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3104號
TYDM,98,壢簡,310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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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桃園縣楊梅鎮○○路236 號「佳佳美容護膚坊」之 現場負責人,丙○○為上開該店之服務生,其2 人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 9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媒介乙○從事俗稱「全套」( 即男女性以性器官接和方式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為 新台幣(下同)2,800 元,並約定乙○可分得1,000 元,餘 由甲○○丙○○等人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喬裝男客之警員柯建同前往上址查緝,並於乙○褪 去衣衫擬為性交行為之際,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中固坦承其為「佳佳 美容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與服務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風化犯行,被告2 人辯稱:營業內容為臉部保養、全身經絡 舒壓,不知道乙○有兼做性交易,渠等也沒有跟喬裝員警介 紹消費方式云云,然查,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柯岳均(原名 柯建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有人檢舉... ,我大約 九點十點多進去,經理甲○○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有... 小姐進來後問我怎麼做,我說照舊,後來小姐就全身脫光, 小姐脫光後也是先幫我按壓背部,... 按摩我背部要到性器 官時,我就表明我的身份。」(見本院卷99年5 月27日訊問 筆錄第2 頁)且證人乙○於查獲時,未著內衣褲,僅以浴巾 圍住全身乙節,復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證人乙○固於 本院調查時辯稱:因為肩帶按摩時斷掉了,內衣褲也被茶水 弄濕了,因為覺得不舒服,才赤裸全身繼續按摩云云。惟查 ,衡情一般按摩之力道應不至於使衣服肩帶斷裂,況如遇茶 水打翻弄濕衣服,大可更換衣服後再行按摩,證人乙○竟捨 此不為,竟然包裹毛巾後仍繼續按摩,顯與常情相悖,其證 稱未計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要難採信。而依包廂內之



擺設有美容床、浴室、包廂門,又未設有窗戶可由走道觀察 包廂內情況,包廂門並加裝暗鎖,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2-43 頁)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之需求明顯迥異 ,復參以被告甲○○亦稱應徵當時老闆叫他少說話多做事, 對於店內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顯其於應徵工作之際,依包廂內擺設及老闆「暗 示」,應即可預見該店並非單純之一般按摩店,而可能有色 情交易之情況存在。況被告2 人苟無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則上開美容護膚坊,何需在大廳與包廂中間另設密室包 廂,通往密室包廂更須另行開鐵門,密室包廂更有由內上鎖 之異常裝置,此有密室包廂及鐵門相片4 張與扣案鐵門鑰匙 在卷可參,被告甲○○丙○○在店內工作,理應知悉上情 ,足認被告甲○○丙○○辯稱不知情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乙 節,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有前開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 「容留」,應係指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媒介女子乙○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提供彼等性交易場所,因此,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容留罪」。又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 圖一己私利,容留證人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被告 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將女性身 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 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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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