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4號
TYDM,99,易,38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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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9
、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 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積欠甲○○借款無力清 償,又屢遭甲○○催促還款,乃向甲○○提議可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換取現金,經甲○○同意後,2 人乃於民國97年 3 月5 日某時許,依報載廣告電話聯絡,會同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一同至臺中市○區○○路68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心臺中文門市,由甲○○申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同日復前往臺中市○區 ○○路1 段345 號1 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 屯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 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再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區西屯特約服務中心門市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電話後(起訴書誤此門號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 ),將其上開門號SIM 卡,以中華電信門號每張新臺幣(以 下同)1,500 元、易付卡門號每張3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㈠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本案犯罪集團某成員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復山持用之電話,佯稱係林復山親 友,欲向林復山借款100,000 元云云,林復山信以為真,向 該人表示僅有30,000元可出借,該人稱30,000元即可,並提 供洪瓊娘(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中簡字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所開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林復山匯款,林復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7年3 月19日某許,本案犯罪集團某男性成員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李南賓家中電話,要李南賓猜測其係何人, 李南賓誤認該男子為其堂兄,該男子即佯以其在外積欠他人 借款云云,李南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該男子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復山李南賓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一同前往臺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係甲 ○○自己願意辦的,也係甲○○自己將門號交給詐騙集團, 伊是跟甲○○說辦門號換現金並不犯法,且在臺中辦可以換 比較多錢,甲○○就到臺中辦門號云云。經查:(一)0000000000號門號係甲○○於97年3 月5 日至臺中市○區 ○○路680 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文心門市申請使用之事實 ,已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遠傳易付 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19-20 頁),應可認 定。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證人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被害人林復山李南賓施詐,林復山李南賓遭 詐騙後,各別匯款至洪瓊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復山李南賓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 有洪瓊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1 紙、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9-41 、47、51-55 頁 ),是證人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供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先後向證人林復山李南賓詐欺取財之 工具,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 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 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 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 係甲○○打電話向伊催討債務,伊沒有錢,但甲○○表示 有急用,伊即向甲○○說不然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還說 臺中的價格比較高,甲○○到臺中後,伊即與甲○○一起 看點將錄的求職報紙,聯絡該名男子來,伊與甲○○再與 該男子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就伊所知申辦行動電話並無 何限制,只要年滿20歲即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 面、43頁反面),益見被告確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然為能拖延清償甲○○欠款之期限, 仍向甲○○提議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其應可預 見該門號SIM 卡出售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 犯罪工具,雖無使用該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亦存有縱使用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 利用前揭門號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固又辯稱:伊只有提議甲○○去辦門號後,將手機賣掉 換取現金,並沒有要甲○○賣SIM 卡云云(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反面),惟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均謂辦「門號 」換現金,非辦「手機」換現金,究係以「門號」或「手 機」換取現金,客觀上誤認之可能甚微,且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係伊提議甲○○可辦門號換取現金,伊之所 以知道可辦門號換現金係因伊求職時,常翻閱一本「點將 錄」之求職報紙,廣告上會刊載辦門號換現金,遠傳門號 多少錢、臺灣大哥大門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故倘被告係提議甲○○出售手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出售可得代價自應以手機型號為據,顯與係向何電信公 司申辦之門號無涉,被告前後供述,實已互為矛盾,更徵 其事後所辯無非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提議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他人施詐,以利本案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得逞,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 議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復山李南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提議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 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 人詐欺財物,使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 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可預見向其取得電話 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 月15日某時許 ,再度慫恿甲○○申請電話卡販售予某詐欺集團,甲○○同 意後,與丙○○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購人頭電話之男 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市○○路299 號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以甲○○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後,將其上開門號之電話SIM 卡, 以不詳代價,販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在自由時報 求職欄佯刊應徵男公關之廣告,並留丙○○慫恿甲○○提供 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求職者撥打聯絡之用, 嗣乙○○於97年8 月11日21時許,看到上開求職欄,遂撥打 上開0000 000000 號電話應徵,因而陷於錯誤,提領22,000 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迨乙○○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甲○○之證述、證人乙○○之指述、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沒有陪同甲○○去辦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甲○○也沒有交付此2 個門號SIM 卡給伊等語。 本院查:
