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9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後之某時,見葉國梧所 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FBX-27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350 巷73之1 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 起子1 支,竊取該機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 元),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淑 燕所有車牌號碼BHJ-302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欲伺機變 賣。復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BHJ-302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淑燕外出,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處,見 高清和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BZE-342 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要求不知情之陳淑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車在旁等候,自行靠近該機車,著手翻開該機車之腳踏墊 ,確定電瓶(價值約500 元)仍在車上後,欲再自所騎乘機 車之置物廂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 各1 支以竊取該電瓶之際,適為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逞,並在車牌號碼BHJ-302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 內扣得丙○○於同日下午所竊得之電瓶1 具(已發還乙○○ 具領保管)及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及老虎鉗各1 支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14張。 ㈣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