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393號
TYDM,99,審訴,139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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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7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3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鎮 興里21鄰平鎮220 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午8 時2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吸食器1 組。
三、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琦然呂紹琳,並指 認渠等2 人,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現其通話對象黃琦然呂紹琳顯為被告之上手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99年7 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7658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員已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嗣後查 獲黃琦然呂紹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甚明。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共1.4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夾鍊袋1 包等 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 上揭扣案物品,經查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之證物,為免 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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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