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欣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
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載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121 號7 樓B 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至6 月間,利用職 務之便,先行向投保客戶甲○○推銷新光人壽保單,使甲○ ○於同年5 月22日書立保單號碼為HSH07836號要保書1 份, 並向甲○○收取投保金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嗣於同年6 月 間,未經甲○○許可擅自將前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用於償 還自身積欠之債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三)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新光人壽要保書、借據、錄音光碟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本院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 號判 決各1 份。
三、附記事項:
本件因被害人甲○○已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償, 並簽署債權移轉同意書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將被告之賠償指定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件 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 萬5,000 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為一期,共計22 期,前3 期每期於當月10日給付新臺幣5,000 元,後19期 每期於當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應匯入帳戶為郵局 劃撥儲金,戶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號(註明姓名及還款用)。 (二)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