 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 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接 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張美雲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5年 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趙健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 第4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章家福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楊學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20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之 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判處搶奪罪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林吉浩素有嫌隙,遂假林吉浩詐賭為由,於97年2 月10日許,商請陳岳雄透過北部友人協尋林吉浩。97年2月 14日晚間,陳岳雄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 年女子通知,即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某址住處,委由許民義代 其等強押林吉浩,並推由知情之「喜美」以還款為由,相約 簡子棊於翌日(即97年2月15日)上午,在址設台北縣中和 市○○路756號即華中橋頭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電告 甲○○上情。甲○○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ZG -515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美雲、沈聖吉北上,投宿於臺北縣三峽鎮某 汽車旅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不疑有他,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171-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 蓉依約前往。許民義受陳岳雄輾轉委託,遂夥同高子員、章 家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 車牌號碼6112-DH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簡子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該車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 致令不堪使用,許民義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瞄準簡子棊、何品蓉,恫嚇其等下 車,因見簡子棊抗拒,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 棒、警棍將簡子棊、何品蓉強行拖下車,並以上開球棒、警 棍毆打簡子棊,因何品蓉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 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發覺,為防止
何品蓉報警及發現渠等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竟 拉扯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何品蓉 左肩膀,以制止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致何品蓉 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渠等復將簡子棊強押上許民義所駕駛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推由章家福、「小安」分坐其 左右兩側,渠等並以深色類似塑膠之物品套住簡子棊頭部, 沿華中橋往臺北市區疾駛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品蓉行 使權利,並非法剝奪簡子棊之行動自由。許民義等人在臺北 縣三峽交流道下與甲○○、陳岳雄等人會合後,甲○○發現 簡子棊非渠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知簡子棊係 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 某偏僻平房。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 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小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10餘人,明知簡子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之 實行。渠等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簡子棊,楊學炬 並以報紙包裹西瓜刀毆打簡子棊頭部,致簡子棊受有頭部外 傷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被告張美雲另表示「 上一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以 逼迫簡子棊連絡林吉浩出面。之後,渠等復將簡子棊戴上頭 套,強押簡子棊至呂文忠某址5樓住處(呂文忠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該處鄰人報警,渠等為免 遭警查悉,推由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68號之「壢新醫院」就醫,章家福將簡子棊送 醫復送返前述住處後即行離去。其間,許民義通知趙健揮至 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許民義租處告知上情,趙健揮於知 情後,仍基於與渠等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2336-KT號自小客車支援渠等上開行動 ,而與之實行。趙健揮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民義及 女友前往呂文忠上開住處會合,渠等復將簡子棊押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71號7樓許民義另租屋處。於該租處時,簡子 棊迫於甲○○威逼,無奈即撥打電話,以購買毒品為由,約 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 5號「好樂迪KTV」前交易。渠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趙健揮駕車搭載簡子棊及另一不詳男子,其餘之 人亦分別駕車在桃園縣地區○○道路亂繞,以躲避警方查緝 。且渠等另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305號「好樂迪KTV」前,欲強押林吉浩,林吉浩接獲簡 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5P-6303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 ,因等候簡子棊未至而欲離去之際,許民義等人即尾隨於後
,行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自 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 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吉浩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另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槍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妻 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又拒不下車,復 因見巡邏車行近,許民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 自由不遂。其等即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 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市○○路○段150號之「皇冠商 務汽車旅館」503、610、805號房內。同日上午10時許,渠 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簡子棊 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 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即駕駛渠等之自 用小客車,在不詳市區道路亂繞,同日晚上6時許,甲○○ 、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F-8 228號、ZG-515 9號 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中和交道流 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嗣同日晚上7時許,高子員 、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 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 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甲○○等 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嗣經簡子棊、何品蓉報警處理 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同年 月24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32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興路口,拘提甲○○、許 民義,並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
三、許民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凌晨,趙 健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民義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 許民義即與趙健揮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2樓之許 民義住處,以1小包(約0.3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健揮1次。
四、許民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97年2月下旬某 日,竟基於持有之故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 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2編 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各含彈匣1具)及如 附表2編號4所示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 射具殺傷力及鑑驗用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放置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2樓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槍、彈及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
五、許民義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市某不詳地點,見張友 麟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於翌日在其桃園 縣桃園市○○街98號2樓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 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友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因前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 、11149 號等案 件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案件審理中。甲○ ○於99年7 月27日上午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中,因證人林吉浩 於甲○○前不能自由陳述,經本院命甲○○暫行退庭,於檢 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復行入庭,並攜審判筆錄返回拘留室詳閱 ,俾於反詰問程序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詎甲○○基於恐嚇之 犯意,為恫嚇林吉浩不得更行就有關本件甲○○販賣毒品與 否之待證事實為不利證述,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法 警押解其與林吉浩返回拘留室之際,在第3 法庭通往拘留室 之走道上,以加害身體之事,趁隙揮拳毆打林吉浩之左後腦 部位1 次(經林吉浩表示未據成傷),嗣經法警迅速制止區 隔,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安全;於同日續行反詰問程序中, 甲○○接續上開同一恐嚇犯意,利用復行入庭與林吉浩對質 詰問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面對林吉浩時故意目露凶光,夾雜在詰問提問中加重語 氣出言恫嚇:「我如果要對證人怎麼樣,交保出去就可以打 他」、「你以為你太太在監會客時我都沒有去看他嗎」等語 ,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案經簡子棊、何品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 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甲○○ 分別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 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詳如99年度蒞追 字第6 號即99年度蒞字第11364 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分 案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7 號、第738 號審理。