(一)0000000000號門號係甲○○於97年7 月15日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86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成功門市申請使用 等情,已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5 月 17日法大字第099068420 號書函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70頁、 本院易字卷第11-12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10日21時許,在自由 時報求職欄找到1 個應徵男服務生的工作,伊即打應徵電 話0000000000號去求職,由一位男性經理接聽電話,並告 知伊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吃飯喝酒,消費時間每小時10,000 元,由公司與伊五五折帳。翌日下午6 時許,該男子即與 伊聯絡,稱有一案子,客人消費時間為5 小時,客人結帳 會將50,000元交付伊,要伊先提領25,000元交付該男子, 因伊帳戶內僅餘22,000元,即領取22,000元交付該男子, 該男子要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錢櫃KTV 等候, 其後伊找不到該男子,該男子使用電話也無法聯絡,伊才 知遭詐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8040 號卷第7-8 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9-25頁),是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乙 ○○施詐之事實,應非虛妄。
(二)惟被告既否認交付或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應就證人乙○○遭使用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之犯行負幫助之責,自應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之。查證人甲○○於97年9 月4 日警詢時證稱: 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請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有欠伊 錢,伊申請門號的目的係為了方便伊與被告聯絡還錢使用 。伊之前在一家網咖工作時,被告因為涉及刑案缺保釋金 有來店裡找伊幫忙,伊有詢問被告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 何人使用,被告稱因為其缺錢所以以500 元賣給不明人士 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40 號卷第5 頁);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 000000門號係97年3 、4 月間在中壢申請的,申請之後就 在中壢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欠伊錢,這樣伊就可以聯 絡到被告了,後來被告在5 月份才用即時通告知伊,因為 其缺錢的關係,所以將該門號以500 元賣給他人云云(見 同前偵卷第43-44 頁);於98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 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陪伊去申辦,當時申請 了6 、7 個門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欠伊錢,方便被告 跟伊聯絡,且被告說辦多一點門號可以避免收訊不良,所 以才申辦這麼多門號給被告使用。當天有一位男子陪同辦 理,通訊行辦妥後,伊即將SIM 卡交給被告,伊看到被告 將SIM 卡交付該陪同辦理門號的男子,該男子給伊3,000 元,伊將錢交給被告,伊僅有拿到200 元車資。伊以為被 告要還伊錢,才特地坐車去臺中,後來才覺得怪怪的云云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 第10-12 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97年3 、4 月後有接到法院寄來的文件,說3 月申請的門號出現問題 ,伊發現事情不對勁,於是伊聯絡被告,並於5 月2 日與 被告碰到面,被告說會慢慢還伊錢,伊即相信被告,後來 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沒有門號可以使用,要伊辦幾個門號 給她方便聯絡,7 月間被告又打電話給伊,提到要辦門號 的事,伊不疑有他就答應被告去辦門號,伊忘記97年7 月 15 日 所申辦的門號是否伊自己去辦的,但辦完門號後, 被告在中原附近出現,所以伊與被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的 便利商店交付SIM 卡,被告沒有說要如何使用該SIM 卡云 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由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確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



其單獨或由被告陪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成功門市申 請,且申請後交付SIM 卡予被告乙節,除其單一證述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申辦 行動電話之目的係方便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則供聯絡使 用之門號一個為已足,殊無申請多個之必要,證人甲○○ 所證述情節,實悖於一般社會常情,難以遽採。況證人甲 ○○於97年3 月5 日至臺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除被告 在場外,復有某素未謀面之男子陪同辦理,若證人甲○○ 所證將辦妥之SIM 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該名男子換 取現金乙節為真,則其亦見被告將SIM 卡交付該名男子, 並取得該名男子交付之現金,證人甲○○非愚,至此實無 可能不知被告要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顯非供2 人 聯絡使用,證人甲○○竟又於97年7 月15日再申辦2 支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實令人費解。再者,證人甲○○固 一再證稱因為甚為相信被告,所以才一再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供被告使用,經本院訊以2 人間之信賴基礎為何,證人 甲○○竟僅答稱「因為我與她是朋友,而且老闆又很看重 她」等語,惟衡以被告既已因積欠證人甲○○借款屢經催 討未獲清償,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於97年7 月15日辦 理0000000000號門號之前,復已接獲司法機關之通知,得 知97年3 月間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恐已涉及不法,殊難想 像證人甲○○仍願應被告以供2 人聯絡之用而再行申辦行 動電話交付被告使用,是本院認證人甲○○證述於97年7 月15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乙節,尚難 遽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 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治墇之犯行,仍具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聲請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出售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若成立犯罪 ,應係觸犯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除被告自承有 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外,經本院詳閱全卷後,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或帳戶取得者已持之供行騙之用惟未得逞之情事,因之, 上開帳戶是否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有可疑, 是該部分之詐欺罪正犯既不存在,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 告自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 告係同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併出售予他人,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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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