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 潘怡華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9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9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惟因本案尚有待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