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57號
TYDM,99,易,457,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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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子○○
      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庚○○○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丙○○子○○為夫妻關係,乙○○丙○○之兄長,丑 ○○(原名黃麗娟,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子○○之姪女, 庚○○○、卯○○均為丙○○同鄉友人。丙○○、庚○○○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2 人均仍在緩刑 期內,嗣丙○○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8年9 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至最 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詎2 人仍不知悔改,(一)丙○○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子○○擔任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其他人至 目的地,並在外等候,推由其中1 至3 人進入被害人住處, 提供紅包(金額約1 千元左右)予被害人或藉故攀談,佯稱 其等為國民黨黨部工作人員,欲發放津貼、慰問金,需提供 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利日後慰問金匯入,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人並趁被 害人未及注意,以他人郵局存摺調包之方式,詐欺取得被害 人之存摺;(二)取得存摺後,部分的人留下刻意拖延,另 推由1 人前往郵局臨櫃提款,丙○○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 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預先準備郵局提款單上盜 蓋被害人之印文,並推由司機搭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 人持被害人之存摺與上開盜蓋被害人印文之提款單(1 張或 2 張),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推由該人進入郵局櫃 臺處,持填寫、偽造表示被害人本人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 該臨櫃提款之人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被害人帳 戶提取款項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郵局 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詐騙金錢既遂(詳細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遭詐騙之郵局、詐得 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司機隨後搭載該 人返回被害人住處,將上開存摺暗自調包放回被害人原先置 放之處,離開後即朋分贓款。
二、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底,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170 號之2 戊○○住處,自稱為社會局人員, 佯稱國民黨欲發放3 節補助金6,000 元,需提供帳戶之存摺 、私章及密碼,戊○○因而取出中華郵政大寮中興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丙○○等人,丙 ○○等人於迅速察看發覺該帳戶並無存款,即將該存摺、提 款卡交還予戊○○,戊○○將之置放於床頭櫃上,丙○○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戊○○不知情況下,自該床 頭櫃竊取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置於丙○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24 巷2 弄20號住處,嗣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戊○ ○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子○○乙○○、庚○○



○、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即被害人癸○○、午○○、丁○○、寅 ○○、未○○、巳○、甲○○、辛○○、己○○、壬○粮、 戊○○等人之證述,提款單、郵局交易明細及郵局臨櫃提領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丙○○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及基地台位置,行車記錄查詢結果,自用小客車行經ETC 車道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子○○乙○○ 、庚○○○、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5 人如事實欄(詳如附 表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子○○就附表 編號4 、5 、6 、8 、9 、10所為、被告卯○○就附表編 號4 、7 、8 所為、庚○○○就附表編號2 、3 、4 、5 、7 、8 、10所為、乙○○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公訴人 