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621 號、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情; 再審酌被告甲○○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 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念 及被告傅偉明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亦可認尚有悔意,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