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營利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營利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係桃園縣桃園市○○路57號「卿佳人酒店」負責人, 丁○○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乙○○為店內經 理,負責招呼客人及安排小姐至包廂坐檯,甲○○為服務小 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店內,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 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其消費方式為每位客人最低消費為 新台幣(下同)2,000 元,若有脫衣陪酒(跳秀)則另計小 費1 名小姐1,2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8年3 月7 日晚 上10時10分許,喬裝男客警員至該店消費,經乙○○出面接 待,引領喬裝男客警員至該店3 樓301 號包廂,並通知店內 服務小姐甲○○(花名貝爾)、胡臻(花名公主)、林玉娟 (花名荳荳)、張慧玲(花名開心)等4 人進入301 號包廂 服務,約15分鐘後,由甲○○主動告知喬裝男客警員可提供 脫衣陪酒之特別服務,並向喬裝男客警員收取2,400 元後, 由乙○○安排服務小姐丙○○及戊○○進入該包廂,並在客 人及服務生均得自由出入,並未上鎖,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包廂內,丙○○及戊○○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跨坐於喬裝男客警員身上磨蹭,並將身 上衣物全部褪去供男客觀覽,直至戊○○脫掉剩下內褲,丙
○○將內褲脫至大腿,藉此公然猥褻之方式獲取坐檯小費以 營利。嗣喬裝男客員警見時機成熟出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 得結帳明細單1 紙。至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前科為;「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 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脫衣服陪酒之行為,都是經理乙○ ○負責招呼客人與帶客人進包廂,伊只有負責處理客人問題 與管理服務生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知道 店內經理乙○○媒介店內小姐至包廂內跳秀(見偵卷第16頁 )。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所說的我知道,是指事後被查 獲我才知道(見本院卷98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惟 細繹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丁○ ○回答知道店內有「特別服務」後,又接續回答:「(問: 店方是否要求店內經理乙○○媒介店內小姐至包廂內特別服 務?)沒有。客人有要求她才會這樣做。」(見偵卷第16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稱始為可採,否則其對店內提供特別服 務之時機,豈可明確表示?又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略以:「(當天有沒有拿到小姐給你的2,400 元? )有,我拿給丁○○,是小姐跳完舞後交給我,我跟了丁○ ○都知道店內小姐有在跳秀。」「... 這是店內一直以來的 規矩(跳秀),我進來以後只是照做,丁○○比我早知道小 姐跳秀的事」「(問:當日你把2,400 元交給丁○○時,丁 ○○就知道301 包箱內有特別服務?)是,丁○○當時沒說 什麼就把錢收下。」「(問:你應徵他們兩人(丙○○、戊 ○○)時,有沒有報告丁○○?)有,我有跟他說,他也知 道丙○○及戊○○兩人之後會需要賺錢而跳秀。」益徵被告 丁○○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對店內從事「特別服務」乙節 應有知悉,其辯稱乃小姐之個人行為,悉屬卸責之詞,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信。至被告乙○○固辯以錢都是小姐拿去, 伊只是詢問小姐有無意願而已。然據被告乙○○所稱,店內 提供特別服務已非第一次,約一禮拜跳兩次,看客人需要( 見本院卷99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7 頁),且員警係據民眾 檢舉始安排此項喬裝勤務,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6頁)。可認該店確有以提供特 別服務為由,藉以招攬酒客或其他消費者,而從中擴大其經 營層而獲利,縱或被告己○○、丁○○、乙○○、甲○○等 人未從中抽成,小費均係小姐所得,亦無礙於本條構成要件
「營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己○○、丁○○、乙○○、甲 ○○等人利用上開方式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等節,均堪已認 定。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當天客人我一進去 他就褪去我的衣物,不是我願意的,之前我跳的時候都不露 三點云云(見本院卷99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6-7 頁)。然 被告丙○○於警詢中係稱:「當時我進入店內301 包廂,包 廂內有四名客人,等另一名小姐進入包廂後快歌音樂開始放 後,客人便說快歌已經出來了趕快跳秀,我便跨坐在其中一 位客人身上開始將身上的衣物脫掉,直到將內褲脫到大腿時 ,其中一名客人便表明身份說是喬裝員警便被警方查獲。」 (見偵卷第30頁),辜不論被告丙○○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倘被告丙○○所述為真,其係遭警方喬裝男客強脫衣服, 其大可大聲呼叫其同事或老板上前營救,又豈有可能容認警 方為所欲為之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丙○○前揭所辯 ,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己○○、丁○○、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己○ ○、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丁○○、乙○○、甲○○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己○○、丁○○、乙○○、甲○○為圖營利,竟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丙○○、戊○○為賺取小費 竟提供男客特別服務,所為均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又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 及渠等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與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次 數僅1 次,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資力等節後,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 案消費明細表1 張要與本案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