認被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詐騙郵局犯行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9年 6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持偽造提款單之私文 書向郵局人員行使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明確敘明,惟該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詐欺郵局人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 與被告乙○○、丑○○間,就附表 一編號2 、3 與被告乙○○、庚○○○、丑○○間,就附 表一編號4 、8 與被告子○○、庚○○○、卯○○、丑○ ○間,就附表一編號5 、10與被告子○○、庚○○○、丑 ○○間,就附表一編號6 、9 與被告子○○、丑○○間, 就附表一編號7 與被告庚○○○卯○○、丑○○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7 、8 、9 各係基於詐領同一被害人存款之目 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2 張提款單,並各持以向同一中 華郵政公司下之不同支局行使以詐騙款項,各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盜蓋被害人印 文於提款單上(除附表一編號7 、8 、9 各偽造2 張提款 單,其餘均偽造1 張提款單),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等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對郵局承辦人員所犯刑 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對郵局承辦人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詐欺取 財罪、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之竊盜罪共21罪 ,被告子○○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6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12罪,被告卯○○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被告庚○○○所犯上開7 次 詐欺取財罪、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 等5 人不循正當途徑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專以智慮單 純之老榮民為行騙對象,將老榮民郵局帳戶內積蓄提領一 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自應予 以非難,被告丙○○、庚○○○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被告丙○○又再 度以前開相同手法詐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人均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 ;被告子○○於80年間因藏匿人犯經法院判決後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被告乙○○於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被告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被告丙○○等人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 人癸○○、午○○、丁○○、寅○○、未○○、巳○、甲 ○○、辛○○、己○○、壬○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 所詐領之款項(除被害人甲○○自願以90萬元與被告丙○ ○等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均按被詐欺之金額和解,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此有和解書8 份、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 至207 頁、第223 、 22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等 5 人定各應執行之刑。另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丙○○、庚○○○等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 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 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認被告丙○○、庚○○○等人經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等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 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等逕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 ,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被告子○○前於80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卯○○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悔意 甚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午○ ○、丁○○、未○○、巳○、甲○○及被害人寅○○、己 ○○、壬○粮委任之代理人楊淑貞、辰○○、涂桂妹已當 