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劉建昌
被 告 吳仁勝
被 告 蔡炳毅
被 告 張堯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6772 號、99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 第1 款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未○○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未○○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13 巷20號擴益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擴益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執 行業務之人,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則為擴益公 司之員工。擴益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 之孟加拉籍勞工,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0日裁罰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並於95年11月7 日繳納罰緩。詎未○○猶 不知悔悟,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犯行被查獲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期間,復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接續犯意 及與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等人共同意圖減少營 業成本,謀取私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違法繼續或增加僱用如 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孟加拉、印度、巴 基斯坦籍人士共21名(詳如附表所示),在上址工廠內從事 織布等相關工作,並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 ,須勉強籌措高達美金3,50 0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仲介費用 始能前來臺灣,因而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 ,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家庭則更為貧困,且在臺 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蔡炳毅、劉建昌、吳仁勝 、張堯富等人管理上開外籍人士,並告知若外出則會遭警查 緝等情,且設置警鈴,若遇有臨檢則通知躲藏,致該等外籍 人士懼而不敢外出求助,使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 假,並以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600 元,加班則每小時82元 計算上開外籍人士之薪資,且巧立名目每月薪資尚須扣除住 宿費用1,000 元、水電費用160 元、伙食費3,000 元及稅金 約薪資之6 %金額等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 僅領得月薪1 萬,600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 工應得之薪資,且薪資亦未按月給付,甚而積欠近4 個月薪 資,該等外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 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98年10月2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擴益公司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高清泉、吳美芬及林亞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21 紙、薪資條13紙、打卡單20紙、宿舍管理規定2 紙及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1 紙,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10日府勞 外字第0950010860號處分書1 份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 紙 ,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4 日府勞動字第0980435589號函並檢 附擴益實業有限公司勞動檢查相關附件資料1 份,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2年6 月8 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 號函及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130576 號函各1 份及現場執行蒐證光 碟共5 片。
三、查被告未○○為擴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 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擴益公司工作,核 其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劉建昌、吳仁勝 、蔡炳毅及張堯富,則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之勞務剝削罪。又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 張堯富間,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先 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至擴益公司工作,乃持續違反上 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接續動作,僅祇論以一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罪。又查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之外國人,均係以觀光或商務名義持簽證來台卻逾 期停留而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外國人 戊○○○○○○ ○○○○○○○ ,則係他人所申請來臺後逃逸之外國人, 是被告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係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屬法條競 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 月26日以 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部分被害人雖於98年6 月1 日即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已 受雇於擴益公司,然均持續受雇至該法規施行後,其行為之 終了既於該法規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是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 等人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98年10月21日之查獲 日止,反覆、密接,分別多次使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一勞務剝削罪。被告 未○○以一行為而觸犯勞務剝削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勞務剝削罪處斷。被告擴益公司因其代 表人未○○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則各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處斷,起訴書認為二罪具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未○ ○等人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 弱勢處境,使被害人等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未○○為節省營運成本而長
期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該等非法外勞權益,惟被告劉建昌、 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皆為擴益公司之員工,均係受 被告未○○之指示管理該等非法外勞,並無獲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未○○亦於事後數度補發其認定相 當金額之補償金與被害人等,有98年11月19日及99年7 月20 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暨衡量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劉建昌、吳仁勝、蔡炳 毅及張堯富等人均緩刑2 年,被告未○○則緩刑4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第39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違反情形│ 外籍勞工姓名 │ 國籍 │護照號碼│開始僱用期間│
├──┼────┼─────────┼────┼────┼──────┤
│ 1. │他人所申│戊○○○○○○ ○○○○○○○ │孟 加 拉│W0000000│96年3 月 │
│ │請聘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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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經許可│丑○○○○○ ○○○○○○ │孟 加 拉│W0000000│94年9 月9 日│
├──┼────┼─────────┼────┼────┼──────┤
│ 3. │同 上│子○○○○ │孟 加 拉│W0000000│94年3 月15日│
├──┼────┼─────────┼────┼────┼──────┤
│ 4. │同 上│巳○○○○○ ○ ○ │孟 加 拉│X0000000│98年9 月20日│
├──┼────┼─────────┼────┼────┼──────┤
│ 5. │同 上│ISLAM MOHAMMED │孟 加 拉│Z0000000│94年3 月28日│
│ │ │ZAHEDUL │ │ │ │
├──┼────┼─────────┼────┼────┼──────┤
│ 6. │同 上│己○○○○○○ ○○ ○○○○○ │孟 加 拉│Z0000000│96年4 月25日│
├──┼────┼─────────┼────┼────┼──────┤
│ 7. │同 上│壬○ ○○○○○ ○○○○○ │孟 加 拉│W0000000│98年9 月 │
├──┼────┼─────────┼────┼────┼──────┤
│ 8. │同 上│丙○○ ○○○○○○○○ │孟 加 拉│L0000000│94年5 月 │
├──┼────┼─────────┼────┼────┼──────┤
│ 9. │同 上│卯○○○○ ○○○○○○ │孟 加 拉│W0000000│94年7 月 │
├──┼────┼─────────┼────┼────┼──────┤
│ 10.│同 上│乙○○○○○○ ○○○○○○○○ │孟 加 拉│C0000000│94年9 月 │
├──┼────┼─────────┼────┼────┼──────┤
│ 11.│同 上│庚○○○○○○ ○○○○○○ │孟 加 拉│Z0000000│95年6 月18日│
├──┼────┼─────────┼────┼────┼──────┤
│ 12.│同 上│癸○○○○○○○ ○○○○○○ │印 度│E0000000│98年6 月 │
├──┼────┼─────────┼────┼────┼──────┤
│ 13.│同 上│辛○○○○○○○ ○○○○○○ │巴基斯坦│K141991 │96年3 月 │
├──┼────┼─────────┼────┼────┼──────┤
│ 14.│同 上│ABDUL HALEEM │印 度│F0000000│95年4 月 │
│ │ │SAFIULLAH │ │ │ │
├──┼────┼─────────┼────┼────┼──────┤
│ 15.│同 上│辰○○○○○ ○○○○○ │印 度│E0000000│98年2 月20日│
├──┼────┼─────────┼────┼────┼──────┤
│ 16.│同 上│SHAH JAHAN │孟 加 拉│W0000000│93年10月29日│
│ │ │MOHAMME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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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同 上│午○○○ ○○○○○○ │孟 加 拉│V0000000│95年5 月28日│
├──┼────┼─────────┼────┼────┼──────┤
│ 18.│同 上│寅○○○○○ ○○ ○○○○○ ○○│孟 加 拉│X0000000│95年3 月29日│
├──┼────┼─────────┼────┼────┼──────┤
│ 19.│同 上│丁○○○○○○○ ○○○○○○○ │孟 加 拉│X0000000│95年10月 │
├──┼────┼─────────┼────┼────┼──────┤
│ 20.│同 上│SARKER TARIKUL │孟 加 拉│W0000000│98年8 月 │
│ │ │ISLA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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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同 上│甲 ○○○○○○○○ │孟 加 拉│W0000000│98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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