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20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女兒邱雅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東港郵局(下稱東港郵局)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嗣該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0日8 時 至12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擄獲乙○○所有之賽鴿2 隻,復 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你有2 隻鴿子中網,如要取回鴿子 ,每隻贖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2 隻贖金需5,000 元 等語,乙○○因而匯款5,070 元(其中70元係該集團歹徒分 辨乙○○之代號)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發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嫌(按聲請簡易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罪嫌,惟觀諸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所交 付之前揭帳戶係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集團成員亦確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 ○恫稱其賽鴿中網,須給付贖金始予釋放等語予以恐嚇,致 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 ,堪認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簡 易處刑,故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先予敘明)。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甲○○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 子邱00(8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屏東東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以其女邱△△(83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⒈先於97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 ,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參加賽鴿 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吳三連恫稱:須支付5,003 元,方 可贖回賽鴿等語,使吳三連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 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郵局臨櫃匯款5003 元至B 帳戶內。⒉復於97年12月10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參加賽鴿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 主謝志傑恫稱:須支付3,515 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使謝 志傑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 許,至彰化縣埔心郵局臨櫃匯款3515元至A 帳戶內。⒊另於 97年12月10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 話向參加賽鴿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陳金爾恫稱:須支付 7,005 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使陳金爾因恐賽鴿遭到不測 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由其女陳玲凰至彰 化縣溪湖郵局臨櫃匯款7005元至A 帳戶內等事實所犯幫助恐 嚇取財罪,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 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 9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而本件被告甲○○前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所提供其女邱雅 姿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雖與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 甲○○所提供其子女邱00及邱△△所有屏東東港郵局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3 帳戶 係同時遺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208 號卷第19頁),參 以前開確定判決該案被害人係於97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 遭詐騙而分別將遭恐嚇取財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邱00 及邱△△2 帳戶,而本件被害人同係於97年12月10日遭恐嚇
取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邱雅姿上述帳戶,足以認定被告確係 同時提供上開3 帳戶供擄鴿勒贖恐嚇集團使用,為一幫助行 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前開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事實,為同一案件, 乃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 再受實體裁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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