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2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9號、97年度偵字第1221
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號,關於虛開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行或與丁○○(另行 審結),為達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由丁○○覓得弟戊○○(另行通緝中)、其外甥 丙○○、友人己○○(均另行審結)等,經濟狀況均無法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之人,由丙○○(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 5 月14日止)、戊○○(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毅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之負責人,由己○○自93年 10月18日擔任「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國際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又自行覓得徐裕貴(另案通緝中)、鍾 輝麟(另案審結)等,經濟狀況亦均無法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之人,甲○○與徐裕貴先後擔任「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動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甲○○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止擔任水動力公司負責人,徐裕貴接續 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擔任水動力公司負責人 ),與鍾輝麟先後擔任「錢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 楨公司)之負責人(鍾輝麟自90年6 月13日起至91年7 月17 日止擔任錢楨公司負責人,甲○○接續自91年7 月18日起擔 任負責人),又由鍾輝麟擔任「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輝公司)之負責人。甲○○、丁○○分與戊○○、丙 ○○、己○○,甲○○分與徐裕貴、鍾輝麟,基於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聯 絡,甲○○又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由甲○○將不 詳管道取得之款項存入帳戶,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持申請文件向經濟 部辦理「毅豐公司」、「宏海國際科技公司」、「水動力科 技公司」、「錢楨公司」、「春輝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向承辦人員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業由股東繳納收足 ,而准予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自91年3 月間起至94年10月 間止,明知「毅豐公司」、「宏海國際科技公司」、「水動 力科技公司」、「錢楨公司」、「春輝公司」均無任何銷貨 之事實,竟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製買受人、 品名、數量均不實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 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方法幫助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1,7 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輝麟 、王志麟、黃春芳、曾意時、張廖麗雪、林梅珍、庚○○、 乙○○、丙○○、戊○○及己○○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 0 21404 號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 月5 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168號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96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30323號告發 書、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52 08號移送書、水動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水動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15號函暨移送書及 附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2
220 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 11月20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9700374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 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970000951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毅豐公司與宏海公司成 立、變更事項登記事項表、公司進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丙○○、戊○○與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 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 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 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一行為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 利之情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 於被告,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 被告甲○○係「毅豐公司」、「宏海國際科技公司」、「 水動力科技公司」、「錢楨公司」「春輝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 行使而持之交付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以文件表明收足「毅豐公司」 、「宏海國際科技公司」、「水動力科技公司」、「錢楨 公司」、「春輝公司」股款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 之罪。本件被告甲○○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與丁○○、丙○○、戊○○ 、己○○、鍾輝麟、徐裕貴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持上開 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在被告授 意下由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多次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該等公司行號 ,及多次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 額,利用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 由其他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 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商業會計憑證 稽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破壞國 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及所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號併辦意旨,其 中取得其他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水動力科技公司 」之進項稅額,涉犯「水動力科技公司」本身逃漏營業稅部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2217 、2829、12210 號併辦 意旨,以取得其他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錢楨公司 」、「春輝公司」之進項稅額,涉犯「錢楨公司」、「春輝 公司」本身逃漏營業稅部分,均與前述認定被告甲○○所犯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 併辦審理,均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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