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074號
TYDM,98,桃簡,3074,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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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證人丁○○所繪製之現場座位圖各 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我們言 語上起了衝突,我起身要走,戊○就拉住我後面的衣服,他 怎麼樣跌倒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他是蒙藏委員會的狗腿子云 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述綦詳,被告丙○○亦不否認確實有與告訴人戊○在 便利商店外發生爭吵等情不諱,此亦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 員李易謙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2 人在我們店旁邊 吵起來,不知道爭吵的原因,他們實際上有沒有毆打對方我 不知道,因為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過去看,看到時他們 朋友已經拉住戊○,叫丙○○趕快跑。」( 見偵卷第32頁) 之證詞相符,另證人甲○○○○ ○○○○○○○ 及乙○○○○○○ ○○○○○○○ ○○ ○○於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有拉住戊○,叫丙○○趕快走( 見偵卷第46頁) 」,此復與告訴人戊○所述和被告丙○○為 上述事情發生爭執等情相合一致,足見被告二人當日發生衝 突情狀已甚劇烈,在場友人始需拉住戊○,告知丙○○快速 離去,以平息糾紛;再酌以被告丙○○與證人戊○為上述之 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及就證人戊○之傷害部位為鼻骨骨折 併流鼻血、臉部淺撕裂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而此傷勢之 部位亦難由自己刻意造成,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 :「當天是他( 戊○) 自己跌倒的。」,且證人丁○○於本 院調查時亦證稱:「丙○○就站起來要走,戊○也一起站起



來,因為我們這邊坐了三個人重心不穩桌子就翻倒了,我們 三個有稍微跌倒,但馬上站起來,我們沒有受傷,後來戊○ 的鼻子流血( 見本院99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第4 頁) 。」另 證人李易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過 去看。」由此可證,當天告訴人戊○所坐之店外木製桌椅確 曾有發生重心不穩或傾倒,惟就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及當 天所乘坐之位置觀察,縱該木製桌椅確有翻覆,但該桌椅之 外觀並無明顯稜角或尖銳處足以致人受傷,且當時該木製桌 椅左右均有坐人,有證人丁○○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 紙在卷 可查。是依其重量分配及告訴人戊○之身高、體型及所坐之 位置,縱因桌椅翻覆而跌倒亦不致造成其受有鼻骨骨折併流 鼻血、臉部淺撕裂傷之傷害;另查被告丙○○事後曾向證人 Kunc hok於談話中提及:「(Kunchok問丙○○:怎麼可以衝 動打人,有甚麼好打的?) 丙○○答:他多次挑釁我,這次 也是他挑釁我的,我一直忍耐,他一直惹我,這次我心裡不 爽( 見偵卷第41頁) 。」此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綜上,依上述各節觀之,被告丙○ ○前開辯稱告訴人戊○是自己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害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 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略以:「他們當時 就在爭吵,因為丙○○蒙藏委員會上班,戊○說西藏人和 尼泊爾人你不會分,這樣就像蒙藏委員會的狗腿、不像人。 」等語明確( 見本院99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第4 頁) ,參以 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當天確有發生衝突已如前述,是被 告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 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你是蒙藏委 員會的狗腿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已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又被告戊○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丙○○,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 聲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仇



大恨,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 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 另被告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 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 桃園市○○鄉○○路200 號OK便利商店前,當場以:「你是 蒙藏委員會的狗腿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被告戊○ 以此足以貶損人格之抽象文字及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丙 ○○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所受傷勢情形,惟念其 被告2 人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犯罪後均猶卸詞狡辯、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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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