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成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八十八年度全三字第三三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 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併案執行拍定分配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判決 聲請人勝訴,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一件 、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乙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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