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斟酌 各情,認被告子○○乙○○卯○○等3 人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子○○乙○○卯○○3 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且本院認被告子○○乙○○卯○○3 人依其所犯情節,顯對法規範欠缺正確 認識,於緩刑期內確有付保護管束予以追蹤觀護之必要, 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 人所有,業據被告丙○○、庚○○○、卯○○乙○○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及未扣案 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依卷附之通 聯記錄顯示被告等人有隨身攜帶上開行動電話至案發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與本件犯行有何 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被告乙○○持 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85 頁),扣案之郵局空白匯款單、提款單各1 疊、紅包 袋1 疊、墨鏡3 支、圓帽1 頂、中華民國國民黨黨徽貼紙 1 疊,固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女用側背包1 個、圓 帽3 頂、行動電話6 支固係被告庚○○○所有,然上開物 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側背包4 只並非被告丙○○所 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提款卡、所有 權狀、行動電話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各該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 位上所蓋之被害人「癸○○」、「午○○」、「丁○○」 、「寅○○」、「未○○」、「巳○」、「甲○○」、「 辛○○」、「己○○」、「壬○粮」之印文,該印文係被 告丙○○等人詐欺取得印鑑後盜蓋於各提款單上,並非偽 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 犯罪事實 │ 證據所在卷頁 │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 │
├──┼───┼────┼─────────────────┼────────────┼───────┤
│1 │癸○○│98年2 月│1.乙○○駕駛車號999-LM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丙○○乙○○之自│丙○○乙○○
│ │ │20日上午│ 載丙○○、丑○○,於左列時間,前│ 白(見本院卷第122 正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許,│ 往左列癸○○住處,丙○○等人先交│ 面、190 頁;偵查卷三第│罪,各處有期徒│




│ │ │臺北市文│ 付1,000 元紅包予癸○○,並佯稱:│ 183 至185 頁背面、223 │刑肆月。又共同│
│ │ │山區景豐│ 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提供郵│ 至224 頁) │犯行使偽造私文│
│ │ │街79號忠│ 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2.證人癸○○之證述(見偵│書罪,各處有期│
│ │ │勤三莊社│ 核發等語,致癸○○陷於錯誤,當場│ 查卷一第199 至200 、20│徒刑捌月。 │
│ │ │區510 室│ 交付其向文山興隆郵局申設之700-00│ 5 至205 頁背面) │ │
│ │ │癸○○住│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3.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處 │ 告知密碼,丙○○等人趁癸○○未及│ 交易明細、景美郵局臨櫃│ │
│ │ │ │ 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 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見│ │
│ │ │ │ 而詐取癸○○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 偵查卷一第202 至204 頁│ │
│ │ │ │ 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癸○○之印文│ ) │ │
│ │ │ │ ,得手後丑○○藉口外出,而留下方│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淑惠在場刻意拖延。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 │
│ ├───┼────┼─────────────────┤ 地台位置(見偵查卷一第│ │
│ │景美郵│98年2 月│2.乙○○駕車搭載丑○○持癸○○上開│ 208 、209 頁) │ │
│ │局經辦│20日上午│ 郵局存摺與盜蓋癸○○印文之提款單│5.乙○○999-LM自用小客車│ │
│ │人員 │11時23分│ ,於左列時地,由乙○○在外等候,│ 車行記錄查詢(見偵查卷│ │
│ │ │許,臺北│ 推由丑○○進入郵局櫃臺處,持由黃│ 一第139頁) │ │
│ │ │市文山區│ 薺萱填寫、偽造表示癸○○本人提領│ │ │
│ │ │羅斯福路│ 7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 │ │
│ │ │6 段387 │ 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丑○○係│ │ │
│ │ │號之景美│ 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馮國│ │ │
│ │ │郵局 │ 琦上開帳戶內提取7 萬元款項交付黃│ │ │
│ │ │ │ 薺萱,丙○○等3 人因而詐得7 萬元│ │ │
