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0
號、99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後,再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於96年10月12日併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因計程車排班問題對新梅計程車電台不滿,竟基於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V2-6739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普光街路口,向在該處排班之新梅計程車電台司機 乙○○恫嚇稱:「誰叫你們這邊排班?」、「我是竹聯信堂 的」、「中原郎哥【音譯】是我們的人」、「怎麼沒有拜碼 頭」、「不是針對你,是針對在這邊排班的計程車」、「小 心點」、「改天怎麼樣就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乙○○ 因害怕旋駕車駛離上開排班地點,停放於附近之空地,詎甲 ○○竟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尾隨而至,接續向乙○○恫稱: 「郎哥也是住在這裡嘛」、「稍微一些,小弟現在在甘苦」 、「你們也是賺錢只夠吃飯的人啦」、「郎哥啦,都他的人 」、「你在這裡等吃?」、「不然我叫小弟把(無聲音)」 、「叫你們小弟出來講喔」、「不是啦,我現在不是針對你 一個人啦」、「叫能做主的出來」、「我哪有需要說為難你 ?」、「竹聯信堂?」、「跟我一樣啊,我只是想說這樣比 較容易找到」、「不是啦,大家就初次見面啦,看怎樣,你 聽的懂嗎?新梅沒關係,對壓」、「沒有拜個碼頭」、「這 樣喔,你要逃跑喔」、「那天出問題就大家抱歉了。V2-673 9 ,你最好是記得,你最好是,給我一個交代」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 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無訛,且有 新梅計程車電台提供之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1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乙○○,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 個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 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