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係基於意 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周懿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見喬裝嫖 客之員警郭瑞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3 誤載為 張瑞昇)至其所經營之「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乃媒介並 容留周懿凌與前揭喬裝嫖客之員警從事全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誤載為半套)之性交行為,於同日 晚間9 時26分許經警適時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周懿凌所 有之保險套1 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 介、容留周懿凌與喬裝嫖客之警員郭瑞昇性交易致查獲本件 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周懿凌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行為之確切事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起 至本件警員郭瑞昇查獲之前之不詳時間,尚有媒介、容留周 懿凌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部分,不僅不能證明,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何 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周懿凌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然因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