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626號
TYDM,99,壢簡,1626,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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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甲○○○係於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其餘犯 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云云。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 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 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 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 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 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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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