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 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 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 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 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 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 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 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 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 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 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 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 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 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 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 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 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
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 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 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 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 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 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 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 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 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 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 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 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 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 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 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 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 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 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 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
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 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 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 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 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 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 ,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 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 ;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 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 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 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 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 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 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 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 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許民義與高子員、趙健揮、沈聖吉、章家福 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被 告趙健揮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 分詢問及具結,且證人簡子棊、何品蓉、高子員、章家福、 林吉浩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 經對各該證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 癒,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核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 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 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 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 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 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
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 美雲、趙健揮、章家福、楊學炬、陳岳雄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 6296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097006296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5日調 科壹字第09723026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等文書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 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 均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其他各共同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簡 子棊、何品蓉、證人即汽車旅館值班主任李國行、證人即被 害人張友麟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上述被告(除上 述二、㈣被告許民義有爭執部分外)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車牌號碼3171-QW及6112-DH自用小客車照片、何品蓉受傷 照片、壢新醫院醫護現場照片、簡子棊及何品蓉身分證影本 、毒品交易帳冊、趙健揮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均屬書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 證據能力。至雙向通聯紀錄、函送之簡子棊所設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屬機械性製作之書證,其性質非傳聞或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之特信性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甲○○等人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等罪 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沈聖吉、張美雲對於事實欄二妨害自由 及傷害犯行(卷一第169頁、273頁)、被告高子員、章家
福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參本 院卷一第272頁)、被告趙健揮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 由犯行(參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楊學炬對於事實欄二 所載犯罪事實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許民義對於 有將簡子棊帶走,與被告章家福等人一同駕車至台北縣中 和市華中橋頭,且有駕車撞毀簡子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並將簡子棊帶走之事實固不爭執;被告楊學炬固不否認簡 子棊遭人帶至楊梅國中附近之空房,並有持報紙包裹之西 瓜刀毆打簡子棊致簡子棊受傷,之後簡子棊由「小安」等 人送醫之事實;被告陳岳雄對於係由其介紹被告許民義與 聯袂北上之被告甲○○、張美雲等人認識,且有在三峽交 流道與被告張美雲等人會合,隨行至楊梅某處平房之事實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許民義辯稱:雖有將簡子棊帶走,但並未看到有人 打簡子棊,後來找到簡子棊時,簡子棊頭上已受傷,其 等載簡子棊到三峽交流道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 ○表示抓錯人,是簡子棊自行表示要找「阿猴」出來, 否認有對林吉浩妨害自由未遂,亦未對簡子棊傷害云云 。
⑵被告陳岳雄則以:伊係透過被告張美雲認識被告甲○○ ,被告張美雲、甲○○二人表示北上尋人,伊即介紹被 告許民義,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等 人至中和華中橋押簡子棊時,伊未一同前往,且在三峽 交流道會合時,並未下車,僅有隨行至某處不知名之住 宅,雖有多人在該處,惟伊在該處與被告張美雲閒話數 句即行離去等情置辯。
⑶被告楊學炬辯以:綽號「小四」之被告高子員向其詢問 有無空房可留置其等所押之人,其告知可在附近任意尋 找民房,之後被告高子員等人於某處民宅停留,其始經 告知前去該處,當場有多人圍著簡子棊,但簡子棊既未 遭綁,亦無遭人毆打,其到場時,被告高子員要伊幫忙 詢問「猴子」下落,被告高子員要其嚇唬簡子棊,其遂 以報紙包裹西瓜刀毆打簡子棊,致簡子棊頭部血流不止 ,後來「小安」與其女友將簡子棊送醫,之後其即離開 現場返家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經綽號「喜美」之成年女子通 知,遂於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3171-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台北 縣中和市華中橋頭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證人簡子棊所
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自台北縣中和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於 華中橋頭前,遭被告許民義、章家褔等4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6112-DH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致該車車頭左側前方車身板 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簡子棊遭撞及後,發現被告許 民義持槍瞄準簡子棊要其下車,因簡子棊並無下車之意, 迅遭渠等分持警棍、球棒將簡子棊拉出車外,簡子棊反抗 後即遭毆打,且由渠等抬上被告許民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內,由被告許民義駕車,被告高子員坐在副駕駛座, 簡子棊坐後座中間位置,其左右兩側分坐被告章家福、「 小安」。被告許民義等人以類似塑膠袋之深色不明套子套 住簡子棊頭部,行駛至三峽交流道附近由被告甲○○指認 後,渠等又帶簡子棊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處平 房。該平房內有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 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小安」、楊學炬等男女數人 ,渠等中之數人分持安全帽等物品毆打簡子棊頭部,被告 許民義持槍命簡子棊須就甲○○之問題答覆清楚,被告張 美雲亦示意簡子棊配合,而被告楊學炬則持西瓜刀砍傷簡 子棊頭部,被告甲○○質問簡子棊是否認識「猴子」,簡 子棊表示認識綽號「猴子」之林吉浩,坐在數人中間之被 告陳岳雄亦喝命其交出「猴子」,渠等以此方式逼迫簡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