│ │ │ │ ,足生損害於癸○○及郵局對於存款│ │ │
│ │ │ │ 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手後│ │ │
│ │ │ │ 其等3 人朋分贓款。 │ │ │
├──┼───┼────┼─────────────────┼────────────┼───────┤
│2 │午○○│98年3 月│1.乙○○駕駛車號999-LM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丙○○乙○○、陳│丙○○陳王碧
│ │ │13日,花│ 載丙○○、庚○○○、丑○○,於左│ 王碧蝦之自白(見本院卷│蝦、乙○○共同│
│ │ │蓮縣新城│ 列時間前往左列午○○住處,丙○○│ 第122 頁正反面、190 頁│犯詐欺取財罪,│
│ │ │鄉南三棧│ 等人先交付1,000 元紅包予午○○,│ ;偵查卷三第183 頁背面│各處有期徒刑肆│
│ │ │6-5 號趙│ 並佯稱:國民黨黨部花蓮縣長候選人│ 、185 、224 頁) │月。又共同犯行│
│ │ │如龍住處│ 傅崑萁欲發放三節獎金,需提供郵局│2.證人午○○之證述(見偵│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 查卷一第210 至211 、21│,各處有期徒刑│
│ │ │ │ 發等語,致午○○陷於錯誤,當場交│ 4 頁正反面、219 至220 │捌月。 │
│ │ │ │ 付其向花蓮新城北埔郵局申設之帳號│ 頁,偵查卷二第213 至21│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4 頁) │ │
│ │ │ │ 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人趁趙如│3.提款單及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 │ 龍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六第│ │
│ │ │ │ 方式,而詐取午○○上開郵局存摺,│ 145 、偵查卷一第212至 │ │




│ │ │ │ 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午○○│ 213 頁) │ │
│ │ │ │ 之印文,得手後庚○○○藉口外出,│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而留下丙○○、丑○○在場刻意拖延│ ,乙○○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29,庚○○○持用之0988│ │
│ ├───┼────┼─────────────────┤ 692306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
│ │富國路│98年3 月│2.乙○○駕車搭載庚○○○持午○○上│ 台位置(見偵查卷三第48│ │
│ │郵局經│13日下午│ 開郵局存摺與盜蓋午○○印文之提款│ 至50頁) │ │
│ │辦人員│14時25分│ 單,於左列時地,由乙○○在外等候│ │ │
│ │ │許,花蓮│ ,推由庚○○○進入郵局櫃臺處,由│ │ │
│ │ │市○○路│ 庚○○○填寫、偽造表示午○○本人│ │ │
│ │ │52號之富│ 提領22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 │ │
│ │ │國路郵局│ 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陳王│ │ │
│ │ │ │ 碧蝦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 │ │
│ │ │ │ 自午○○上開帳戶內提取22萬元款項│ │ │
│ │ │ │ 交付庚○○○,丙○○等4 人因而詐│ │ │
│ │ │ │ 得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午○○及郵│ │ │
│ │ │ │ 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 │ │
│ │ │ │ 性,得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
│3 │丁○○│98年3 月│1.乙○○駕駛車號999-LM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丙○○乙○○、陳│丙○○陳王碧
│ │ │17日下午│ 載丙○○、庚○○○、丑○○,前往│ 王碧蝦之自白(見本院卷│蝦、乙○○共同│
│ │ │約14時許│ 丁○○住處,丙○○等人先交付1,20│ 第122 頁正反面、第190 │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南市│ 0 元紅包予丁○○,並佯稱:國民黨│ 頁,偵查卷三第183 頁背│各處有期徒刑肆│
│ │ │北區大武│ 黨部欲發放放慰問金,需提供郵局存│ 面、第186 頁、224 至22│月。又共同犯行│
│ │ │街141 巷│ 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發│ 5 頁、偵查卷一第70至71│使偽造私文書罪│
│ │ │27 號 江│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頁、第82頁) │,各處有期徒刑│
│ │ │富生住處│ 其向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2.證人丁○○之證述(見偵│拾月。 │
│ │ │ │ 64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方│ 查卷一第222 至223 、22│ │
│ │ │ │ 淑惠等人趁丁○○未及注意,以他人│ 6 至226 頁背面,偵查卷│ │
│ │ │ │ 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丁○○│ 五第158至159頁) │ │
│ │ │ │ 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3.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交│ │
│ │ │ │ 單上盜蓋丁○○之印文,得手後陳王│ 易明細、臺南市○○路郵│ │
│ │ │ │ 碧蝦藉口外出,而留下丙○○、黃薺│ 局臨櫃提款錄影之翻拍照│ │
