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674號
TYDM,99,壢簡,674,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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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 ,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5 月25日,已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甲○○、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 號之支票 借予張月娥,並無遺失,竟於98年6 月30日,基於誣告之犯 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辦理掛失止付 ,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 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邱五妹持上開支票向 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不獲兌現,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不曾將上開票據交付張月娥,銀行人員通知伊要軋票 ,我跟銀行行員確認該票沒有使用出去,伊就依法辦理掛失 止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月娥、黃義權邱五妹、林小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參以被 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載明「98年 5 月25日交給張月娥保管,當日於中壢市○○路麥當勞告知 遺失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張月娥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25日自被告處借得上開支票之 部分相符(見偵卷第10-11 頁、第37頁),且若張月娥確實 遺失上開支票,又如何將「遺失」之支票交付給證人黃義權 ,再依序轉手讓與給林小媚、邱五妹?綜上,顯見被告前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謊報支票遭竊,其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 源無謂浪費,亦足以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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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