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集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集品企業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為:「前項(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 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 、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 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業與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99年8 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表 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23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6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集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聘僱設計師,
負責與客戶接洽裝潢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月16日,為集品公司收取客戶 魏琳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5萬元及7萬9,000元共 計 13萬9,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又乙○○明 知為集品公司接洽裝潢業務而處理他人事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97年 6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 國之星」社區,私自以集品公司名義與吳志偉簽訂工程合約 書,約定以30萬元之代價,承作吳志偉所有住宅之裝潢工程 ,致集品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集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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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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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集品公司員工│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1日、同年 │
│ │余宥辰之證述 │18日及同年8月16日,向客戶魏 │
│ │ │琳收取1萬元、5萬元及7萬9,000│
│ │ │元共計13萬9,000元之款項後, │
│ │ │並未繳交回集品公司;被告與吳│
│ │ │志偉私下簽訂工程合約,並向集│
│ │ │品公司回報並未簽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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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任職合約書 │被告為集品公司約聘設計師,並│
│ │ │不得私下接案設計之事實。 │
├──┼─────────┼──────────────┤
│ 4 │估價單 │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1日、同月1│
│ │ │8日及同年8月16日,為集品公司│
│ │ │收取客戶所交付之1萬元、5萬元│
│ │ │及 7萬9,000元,共計13萬9,000│
│ │ │元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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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程合約書、經國之│被告與吳志偉約定以30萬元承攬│
│ │星社區裝潢施工申請│吳志偉住宅之裝潢工程,並在經│
│ │表、施工切結書 │國之星裝潢施工申請表、施工切│
│ │ │結書內填載承包廠商為集品公司│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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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 逸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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