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901號
TYDM,99,審訴,901,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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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97年5-6 月 份、97年7-8 月份及97年9-10月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 聯)中之發票號碼第6 、7 、8 個阿拉伯數字予以塗改而變 造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使該統一發票之末3 碼與當期 開出之6 獎中獎號碼相同,且自97年10月間起,即分持上述 變造統一發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或平鎮市等 地便利商店行使,而兌領與第6 獎獎金(新臺幣200 元)等 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並 使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價額新臺幣13 ,000元之商品。嗣財政部印刷廠於彙收上述變造統一發票予 以鑑定,結果均屬變造,始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印刷廠政 風室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代表人張嘉翔、馮小萍、林翁裕王明峯李曉茹柯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44張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號碼詳細資 料表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統一發票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 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1 罪即 為已足。又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 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高、總額亦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業已賠償部分被害店家之損失,且獲得部分 被害商家之宥恕(參本院99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 商家之意見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 悔改,且獲得到庭之部分被害人之代表人之宥恕,表示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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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