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久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係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美商歐特克公司( Autodesk Inc.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詎甲○○未 經上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久明公司, 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於公司電腦內及於附表二之光碟 上,用以執行久明公司之業務。嗣為警循線於民國98年7 月 23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軟體光碟17片。因認被告 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久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執 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久明公 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金。依 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洪玉 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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