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283號
TYDM,99,壢簡,1283,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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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連同包裝袋拾參只(淨重拾伍點參參伍柒公克、驗餘淨重拾伍點參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路○ 段390 巷45弄46號2 樓之1 居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8日凌晨 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3包連同包裝袋13只(淨重15.3357 公克、驗餘淨重15 .3118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查獲之顆粒13包連 同包裝袋13只(淨重15.3357 公克、驗餘淨重15.3118 公克 )經送驗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68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 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15.3357 公克、驗餘淨重15.3118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 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 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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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