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16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29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9401-VT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381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距,應保持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乙○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方向行駛由李 淵郎所騎乘牌照號碼GYM-887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李淵 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嗣李 淵郎經送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仍於98年6 月9 日 21時24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案經李淵郎之子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游飛松、張馮桂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若合符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935 08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 並致被害人李淵郎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告訴人98年10月20日偵訊筆 錄及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