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5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73年間,因牙疾前往甲○○所任 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號之「聯安牙醫診所」看診 ,然經甲○○施以外科手術後,病情未見好轉,乙○○遂於 98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次前往該診所,欲請甲○ ○為其診療,然遭甲○○拒絕,詎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強行進入該診所看診間,並持其 自診療床隨手取得之探針,先將甲○○逼至牆腳,再強行抓 住甲○○之臉頰和下巴,作勢欲刺向甲○○,令甲○○心生 畏懼,以此約2 分鐘之強暴方式,妨害甲○○繼續執行其診 療、看診之權利,嗣經在場之跟診助理吳宣慧勸阻後,乙○ ○方離開診療室。然乙○○竟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診所候診區,向其他就診病患及櫃臺 掛號小姐散發其所撰寫之「給牙醫患者的一封信」乙文,並 將該封信擺放在該診所掛號櫃檯,供不特定之就診病患取閱 ,內容指摘甲○○「這裡有一位惡劣又毫無人性的缺德牙醫 殺人魔- 甲○○」、「披著羊皮,穿著醫師的制服,假借行 醫濟世之名,在伺機尋找騙取無辜相信他的病患,來進行他 那陰險又惡劣的白老鼠似的試驗品,之後他可以完全推卸責 任,不管病患所受傷害的痛苦和死活,本人就是被他所殘害 的被害者之一」、「像他這種根本不值得信用且無法無天, 毫無人性的牙醫界殺人兇手,竟還敢厚顏寡恥到處兼差招搖 撞騙,我們真不知他那一條陰險、邪惡、害人的神經又會在 什麼時候發作」、「臺灣有他這種無法無天、毫無人性的牙 醫敗類與劊子手,存在整個牙醫界裡行醫,真是全國牙醫患 者的隱形殺手和揮之不去的夢靨,無辜與悲哀」、「缺德牙 醫- 甲○○亂刀下的受害者之一」及提及甲○○如何未經乙 ○○同意胡亂施以手術等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文章, 進而貶抑、毀損甲○○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聯安牙醫診所合夥人劉興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乙○○以前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 ,其前後過程約2 分鐘,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且雖此舉亦為恐嚇行為,並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乃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第310 條誹謗罪,則應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本 院查,被告所散布之傳單除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胡亂施以手 術之事實外,尚以上開「惡劣又毫無人性」、「缺德牙醫殺 人魔」等等文字抽象謾罵,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公然侮辱罪之條文,然已於事實欄載明 該部分之事實,且此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 醫療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出於一時洩憤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名譽、自由,行為實 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係因醫 療糾紛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1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