│ │ │ │ 萱在場刻意拖延。 │ 片(見偵查卷六第152 頁│ │
│ ├───┼────┼─────────────────┤ 、偵查卷一第224 頁、第│ │
│ │中正路│98年3 月│2.乙○○隨即駕車搭載庚○○○持江富│ 225 頁) │ │
│ │郵局經│17日下午│ 生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丁○○印文之│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辦人員│約14時24│ 提款單,於左列時地,由乙○○在外│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 │
│ │ │分,臺南│ 等候,推由庚○○○進入郵局櫃臺處│ 地台位置(見偵查卷三第│ │
│ │ │市中西區│ ,由庚○○○填寫、偽造表示丁○○│ 210 頁) │ │




│ │ │中正路42│ 本人提領70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 │ │
│ │ │號之中正│ 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 │ │
│ │ │路郵局 │ 庚○○○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 │ │
│ │ │ │ 誤,自丁○○上開帳戶內提取70萬元│ │ │
│ │ │ │ 款項交付庚○○○,丙○○等4 人因│ │ │
│ │ │ │ 而詐得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 │
│ │ │ │ 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 │ │
│ │ │ │ 正確性,得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4 │寅○○│98年6 月│1.子○○駕駛車號1391-VZ 自用小客車│1.被告丙○○子○○、陳│丙○○子○○
│ │ │11日上午│ 搭載丙○○、庚○○○、卯○○,前│ 王碧蝦、卯○○之自白(│、卯○○、陳王│
│ │ │11時許,│ 往左列寅○○住處,丙○○等人向楊│ 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碧蝦共同犯詐欺│
│ │ │高雄市左│ 秀生佯稱:國民黨高雄市黨部欲發放│ 、190 頁正反面;偵查卷│取財罪,各處有│
│ │ │營區城峰│ 三節獎金,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 四第5 頁背面、第6 頁、│期徒刑肆月。又│
│ │ │街279 號│ 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楊│ 第8 頁正反面、第131 至│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寅○○住│ 秀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向高雄新│ 135 頁、卷五第252 頁)│私文書罪,各處│
│ │ │處 │ 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2.證人寅○○之證述(見偵│有期徒刑捌月。│
│ │ │ │ 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 查卷一第231 至232 、23│ │
│ │ │ │ 人趁寅○○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 5 至236 頁) │ │
│ │ │ │ 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寅○○上開郵│3.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 │ 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 交易明細、高雄市新興區│ │
│ │ │ │ 蓋寅○○之印文,得手後庚○○○藉│ 新田郵局臨櫃提款錄影之│ │
│ │ │ │ 口外出,而留下丙○○、丑○○在場│ 翻拍照片(偵查卷六第14│ │
│ │ │ │ 刻意拖延。 │ 5-1 頁;偵查卷一第233 │ │
│ ├───┼────┼─────────────────┤ 、234 頁) │ │
│ │新田郵│98年6 月│2.子○○隨即駕車搭載庚○○○持楊秀│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局經辦│11日上午│ 生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寅○○印文之│ 、卯○○持用之00000000│ │
│ │人員 │11時27分│ 提款單,於左列時地,由子○○在外│ 43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
│ │ │許,高雄│ 等候,推由庚○○○進入郵局櫃臺處│ 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五│ │
│ │ │市新興區│ ,由庚○○○填寫、偽造表示寅○○│ 第51、50頁) │ │
│ │ │新田路13│ 本人提領2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5.子○○車號1391-VZ 車行│ │
│ │ │3 號之新│ 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 紀錄查詢結果(見偵查卷│ │
│ │ │田郵局 │ 庚○○○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 一第155 頁) │ │
│ │ │ │ 誤,自寅○○上開帳戶內提取28萬元│ │ │
│ │ │ │ 款項交付庚○○○,丙○○等4 人因│ │ │
│ │ │ │ 而詐得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寅○○│ │ │
│ │ │ │ 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 │ │
│ │ │ │ 正確性,得手後其等5 人朋分贓款。│ │ │
├──┼───┼────┼─────────────────┼────────────┼───────┤
