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99年度,47號
TYDM,99,審易緝,47,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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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0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梅花扳手及釘拔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7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竟與彭仁灶(其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 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5 號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楊梅印染廠內,由甲○○ 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鎚、梅花扳手及釘拔各1 把,以敲打之方式竊取 上址廠區內鐵皮屋鐵製的基座,彭仁灶則負責巡視附近有無 其他可撿拾之鐵塊並擔任把風工作,於尚未竊盜得手之際, 即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鐵鎚、 梅花扳手及釘拔各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且 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劉家祥於警詢中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梅花扳手及釘拔各1 把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雖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 警查獲,惟其持扣案鐵鎚、梅花扳手及釘拔各1 把敲打鐵製 基座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為未遂犯。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彭仁灶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梅花扳手及釘拔各1 把,被告 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供稱係共同被告 彭仁灶所有之物,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扣案 工具為伊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處捺印確認( 見偵查卷第10頁及第44頁),且共同被告彭仁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工具均為甲○○所有,本院認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工具非其所有之物應係卸責之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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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