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 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 99年5 月20日,媒介並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潘婕瑜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86 巷62弄13號房間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交易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 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方式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 台幣(下同)2,000 元,並由甲○○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50 0 元。繼於99年5 月26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門口,見警員 吳君龍、郭懋樺喬裝之男客,即親自向吳君龍等人介紹性交 易之內容及代價,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代 價。吳君龍佯裝應允從事性交易後,即由甲○○媒介、容留 之女子潘婕瑜帶同吳君龍進入上址2 樓右側第3 間房間內, 準備進行性交易,事先並與潘婕瑜約定好,每次由甲○○取 得500 元,餘款歸潘婕瑜。迨於潘婕瑜在該房間內將全身衣 褲悉數褪去之際,吳君龍隨即拍照、蒐證並向潘婕瑜表明身 分,另以電話聯繫在外埋伏等候之員警前來當場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婕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現 場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另有乳 液1 瓶、保險套1 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本件99年5 月20日、同年月26日反覆、密接、 2 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7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 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妨害風化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乳液1 瓶、保險套1 枚係證人潘婕瑜所有,業據證人 潘婕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既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