│5 │未○○│98年7 月│1.子○○駕駛車號1391-VZ 自用小客車│1.被告丙○○子○○、陳│丙○○子○○




│ │ │31日中午│ 搭載丙○○、庚○○○、丑○○,前│ 王碧蝦之自白(見本院卷│、庚○○○共同│
│ │ │12時許,│ 往左列未○○住處,丙○○等人向鍾│ 第122 正反面、190 頁;│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南縣永│ 偉楷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 偵查卷四第6 、131 至13│各處有期徒刑肆│
│ │ │康市光復│ ,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 5 頁) │月。又共同犯行│
│ │ │里15鄰復│ ,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未○○陷於│2.證人未○○之證述(見偵│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國路37 │ 錯誤,當場交付其向臺南永康網寮郵│ 查卷一第243 至244 、24│,各處有期徒刑│
│ │ │號未○○│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9 至249 頁背面;偵查卷│捌月。 │
│ │ │住處 │ 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人│ 五164 至165 頁) │ │
│ │ │ │ 趁未○○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3.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交│ │
│ │ │ │ 摺調包方式,而詐取未○○上開郵局│ 易明細、臺南市小東郵局│ │
│ │ │ │ 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 臨櫃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 │
│ │ │ │ 未○○之印文,得手後丑○○藉口外│ (見偵查卷一第245 、24│ │
│ │ │ │ 出,而留下丙○○、庚○○○在場刻│ 6 、247、248 頁) │ │
│ │ │ │ 意拖延。 │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子○○持用之0000000000│ │
│ │小東郵│98年7 月│2.子○○隨即駕車搭載丑○○持未○○│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 │
│ │局經辦│31日中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未○○印文之提│ 地台位置(見偵查卷一第│ │
│ │人員 │12時10分│ 款單,於左列時地,由子○○在外等│ 252 、254 頁) │ │
│ │ │許,臺南│ 候,推由丑○○進入郵局櫃臺處,由│5.子○○車號1391-VZ 車行│ │
│ │ │市東區東│ 丑○○填寫、偽造表示未○○本人提│ 紀錄查詢結果(見偵查卷│ │
│ │ │和路45號│ 領8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 一第156 頁) │ │
│ │ │之小東郵│ 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丑○○│ │ │
│ │ │局 │ 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鍾│ │ │
│ │ │ │ 偉楷上開帳戶內提取8 萬元款項交付│ │ │
│ │ │ │ 丑○○,丙○○等4 人因而詐得8 萬│ │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郵局對於│ │ │
│ │ │ │ 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 │ │
│ │ │ │ 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
│6 │巳○ │98年8 月│1.子○○駕駛車號1391-VZ 自用小客車│1.被告丙○○子○○之自│丙○○子○○
│ │ │24日上午│ 搭載丙○○、丑○○,前往左列巳○│ 白(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桃園縣│ 住處,丙○○、丑○○其中一人假冒│ 反面、190 頁;偵查卷四│罪,各處有期徒│
│ │ │中壢市龍│ 中國國民黨人員「張林芝」,向巳○│ 第6 、131 至135 頁、偵│刑肆月。又共同│
│ │ │昌路324 │ 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 查卷五第252頁) │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巷77號管│ 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2.證人巳○之證述(見偵查│書罪,各處有期│
│ │ │林住處 │ 便辦理核發等語,致巳○陷於錯誤,│ 卷一第256 至257 、261 │徒刑玖月。 │
│ │ │ │ 當場交付其向中壢仁美郵局帳號 700│ 至261 頁背面、263 至26│ │
│ │ │ │ -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帳戶之存摺│ 4 頁;偵查卷二第206至2│ │
│ │ │ │ 、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人趁管│ 07 頁) │ │
│ │ │ │ 林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3.證人張林芝之證述(偵查│ │




│ │ │ │ 方式,而詐取巳○上開郵局存摺,並│ 卷一第272 頁) │ │
│ │ │ │ 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巳○之印│4.提款單、左列中壢仁美郵│ │
│ │ │ │ 文,得手後丑○○藉口外出,而留下│ 局帳號之交易明細、桃園│ │
│ │ │ │ 丙○○在場刻意拖延。 │ 桃鶯路桃鶯郵局臨櫃提款│ │
│ ├───┼────┼─────────────────┤ 錄影之翻拍照片、手寫張│ │
