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翌日(8 日)凌晨4 時 10 分 許間之夜間某時,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3 樓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NOKIA 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 0號之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黑色手機 及皮包1 個(內有乙○○夫婦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行照、加油卡、對講機、電子收費機及現金新臺幣15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將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卡插入前揭乙○○所有之手機內使用,又於 同日下午5 時27分,將上開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 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 )收受簡訊,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 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 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吳金玳、王世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偷, 那支手機是我以5000元跟綽號「阿醜」買的,他說可以拿到 王八機,打三通就斷訊了,我根本不知道手機是不是他偷來 的,如果知道我也不會把門號卡插在我的手機使用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指訴:我和先生於98年9 月7 日 20時50分回到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3 樓住處,將零 錢包、手機放在桌上,先生將他的皮包掛在牆上掛勾上後 ,我們就去睡覺,直至隔日起床時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現場附近無監視器等語(參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其並 未親眼見聞何人所竊,而警方採證後僅採得一枚鞋印(參 偵查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即係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 取財物。
(二)再查①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分 別為被害人乙○○申請使用及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序 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係由被告甲○○申請使用及所 有,而被害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於98年9 月 8 日凌晨5 時57分有插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內使用一節 ,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 31、53頁,公訴人誤載為係被告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卡插入前揭乙○○所有之手機內使用,應予更正), 另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之手機分別 為王世輔申請及所有,在案發之98年9 月8 日彼時係由被 告甲○○所持用一節,業經證人吳金玳、王世輔證述明確 (分參偵查卷第20、70、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 偵查卷第7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2 號卷第頁),而被 害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在失竊後之98年9 月 8 日17時27分有插入上開王世輔所有、被告持用之手機內 收受簡訊等情,亦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參偵查卷第30、31、49、50頁)。綜上說明可知,證人吳 金玳、王世輔僅能證明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雖非被告甲○○所有,惟案發當 時係由其使用當中;而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能證明在被害 人乙○○失竊後,其失竊之門號卡曾插入被告持用之二支 手機內使用等情;而上情復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 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使用被害人乙○○失 竊之0000000000門號卡,無法因此即證被告甲○○有於上 開犯罪時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行為。
(三)又縱使被告甲○○前揭明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收 受之行為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 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 ,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 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就被告甲○○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 審判。
五、據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 、地,竊取被害人乙○○手機、皮包等物之犯行,被告前揭 辯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有竊盜部分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 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 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甲○○涉有收受 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並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