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536號
TYDM,99,壢簡,1536,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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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遭警查獲前之某日,在臺 灣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海 洛因2 包(淨重1.71公克,純質淨重1.52公克)。嗣於97年 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71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
二、證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40630 ,被告 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無鴉片類毒品反應,自無施 用毒品吸收持有毒品犯行之問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意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按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繼續至97年4 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止。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 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 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 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 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 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 。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淨重5 公克)」,修正後各該條 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動 機、持有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粉末2 小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純度88.62 %,純質淨重1.52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55頁)可 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 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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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