│ │桃鶯郵│98年8 月│2.子○○隨即駕車搭載丑○○持巳○上│ 林芝聯絡方式之紙條(見│ │
│ │局經辦│24日中午│ 開郵局存摺與盜蓋巳○印文之提款單│ 偵查卷六第146 頁、偵查│ │
│ │人員 │12 時44 │ ,於左列時地,由子○○在外等候,│ 卷一第258 、259 頁) │ │
│ │ │分許,桃│ 推由丑○○進入郵局櫃臺處,持由黃│5.子○○持用之0000000000│ │
│ │ │園市桃鶯│ 薺萱填寫、偽造表示巳○本人提領43│ 、卯○○持用之00000000│ │
│ │ │路354 號│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 43 號行電話通聯紀錄及 │ │
│ │ │之桃鶯郵│ 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丑○○係受│ 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一│ │
│ │ │局 │ 巳○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管│ 第269 頁、偵查卷七第88│ │
│ │ │ │ 林上開帳戶內提取43萬元款項交付 │ 頁) │ │
│ │ │ │ 薺萱,丙○○等3 人因而詐得43萬元│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巳○及郵局對於存款│ │ │
│ │ │ │ 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手後│ │ │
│ │ │ │ 等3 人朋分贓款。 │ │ │
├──┼───┼────┼─────────────────┼────────────┼───────┤
│7 │甲○○│98年8 月│1.丙○○駕駛車號1391-VZ 自用小客車│1.被告丙○○卯○○、陳│丙○○卯○○
│ │ │27日上午│ 搭載庚○○○、丑○○、卯○○,前│ 王碧蝦之自白(見本院卷│、庚○○○共同│
│ │ │,桃園縣│ 往左列甲○○住處,丑○○等人先交│ 第122 正反面、123 、19│犯詐欺取財罪,│
│ │ │中壢市龍│ 付紅包1,000 元紅包予甲○○,並佯│ 0 頁正反面)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昌路226 │ 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提│2.證人甲○○之證述(見偵│月。又共同犯行│
│ │ │巷51號于│ 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 查卷一第274 至276 頁、│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永津住處│ 辦理核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280 至280 頁背面、282 │,各處有期徒刑│
│ │ │ │ 當場交付其向中壢建國路郵局所申設│ 至283 頁;偵查卷二196 │拾月。 │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至198 頁) │ │
│ │ │ │ 摺、印章並告知密碼,丑○○等人趁│3.提款單2 張、左列中壢建│ │
│ │ │ │ 甲○○視力不佳未及注意,以他人之│ 國路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 │
│ │ │ │ 郵局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甲○○上│ 、臺北市龍安郵局臨櫃提│ │
│ │ │ │ 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 款錄影之翻拍照片(偵查│ │
│ │ │ │ 上盜蓋甲○○之印文,得手後卯○○│ 卷一第277、278 、279 │ │
│ │ │ │ 藉口外出,而留下丑○○、庚○○○│ 頁) │ │
│ │ │ │ 在場刻意拖延。 │4.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楊昭治持用之00000000│ │
│ │龍江郵│98年8 月│2.丙○○隨即駕車搭載卯○○持甲○○│ 43、庚○○○持用之0988│ │
│ │局及興│27日中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甲○○印文之提│ 692306 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安郵局│12時48分│ 款單,先沿中山高速公路於左列時間│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 │
│ │之從業│許,臺北│ 先前往龍江路郵局,由丙○○在外等│ 查卷一第285 頁、偵查卷│ │




│ │人員 │市中山區│ 候,推由卯○○進入郵局櫃臺處,由│ 七第89頁、偵查卷七第91│ │
│ │ │民族東路│ 卯○○填寫、偽造表示甲○○本人提│ 頁) │ │
│ │ │51巷23號│ 領4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A ,向該郵局│5.車號1391-VZ 於98年8月 │ │
│ │ │之龍江路│ 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楊招│ 27日12時28分30秒北上行│ │
│ │ │郵局,隨│ 治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 經ETC 車道照片,同日13│ │
│ │ │後同日下│ 甲○○上開帳戶內提取48萬元款項交│ 時31分58秒南下行經ETC │ │
│ │ │午13時7 │ 付卯○○丙○○等4 人因而詐得48│ 車道照片(見偵查卷一第│ │
│ │ │分許,接│ 萬元,其等為掩人耳目,於左列時間│ 288 、289 頁) │ │
│ │ │續前往臺│ 接續前往興安郵局,由丙○○在外等│6.車號1391-VZ 車行紀錄查│ │
│ │ │北市中山│ 候,推由卯○○進入郵局櫃臺處,持│ 詢結果(見偵查卷一第15│ │
│ │ │區復興北│ 由卯○○填寫、偽造表示甲○○本人│ 7 頁) │ │
│ │ │路210 號│ 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款單B ,向該郵│ │ │
│ │ │之興安郵│ 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楊│ │ │
