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丙○○為友人關係,甲○○自民國96年7 月21日 起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 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擔負有執行巡邏勤務等職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甲○○執行巡邏勤務中,依指示 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支援取締酒駕及擴大臨檢同仁處理 青少年聚集案件時,適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KH-3039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友人至上開 公園,警方遂請乙○○搭乘警車至大樹派出所查證身分,並 由甲○○負責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大樹派出所。詎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返回大樹派出所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系爭 自用小客車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95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 嗣乙○○在大樹派出所完成查證身分,並取回系爭自用小客 車時,即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但並未報警處理。甲○○ 得手後,則自98年2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以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系 爭行動電話加以使用。乙○○則另於98年4 月24日,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案。
二、甲○○知悉乙○○向督察室報案後,告知丙○○上情,丙○ ○因念甲○○家有幼子,為助甲○○脫免罪責,明知系爭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交付予甲○○,竟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在附 表所示之偵查庭開庭時為證人,並經檢察官偵查時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其證詞未經承 辦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採,仍認定甲○ ○構成犯罪,並認丙○○涉嫌偽證,併以98年度偵字第1592 1 號起訴,並繫屬本院在案。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乙○○之父邱奕 居等人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35)人勤務分 、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通聯記錄、贓物領據、系爭行動電話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1 號案件之99年4 月26日偵訊 筆錄、丙○○於99年4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案件偵訊中所書立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大樹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勤務時,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返回大樹派出所途中,竊取被害人乙○○之系 爭行動電話,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 之本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 警員,未思端正己身,為圖小利,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竊 取民眾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 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而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 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 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苟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 動產,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 即屬判決違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 ,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丙○○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 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 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 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就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 就是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承辦被告甲○○竊 盜案件之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丙○○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而為 被告甲○○有利之處分,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丙○○ 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查被告丙○○就被告甲○○涉犯之竊盜案件,在 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丙○○於99年6 月22日 在本院審理被告甲○○涉嫌竊盜、被告丙○○涉嫌偽證之準 備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是被告丙○○既於其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 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 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 丙○○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 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 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 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 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末查被告 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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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日 │ 偵查庭 │ 虛偽陳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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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臺灣桃園│問:為何持有本案手機? │
│ │26日下午│地方法院│答:向友人綽號小楊買的,時間是前年11月、12│
│ │4 時10分│檢察署第│ 月,在桃園南崁的一間網咖。 │
│ │ │五偵查庭│問:小楊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
│ │ │ │答:均不知道,之前曾以電話聯絡,但現在小楊│
│ │ │ │ 電話已經停用很久,小楊之前電話我也忘記│
│ │ │ │ 了。 │
│ │ │ │……。 │
│ │ │ │問:是否將該扣案手機交給甲○○使用? │
│ │ │ │答:是,98年2 月間在桃園市○○路、南平路口│
│ │ │ │ 借給他,因為呂說他欠一支(誤載為「隻」│
│ │ │ │ )手機,至於充電器跟電池他自己會去買,│
│ │ │ │ 大約98年4 月中或月底在上開借的地點呂還│
│ │ │ │ 我扣案手機。……。 │
│ │ │ │問:甲○○與你借手機時有無詢問手機來源? │
│ │ │ │答:沒有,我是聽到甲○○說沒有手機所以主動│
│ │ │ │ 要借給他的,我沒有說手機來源,只跟他說│
│ │ │ │ 我多一支(誤載為「隻」)手機。 │
│ │ │ │問:甲○○有無跟你要充電器、電池? │
│ │ │ │答:有,但我叫他自己去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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