│ │ │局 │ 招治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 │ │
│ │ │ │ 自甲○○上開帳戶內提取45萬元款項│ │ │
│ │ │ │ 交付卯○○丙○○等4 人因而詐得│ │ │
│ │ │ │ 45萬元,總共詐得93萬元,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甲○○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 │ │
│ │ │ │ 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手後其等4 人朋│ │ │
│ │ │ │ 分贓款。 │ │ │
├──┼───┼────┼─────────────────┼────────────┼───────┤
│8 │辛○○│98年10月│1.子○○駕駛車號1391-VZ 自用小客車│1.被告丙○○子○○、陳│丙○○子○○
│ │ │1 日,臺│ 搭載丙○○、庚○○○、丑○○、楊│ 王碧蝦、卯○○之自白(│、卯○○、陳王│
│ │ │中縣太平│ 招治,前往左列辛○○住處,丙○○│ 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碧蝦共同犯詐欺│
│ │ │市○○路│ 等人先交付紅包1,000 元予辛○○,│ 、第123 頁、190 頁正反│取財罪,各處有│
│ │ │2 段362 │ 並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 面;偵查卷四第6 頁正反│期徒刑肆月。又│
│ │ │巷3 號陳│ 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 面、133 、偵查卷五第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潮發住處│ 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辛○○陷於錯│ 253 頁) │私文書罪,各處│
│ │ │ │ 誤,當場交付其向臺中太平宜欣郵局│2.證人辛○○之證述(見偵│有期徒刑拾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查卷一第290 至291 頁、│ │
│ │ │ │ 、印章並告知密碼,丙○○等人趁陳│ 303 至303 頁背面) │ │
│ │ │ │ 潮發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掉│3.證人廖淑雯之證述(見偵│ │
│ │ │ │ 包方式,而詐取辛○○上開郵局存摺│ 查卷一第306 至306 頁背│ │
│ │ │ │ ,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陳潮│ 面、第308 頁) │ │
│ │ │ │ 發之印文,得手後卯○○藉口外出,│4.提款單2 紙、左列太平宜│ │
│ │ │ │ 而留下丙○○、丑○○、庚○○○在│ 欣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 │
│ │ │ │ 場刻意拖延。 │ 臺中路郵局臨櫃提款錄影│ │
│ ├───┼────┼─────────────────┤ 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六│ │
│ │臺中路│98年10月│2.子○○隨即駕車搭載卯○○持辛○○│ 第147 、148頁;偵查卷 │ │
│ │及國光│1 日下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辛○○印文之提│ 一第293 、294;偵查卷 │ │




│ │路郵局│14時1 分│ 款單,於左列時間前往臺中路郵局,│ 一第297 、298 頁) │ │
│ │經辦人│許,臺中│ 子○○在外等候,推由卯○○進入郵│5.禾康商務旅館入住登記資│ │
│ │員 │市○○路│ 局櫃臺處,持由卯○○填寫、偽造表│ 料(見偵查卷四第165 頁│ │
│ │ │100 號之│ 示辛○○本人提領48萬元意思之提款│ ) │ │
│ │ │臺中路郵│ 單A ,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6.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局,於同│ 辦人員誤信卯○○係受委託有權提款│ 、子○○持用之00000000│ │
│ │ │日下午14│ 而陷於錯誤,自辛○○上開帳戶內提│ 77、庚○○○持用之0988│ │
│ │ │時21分許│ 取48萬元款項交付卯○○丙○○等│ 692306、卯○○持用之09│ │
│ │ │,接續前│ 4 人因而詐得48萬元,左列時間接續│ 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紀│ │
│ │ │往臺中市○ ○○○○路郵局,仍推由卯○○進入│ 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查│ │
│ │ │國光路29│ 郵局櫃臺處,持由卯○○填寫、偽造│ 卷一第299、300 、301、│ │
│ │ │7 號之國│ 表示辛○○本人提領43萬元意思之提│ 302 頁) │ │
│ │ │光路郵局│ 款單B ,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 │ │
│ │ │ │ 經辦人員誤信卯○○係受委託有權提│ │ │
│ │ │ │ 款而陷於錯誤,自辛○○上開帳戶內│ │ │
│ │ │ │ 提取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 │ │
│ │ │ │ 款項交付卯○○丙○○等4 人因而│ │ │
│ │ │ │ 詐得共計7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潮│ │ │
│ │ │ │ 發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 │ │
│ │ │ │ 之正確性,得手後其等5 人朋分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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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